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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押金的金融属性需要监管

2017年第09期    作者:刘春彦    阅读 9,477 次

随着共享单车在上海、北京、深圳等一线大城市的迅速发展,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众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共享单车公司收取巨额押金并以此使用,涉嫌融资。有人认为,运营企业收取押金的主要目的是用来担保用户的行为。该认识是明显错误的。显然,如今的共享单车公司收取押金与传统的租赁收取押金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传统的租赁收取押金是一种担保行为,一旦租赁物损毁灭失,出租人可以扣除赔偿损失后对押金予以退还或者不予退还;而在共享单车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实际上共享单车使用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所使用的共享单车是否损坏,共享单车公司是无法知悉的。亦即,共享单车公司无法行使扣除押金的权利,实际上其目的不在于押。特别是在消费者没有实际使用单车且共享单车公司无车可押给消费者时,消费者并没有占有单车,而共享单车公司仍然占有了押金,此时收取的押金没有任何的法律或者约定的依据。因此,所谓的押金显然不是押金,只不过是借用了传统的押金的词,干了自己的私活儿,即融资行为。

从法律性质上讲,押金在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其含义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属于约定之债,不是法定之债。消费者支付了押金与共享单车公司之间产生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务关系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合同——一是租赁合同。消费者使用了租赁物,共享单车公司从而获得租赁费;二是押金合同。然而共享单车公司收取押金,名义上是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但是在消费者没有使用车辆时,这种说法显然不成立。押金合同本质上是一个借用合同,因为共享单车公司收取押金不能向消费者支付利息。由于该借用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提请消费者注意,支付押金时一定要注意共享单车公司单方制定的包括押金支付及取回条款在内的合同或者协议,这些都属于格式条款,可以根据合同法主张权利。而借用合同是一个不定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即消费者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即共享单车公司返还押金,共享单车公司有义务基于消费者的请求给予返还。

从信用的本质角度看,所有的押金以及孳息都应当归属于支付押金的消费者所有,它们不属于共享单车公司的财产,不得计入共享单车公司的资产,必须进行风险隔离,将该笔财产独立于共享单车公司的财产。

从破产法角度看,即使共享单车公司破产,押金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而应返还给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行使别除权。

但是如果仅仅是基于传统的一对一的交易,对消费者来讲风险仅为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民事法律可以解决相应的纠纷。但是,基于互联网的性质,共享单车公司收取押金的交易模式则不同。现在,用户与单车公司不再只是简单的一对一交易,而是一对多的交易模式。一旦变成了一对多的交易模式,收取押金就会形成资金池,拥有了金融属性,这时候就必须要有政府进行监督,因为具有金融属性的共享单车公司的经营行为若缺乏相关政府监管,或许就会造成一种市场失灵,因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对于消费者来讲更大的风险由此产生。

监管并不是一件坏事,谁也不能排除会有人直接奔着钱而来。共享单车公司一定要牢记这是别人的钱,政府监督也必须时时提醒共享单车公司一定要牢记这是别人的钱,并帮助消费者管住这笔钱,不能任由共享单车公司随意使用和支配。

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共享单车公司商业模式还不清晰,还没有形成盈利模式。仅靠收取租赁费,无法实现盈利,且很多公司还在促销。在这种情况下,随着共享单车公司的不断增多,进行政府监管的迫切性就越大。已有公司宣布不收取押金进入市场,因此市场竞争的结果可能迫使收取押金的共享单车公司出局。一旦有共享单车公司出局,即意味着经营失败;一旦失败,消费者支付的押金就面临不能退回。因此,政府应当立即作为,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因经营者失败把风险转嫁给消费者。

基于共享单车公司经营的区域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具有可行性。政府监管的内容很简单:一是可以参考央行对于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监管方式,建立备付金,上交监管指定的账户,其目的是管住钱。而从现在情况看,完全不允许使用,有可能使这个行业面临金融困境,因此应当允许有限使用;二是向社会公众披露押金使用信息,满足公众知情权。具体采用地方性行政规章或者指导意见的形式。

上海市地方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部先后发布了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都明确加强用户资金安全监管。交通运输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企业对用户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严格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用户押金、预付资金,在企业注册地开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接受监管,防控用户资金风险。企业应完善用户押金退还制度,积极推行即租即押、即还即退等模式。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业务中涉及的支付结算服务,应通过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并与其签订协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实施收购、兼并、重组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必须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交通运输部提出的即租即押、即还即退的办法未完全理解共享单车收取的押金的法律性质。从本质上,共享单车公司收取的押金不是针对某一租赁合同,而是针对所有租赁合同收取的一种担保金。共享单车公司利用这笔担保金所产生的利息应对经营过程中共享单车的损毁。交通运输部提出的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是正确的,共享单车公司应当提供经营能力,消化共享单车的使用过程中的损毁风险,而不是强迫消费者承担其损毁风险。

市场的问题更应该由市场解决,但政府应当防止市场失灵。共享单车是共享经济、绿色经济的体现,而要能够充分发挥资源、利用效率则需要市场、政府和消费者共同努力,实现共赢。

刘春彦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律协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业务方向:证券期货业务、公司业务、互联网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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