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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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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抖音、B站、小红书等互联网信息聚合传播平台已成为社会大众信息传播、娱乐消遣的主要方式之一,大量网络用户也通过其在这些平台上注册的自媒体账号创造了新的社会财富、获得了广泛关注。相伴而生的,是网络用户之间的自媒体账号归属之争逐渐增多。
在当前的法院裁判实务中,对于通过协议约定了自媒体账号归属主体的案件,既有法院直接依意思自治原则而判决账号归属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主体,也有法院基于自媒体账号的人身属性、账号的精力与成本投入、原始注册主体等价值考量因素而判决账号归属于另一方;对于争议当事方之间未明确约定账号归属的案件,法院亦综合考虑自媒体账号的注册主体、账号日常使用情况、是否有人身属性等因素作出判决。概言之,无论是法理研究层面还是实务裁判层面,就此尚未形成统一标准。
本人认为,上述问题未有统一定论,一方面是因为现实中的案件情况纷繁多样,且自媒体账号的财产性价值与商业运营模式仍伴随着互联网产业的不断迭代发展而变化,还需要更多时间和现实案例的观察;另一方面也与“自媒体账号的性质及其原始归属”这一基础性问题的深入研究不足、未能形成逻辑周延的法律定性有关。笔者欲结合基础法理逻辑与法院裁判实务,通过本文就前述底层问题研讨一二。
一、自媒体账号的本质特征是什么
“自媒体”(self-media)通常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个体传播者通过互联网公开传播信息的独立媒介单元。不同于报刊杂志、广播电视、门户网站、官方网站等通过复杂的组织分工模式生产和传播信息,自媒体的概念,是为了区别于前述媒体生成信息、传播信息的方式而产生的。互联网用户个体(自然人、非传统媒体类的企业等)在某个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注册账号,无需复杂的人员组织、系统分工与协作,通过其账号内的软件编辑界面自己编辑信息、公开信息、传播信息,这个被公众能看到的账号本身也就成了“自媒体”。
国家网信办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21修订)》第二十二条中将“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定义为: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注册运营,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的网络账号。“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定义即是人们俗称之“自媒体账号”的法律概念描述。这一定义是从使用流程与方式的角度对自媒体账号进行的描述,但若要深入探讨自媒体账号的归属问题,我们还有必要更进一步思考自媒体账号的实质。
毫无疑问,无论是传统的文本输出型自媒体,还是近年来火热的短视频型、直播间型自媒体,都是以某个互联网信息聚合传播平台为依托而产生。互联网信息聚合传播平台在“客体”上就是一套复杂的计算机软件系统;计算机软件在我国属于知识产权下的智力成果,即《民法典》《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当前国内各主流互联网信息聚合传播平台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通常是归平台的运营主体拥有;但也可能是归平台运营主体的关联企业所有,再由该关联企业许可运营主体基于运营目的而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拥有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但这些权利与网络用户注册账号、使用软件所享有的权利在概念范围上并不相同。前者指的是对计算机软件本身所享有的权利,例如将软件的安装包在互联网上传播、供人下载,即为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后者虽然是对软件的使用,但网络用户使用的是软件程序中的一部分程序性功能,网络用户同时享用的还包括了软件运营方(平台运营方)以软件系统为载体提供的各类服务。
一个网络用户如果有一个自媒体账号,他能通过注册信息和密码登录进入账号,并使用该账号内的软件功能。自媒体账号内的功能可总结概述为“浏览信息”“编辑信息”“发布信息(含网络直播方式)”“存储信息”“修改或删除信息”;信息以文字、图片、视频、音频方式呈现(但底层是计算机数字编码)。自媒体账号的外显信息(账号对外的名称、ID、公开内容等)可以被其他网络用户看到、可能被众多人关注,进而在现实社会里产生商业价值。
综上,对于“自媒体账号”这一概念:从客体角度可以理解为是软件系统中的某一独立程序使用单元(或者同时包含使用单元中存储的各类信息),从权能角度可以理解为是软件中某一独立数字空间之排他性享用的权利。更近一步而言:从客体的角度,广义上的自媒体账号是“软件中某一独立空间功能系统”与“独立空间内存储的数据、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数码态内容”之整体,狭义的自媒体账号则只是前者——软件中的某一独立空间;而从权能的角度,广义上的自媒体账号是“软件中某一独立空间的排他性享用权利”与“独立空间内存储的数据、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信息内容的排他性处置权利”之整体,狭义的自媒体账号则只是前者——软件中的某一独立空间的排他性享用权利。
二、自媒体账号的财产属性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还是计算机软件、债权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一条原则性(引致性)规定,但目前法律尚无网络虚拟财产之概念范围、法律性质等的具体规定。从该规定以顿号的形式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分列的角度可知,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应是各自独立的存在,两者在概念上互不具有包含被包含的关系,否则就存在法律逻辑上的不自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将数据定义为“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不是信息本身,但却是信息的记录,能展现信息。而网络虚拟财产则应是“信息的记录”之外的其他存在,或者说,即便其最底层结构是计算机数字代码,但其用途并非是数据价值之用,而是其他社会生活场景价值之用。例如:电子游戏中的装备或货币、直播打赏用的抖币或黄钻,皆非数据而是网络虚拟财产。
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还有较大争议,对此未有明确表态。最高法院需要解决案件实务上的争议问题,其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是“特殊类型的物”,认为其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具有经济价值,本身无形但在网络空间中是一种“有形”的存在;最高院同时认为,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内具有可交易性的账号、角色、道具、货币等,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则还包括其他互联网领域之特定的网络服务账号、即时通讯工具号码、网络店铺等。
在最高法院运营的《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站中,收录了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游某某、某某(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重庆中院及重庆高院均明确将抖音账号、快手账号界定为是网络虚拟财产。除此之外,在(2024)浙01民终869号案件、(2023)沪02民终11434号案件、(2023)粤06民终7408号案件、(2023)鄂0902民初1964号案件、(2023)鲁02民终3845号案件、(2022)川7101民初1582号案件、(2022)湘08民终617号案件等各地生效判决中,亦认定抖音、微信公众号、小红书、新浪微博等自媒体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将自媒体账号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法院的司法裁判中已较为普遍。
本人认为,我国法律上的财产在概念范围上通常包含了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之标的客体。自媒体账号在客体角度无非是软件或者软件及其存储的信息,在权能角度无非是知识产权或基于法律规定、自媒体平台服务协议等产生的所有权、使用权,最终仍绕不开智力成果、物、债等目前的定性范围,而自媒体账号在当今社会发展中又无疑具有社会交换价值属性,应属于财产。但自媒体账号是否就必然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呢?也许不尽然。
一方面,作为客体属性的自媒体账号,若以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则账号作为软件中的某一独立空间自然是计算机软件的组成部分,其就是软件本身;相应地,自媒体账号在财产属性上就是智力成果(计算机软件作品),无需再将其认定成是网络虚拟财产。
而在广义的角度,自媒体账号是“软件中某一独立空间功能系统”与“独立空间内存储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及其他信息内容”之整体,则该自媒体账号具体又包含了(或者说可细分为)三个部分:计算机软件(实为自媒体平台软件系统中的一部分)、账号内存储的智力成果数码态内容(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外观形式呈现的数字编码)、账号内存储的数据(例如使用行为信息记录、关注量或点赞量记录等)。第一,计算机软件属于作品。第二,账号内存储的文章、图片、音频、视频等呈现的具体内容若是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则属于作品,若是欠缺人类智力投入之AI(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生成的,则不属于作品;但这些成果在账号存储空间内其本身是数码(Digital)态的信息而已,将这些内容定性为网络虚拟财产则是符合逻辑的。因此,账号内存储的作品亦可能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利,即“基于《著作权法》而产生的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和“基于法律或平台用户协议而产生的对账号内存储的作品数码态信息之处置权(例如对账号内短视频的复制、发布、删除行为等)”;这两种权利在现实中未必会归属于同一主体。第三,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逻辑定义上并非同一个概念存在。由此分析可知,若认定自媒体账号既有软件功能部分,还包含了账号内存储的数据以及图文、音视频等数码态信息,则自媒体账号在财产性质上是计算机软件作品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之集合。
另一方面,从权能属性角度来看,广义上的自媒体账号是“软件中某一独立空间的排他性享用权利”与“独立空间内存储的数据、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信息内容的排他性处置权利”,这两类权利皆是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信息聚合传播平台(下称“自媒体平台”)注册账号过程中通过与自媒体平台的运营方签署平台服务协议及相关约定而产生的。现实中并不存在网络用户不与运营方建立合同关系就当然地可依法享有上述权利的可能。因此,自媒体账号用户对账号空间的享用权利、对账号空间内存储信息的处置权利,是相对于平台运营方而言的一项债权,而具有交换价值、能带来经济利益的债权亦属于财产。
就此问题,个别法院在审理有关自媒体账号归属的案件中,也对自媒体账号的财产属性作出了一定辨析思考,例如:
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其审理的(2020)粤0192民初38173号酷狗直播账号实名认证信息变更纠纷案件中,就自媒体账号的财产权益客体区分作出了若干探讨。法院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新型财产,属于财产权保护的范畴。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涉案账号的财产权益客体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直播平台的账号本身,二是经过用户对账号个性化使用、经营所产生的账号上添附的财产性内容,如粉丝、流量等所反映的财产性权益……”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22)赣01民终1977号抖音直播账号归属之争案件中,则认为自媒体账号既不是智力成果,也不是物权,而是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的虚拟财产。法院认为:“抖音账号虽可用于发布视听作品,但抖音账号本身不属视听作品等智力成果,而是用户用以登录并使用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的凭证,故不属《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客体……互联网账户等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目前法律尚未将此类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的范围,即法律尚未规定有此项所有权,因此,任何主体均无权以合同约定或判决确权的方式创设这一所有权……”对此,笔者虽认同抖音账号本身并不是试听作品,但并不认为账号是用户登录并使用软件及服务的“凭证”,账号的注册用户信息、登录用的名称和密码可以称之为凭证,但账号本身并非凭证。
综合以上论证可知,虽然在法院审判实务中已普遍将自媒体账号定性为网络虚拟财产,但若要深入剖析自媒体账号的内在结构,会发现笼统地认定其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则在法律逻辑上显得不够自洽,亦有部分法院在处理有关争议时就自媒体账号的财产属性提出了不同的思考观点。自媒体账号实际上涉及多个不同类型的财产性客体,法律人有必要继续逐一分析、统一概念边界、实现逻辑闭环。
三、自媒体账号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人们提到“归属”一词时,大抵会有“归谁拥有”之意,也即谁享有提及之客体的所有权。而提及所有权,人们通常会按照物权的思路来理解,也就是对有体物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处置权,物权是排他的“对世权”“绝对权”。但自媒体账号本身并非是“物”,从客体的角度,狭义的自媒体账号只是软件中的一小部分;软件是智力成果(作品),拥有软件的人享有的是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拥有的权利范围与物权意义上的绝对性的所有权并不完全相同,例如:他人可以基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而不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软件。但概略地看,著作权大体上可以等同理解为大众所俗称的“所有权”;因为作品的“拥有者”对作品也有权设立(创作)、变更(各财产性权利的使用许可)、转让(各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消灭(对原件及复制件的消除)。而网络用户对某个账号所享有的权利,是以网络用户与自媒体平台订立“用户协议”为基础,并通过填报在该平台内具有唯一性的可识别身份信息(用户名、手机号、电子邮箱、身份证号等),加上自行设置登录账号的密码(或填写随机生成的验证码)进而产生的。网络用户对账号享有的权利无疑是源于网络用户和平台运营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平台运营方为网络用户提供产品和服务,网络用户基于协议约定有偿或无偿地享受产品的功能和平台的服务;当然,网络用户基于法律规定、用户协议、互联网行业的惯例及商业道德,对其自媒体账号空间内的一切享有较高程度的排他性处置权,包括查看、上传、传播、修改、删除、注销等权利。
如果我们将自媒体账号理解为是一个独立的、不可拆分的、完整的财产,即从狭义的自媒体账号权能角度理解(用户基于协议的约定,享有软件中的某一独立空间的排他性使用权),自媒体账号就是计算机软件整体中的一小部分而已,其所有权自然应归平台运营方所有;则自媒体账号的归属(所有权)其实就是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相应地,自媒体账号通常即应归属于自媒体平台的运营方或其关联主体。若自媒体账号所有权归于用户,则会使得账号所依托的软件系统本身的整体所有权(著作权)被拆散成无数个“碎片”,平台运营方也无法开展运营管理。
如果从广义的角度认定自媒体账号包含了计算机软件(独立账号空间中的软件功能)、账号内存储的数码态信息(呈现智力成果内容等)、账号内存储的数据(呈现账号使用而产生的信息记录等),且这三类存在是能彼此独立拆分的,那么是否这三类存在之所有权亦都归属于自媒体平台的运营方或其关联主体呢?从广义的自媒体账号权能角度来看,账号内的数据、账号内存储的数码态信息在实质上只能依附于其所属的自媒体平台而存在,脱离了平台,这些基于平台软件系统而添附生成的数据、数码态信息即不再具有可用性;当然,将账号内的数据截图保存、将账号内的音视频导出另存,其在性质上仅是对数据内容或智力成果内容的复制而已,数据、数码态信息本身并未脱离原有的平台系统,除非彻底删除。显然,认定数据、数码态信息归自媒体平台运营方所有,更有利于自媒体平台的安全和稳定运营,也更符合整体上的社会公众利益(这并不妨碍数码态信息所呈现的智力成果内容本身归其实际著作权人享有)。
上述思路也与现今社会实践中的普遍做法相吻合,当前主流、热门、用户量较多的自媒体平台与其注册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中大多约定了账号所有权归平台方所有,且微信、抖音、小红书、快手、哔哩哔哩、新浪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在其服务协议中也大多明确约定账号仅限注册用户本人使用、禁止转让账号,在一些情况下自媒体平台方有权不经注册用户同意注销账号(如用户长期未登陆使用、用户严重违反服务协议等)。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也有较多生效判决确认自媒体账号归自媒体平台方所有,网络用户只享有账号的使用权。例如:在(2023)浙01民终9634号快手及抖音账号归属之争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无论是A公司还是潘某作为抖音用户,其实质享受的系抖音平台提供的服务,故有关抖音账号的归属应受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的约束。据平台用户服务协议,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平台经营者,注册用户仅有平台账号的使用权”;在(2022)京03民终8800号多个自媒体平台账号归属之争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公司和张某分别主张案涉网络账号归其所有,实为要求确认有权以账号用户身份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平台用户服务协议通常约定账号所有权归平台经营者,注册用户仅拥有账号的使用权”;(2022)赣01民终1977号抖音直播账号归属之争案件、(2022)鲁0214民初2361号淘宝账号归属之争案件、(2019)豫 07 民终 3460 号微信公众号归属之争案件、(2019)渝 01 民终 8536 号微信账号作为股东出资之争案件等亦有类似法院观点,笔者不再赘述。
基于各项论据,用户基于合同关系对注册账号享有的只是对计算机软件功能和平台服务的使用权,只不过用户对账号享有的使用权是源自于合同之债(债权关系)而已。自媒体账号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是自各个自媒体平台诞生时起并运营至今的标准模式,实践证明了这一交易结构的可行性。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直接规定,但就像“《民法典》物权编重视物之归属(所有)和物之利用的平衡,在归属明晰和利用自由之间兼顾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的指导原则一样,在自媒体账号所有权的认定上,亦可参考这一思路。
综合本文观点,笔者认为:自媒体账号的所有权应归自媒体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即通常的自媒体平台运营商。自媒体平台用户之间的账号归属之争,实质是账号的使用权之争、账号内资产的处置权之争。自媒体账号具有财产性,但其具体财产性质则需要先以明确其概念范围是指狭义的账号(仅软件功能)还是广义的账号(包含账号内的数据、数码态信息内容)为前提而有所区别。
王钺翰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文化娱乐法协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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