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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4日, 最高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其中第六章第一节共计7个条款特别就“证券虚假陈述”问题进行了规定。
2019年12月24日, 最高院、人民银行、发改委、证监会联合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 最高院为本次会议起草了《关于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虽然在最高院的官网始终无法一睹《债券会议纪要》的真容, 但内容早已在网上流传开来, 共计33个条款就债券纠纷进行了规定。
2019年12月28日, 《证券法》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其中第六章“投资者保护”的内容从法律的高度为《九民纪要》和《债券会议纪要》的规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纵观《证券法》《九民纪要》和《债券会议纪要》, 我们不难发现, 虽然细节之处大多尚待落实, 但全新的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已经初现端倪, 为了帮助广大每位有需要的投资者和法律工作者, 我们谨以一句话简单地概括全新的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 以便记忆:
由一个机构, 在一个地方, 用一个案子, 解决证券投资者保护问题。
一、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核心
从《证券法》《九民纪要》和《债券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 虽然中国式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在针对股票和债券两个不同投资品种时略有差异, 但无疑都体现了“高效集体诉讼”的思维和精神, 这点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制度设计上体现得尤为明显。
无论“集体诉讼”的制度如何设计, 其核心就是要选择一个有公信力的“代表”。“中国式集体诉讼”的“代表”自然既要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又不能利用诉讼恶意损害社会稳定, 而《证券法》第九十条新设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显然就是官方钦定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代表”。
或者说得更加具体一点, 虽然根据《证券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均有权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 但是如果我们结合最高院及各地法院针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所发布的各类文件, 不难发现在“中国式集体诉讼”的版图中“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处于特殊的位置。
“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殊性在《九民纪要》中有明确的体现。《九民纪要》第83条规定, 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完成代表人的推选工作。推选不出代表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与当事人商定代表人。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 人民法院可以商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换句话说就是在当事人无法推选出代表人的情况下, 具有官方背景的“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是优先当选的。
这样的安排其实不难理解, 虽然大家都在说“中国式集体诉讼”, 但其实体系如何搭建都不可能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 那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又为何在过去无法形成具有规模的、真正意义上的集体诉讼呢?原因是选不出代表人。
既然选不出代表人,又想通过“集体诉讼”节省司法资源, 解决的办法也很简单, 就是国家设立一个机构来做代表人。于是就有了《九民纪要》第84条的规定。
所以, 对于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而言, 以前选不出代表人只能自己去开庭, 现在法院指定了“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除非有特殊情况, 证券虚假陈述的股民就再也不需要自己去开庭了, 只需等待“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集体诉讼的结果。
那么话又说回来了, 既然《九民纪要》其实已经明确了“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核心地位, 那么《证券法》本次修订又做了些什么呢? 从法理上来说,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提起诉讼的权力, 改变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的尴尬局面, 同时也明确了“接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和“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的限制性条件。所以说, 虽然《九民纪要》颁布在前, 但“中国式集体诉讼”的最后一块拼图实际上直到《证券法》修订才算是完整。
二、受托管理人是债券投资者维权的重心
说完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起到的核心作用, 我们接下去就得谈谈债券纠纷的“集体诉讼”制度。
与一般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相比, 债券交易纠纷虽然同样也往往具有投资者分散的特点, 但股民和债民无论是在数量上、专业度上都有天壤之别。考虑到大部分债券的投资者以机构投资者居多, 数量超过五十名的可能性不大, 因此“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债券纠纷中恐怕难有用武之地。那么, 对于债券纠纷的“集体诉讼”而言, 谁又是核心的“代表”呢? 无独有偶, 《证券法》除了在第九十五条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起诉的资格外, 还在《证券法》第九十二条赋予了“受托管理人”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 以自己名义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的权力。而“受托管理人”就是《证券法》就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在债券领域钦定的“代表”。
虽然《证券法》在明确受托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后, 并未就以受托管理人为“核心”的债券维权体系作出过多规定, 但在《债券会议纪要》中却可以找到明确的规定。例如, 《债券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部分就明确规定了“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 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的规则。考虑到机构投资者之间推选代表人难如登天, 因此《证券法》和《债券会议纪要》所确立的债券投资者维权体系, 几乎是以受托管理人代表起诉为前置程序的, 债券持有人如果想要单独起诉可谓重重阻碍 (图1):
1.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已经决议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维权的情况, 债券持有人会议必须还要做出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 然后债券持有人才能单独起诉。
2.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已经决议受托管理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维权的情况, 剩余债券持有人可以单独起诉。但换言之, 被受托管理人代表的部分债券持有人, 则必须还得参照第二款另行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 才能单独起诉。
3.如果进一步考虑债券持有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受托管理人仅接受部分债券持有人委托的情况很可能仅仅发生在受托管理人未取得过半数授权的大前提下, 那么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的条件就会更为苛刻。
总的来说, 对于以还本付息为目标的债券纠纷(以下简称“债券兑付”)而言, 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或部分债券持有人起诉未来很可能将被迫成为“主流”。但是, 从目前的债券违约处置的实践经验来说, 虽然《证券法》修改已经解决了受托管理人原告资格的难题, 仍有一个法律因素之外的更为现实的原因对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产生了重大限制, 那就是费用的垫付问题。在大部分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议案中, 我们都发现受托管理人要求债券持有人自行垫付费用, 并且即便获得授权, 在没有实际收到债券持有人垫付的实现债权费用的情况下, 受托管理人是不愿意采取实际行动的。这样的操作当然也无可厚非, 毕竟对于标的金额较大的债券纠纷案件, 光是法院受理费便是不小的数字, 如果全由受托管理人垫付, 恐怕是不小的负担, 但是这样的操作也无疑让很多债券持有人放弃了授权受托管理人代为维权, 因为差不多的经济成本, 大部分的机构投资者仍然希望将司法程序的主动权握在自己手中。此外, 如果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议案通过后, 又出现了不愿意垫付费用的债券持有人(往往是那些投反对票的债券持有人), 那么受托管理人又该怎么处理呢? 仅代表部分提起诉讼? 仍然代表全体提起诉讼? 如果债券持有人仅代表部分起诉, 剩余投资者是否还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还需要再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的议案吗? 自己不愿意垫钱属于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吗? 《债券会议纪要》规定的“以受托管理人集中起诉为原则”的模式固然很好, 但是否能够起到实际作用, 是否反而会在实践中引发更多问题, 还需要进行怎样的完善, 前面还有很长的路。
当然, 债券同样存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 但是由于单只债券投资者相对较小, 集体诉讼的适用空间不大, 因此仍然贯彻着“单独诉讼”的基本原则, 算是中国式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中所剩无几的“异类”。
三、集中管辖 发行人住所地解决全部问题
早在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就已经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 即在案件被告出现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时, 以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九民纪要》第79条的补充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诉讼的, 被告有权申请追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 也就是说只要被告希望, 即便是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旧难以逃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图2)。
相比于早已有之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集中管辖制度, 债券纠纷的集中管辖制度则是《债券会议纪要》的新内容。可能最高院也没有想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将“合同履行地”解释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会导致债券纠纷在全国各地“满地开花”, 一发不可收拾。所以, 最高院在2019年已经就包括永泰、新光、银亿、海航、康美、中信国安等多个主体的案件进行了指定管辖, 而发行人(债务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无可争议地成为了全新的管辖法院。终于, 在《债券会议纪要》第十条, 最高院特别就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 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至此, 考虑到债券虚假陈述诉讼在管辖上同样适用《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也就是说除非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了仲裁条款, 否则无论是虚假陈述纠纷或是以还本付息为目的的债券纠纷, 都集中到了上市公司或者发行人住所地。
四、示范性案例与依样画葫芦
好不容易、大费周折确定了一个机构, 把所有案件都移到了一个法院, 自然是为了一个案子解决全部的问题。
对于证券投资者纠纷而言, 《九民纪要》给出的答案是以“权利登记”为核心的审理模式, 我们可以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中国式集体诉讼模式大致归纳如图3。
在《九民纪要》所勾勒的体系中, 法院在发现多个投资者就同一虚假陈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察觉到集体诉讼的可能性后, 就会对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时间节点进行登记, 并且对案件进行甄别, 一旦法院决定启动“集体诉讼”, 那就意味着法院已经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投资者的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是否一致, 以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了审查。这时, 实际上案子已经审了大半, 对于该不该赔、该怎么赔, 法院其实已经有了初步的意见, 而投资者剩下要做的就是权利登记和等待自己的代表人走完法院的流程。如果以上种种事项全部顺利, 法院实际需要审理的案子, 只有一个。
对于债券纠纷而言, 无论是债券虚假陈述或兑付纠纷, 由于案件数量有限, 用到“权利登记”的可能性均不大。因此, 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提起兑付纠纷解决全部债权债务关系, 可以说是最高院设想的最完美的情况。至于, 债券虚假陈述纠纷和所剩不多的单独提起的债券兑付纠纷, 由于案件数量相对可控, 案情相似性较高, 法院仍将保持单独审理的处理方式, 但实际在审理过程中首个案件的示范效果仍然不可忽视。
总的来说, 由于原告和管辖法院被“集中”, 使得“示范案件”真正成为了可能。以典型案例为范本无论是对促成当事人调解, 或者尽快完成后续案件的审理工作都有很大的帮助, 因此可以说, 一个机构和一个法院都是中国式集体诉讼的方式, 而一个案件才是最终的方向。五、一张图回顾中国式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如果想要更快地掌握, 去除很多特殊情况后, 我们也可以用这张简单的图来掌握《证券法》《九民纪要》和《债券会议纪要》“理想中”的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图4)。
杨培明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专业方向:民商事争议解决
张亦文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业方向: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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