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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开展上海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构想(下)

基于律师行业视角

2014年第10期    作者:潘 瑜 牟 笛 王思维 马 朗 袁 洋    阅读 5,924 次

●文 /          王思维           

        【前期回顾】作者从律师行业的角度出发,对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城市———上海,如何通过发挥律师这样一支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才队伍的强大力量,来达到进一步增强上海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力度、取得更好改革效果这一目标。作者通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现状与目标的分析,以及如何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间常态化有效沟通的具体途径等方面,指出上海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有律师参与,并阐述了只有律师与公、检、法系统加强沟通、交流与合作,真正实现法律(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共同体的一体化,才能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携手建设法治上海开启新的篇章。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刑事诉讼法律援助为视角

         (一)法律援助的宗旨———不仅仅是帮困

         1、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渊源及宗旨

         现代社会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援助,指的是律师向被援助者提供的法律专业知识或技能方面的帮助。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一国法治及律师制度的发展基础之上。

         西方国家的法治构建的过程表明,法律条文或判例的不断增多和完善,以及诉讼程序日趋复杂和诉讼模式天然的对抗性,使得打官司的专业化及其程度也渐次形成和提高。这也使得离开律师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帮助的法律诉讼,几乎寸步难行。律师事务所普遍具有的私立性和盈利性,决定了不是所有人都有能力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故此,国家层面上设立法律援助制度成为必须。问题是,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绝不是帮困或者赋予政府充当施舍者乃至法律救世主的角色。

        1966年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受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下述最低限度保证———为自己辩护或请律师辩护或指定法律援助。这表明,联合国把获得法律援助视为一国之公民应享有的基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此外,从法治国家的诉讼架构上看,如果缺乏律师的有效参与,势必有损于法律的程序和实体正义,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基于维护正当程序观念和无罪推定原则,法律辩护被认为是(国家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多数国家规定有“对刑事案件中所有有可能被判刑而又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公设辩护者机构有义务向其提供法律援助。”比如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便是基于政府有义务确保公平正义的司法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的公正原则。

        综上,不难看出,国家立法上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理念层面上是为了保障基本人权或曰公民权,技术层面上是为了通过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进而实现司法的程序和实体正义。

         2、我国法律援助宗旨及立法完善

        从立法上说,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创始于国务院2003年颁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这部行政法规也是迄今为止我国国家层面上颁布的有关法律援助的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该条例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尽管在随后的第三条中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但整部法规的立法基调仍然是“帮困”,并为此设立了严格的经济困难认定标准和审查程序。

        俗话讲,纲举目张。与法治精神契合的立法理念即是一部法律之纲,本文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角度,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理念或宗旨提出三点建议:

        其一,是保证公民权。

        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理应以新修改的宪法为指导原则,切实把保障人权的理念融入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中去。

        这首先意味着政府在法律援助中是绝对的义务主体,而不是充当支持者乃至施舍者的角色。法律援助制度表面上看是政府为援助对象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实质上是通过维护公民基本的诉讼权利来实现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

        其二,是程序正义。

        以刑事诉讼为例,在专业而强大的控方面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离开律师的帮助,就会使整个诉讼架构失衡,并最终影响个案中的实体公正。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所言:“在我们的对抗式刑事审判制度中,任何一名被指控到法院而又因为太穷而无力聘请一名律师的人,只有取得国家提供的律师协助,才能获得公正的审判。”

        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显然没有在立法上确立上述理念,这使得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仅仅局限于贫困者、弱势群体(老、幼、病残)和极少数特殊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事实上,是否贫困与是否有能力支付律师费,这是两个概念。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属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贫困标准而又不属于弱势群体和特殊案件的情况,但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需要国家出面帮助其维护诉讼权益。

        其三,是购买律师服务的理念。

        《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并同时在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行政部门是以制度管理者和财政款项所有者的角度来考虑问题的,完全忽视了律师事务所的私立性、盈利性和律师职业的市场化,这也是律师办理一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只能拿到数百元最多不超过数千元“补贴”的根源。

        事实上,在我国尚未建立起“公设辩护人”(由国家发给薪酬、专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刑辩律师)制度的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在绝大多数场合只能从私立律师事务所中选择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律师”。换言之,在私立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视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个体责任或义务,违背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属性。因此,应当是政府从私立律师事务所购买律师服务并将之用于法律援助案件,而不是给予律师类似于精神鼓励性质的财政“补贴”。

        (二)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弊端及完善措施

        我国以《法律援助条例》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至少存在如下五个方面的不足之处,本章将逐一阐述这四个方面的不足并给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1、《法律援助条例》效力位阶过低,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推广

         《法律援助条例》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上文所述,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初衷和效用,决定了法律援助制度是涉及到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等各个层面上的大事,绝非依靠作为行政机构的国务院一己之力就能够胜任的。因此,统筹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等各方力量,从全局出发,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一部法律,势在必行。

         2、适用范围过窄

        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角度看,适用范围过窄,不利于平衡社会矛盾和构建法治社会。

        下图是全国历年法律援助数据图(节选)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年度报告(2010年),2010年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二审、再审刑事案件884737件,审结885316件。不难看出,2010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在法院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中,占比不过十分之一。

        法律援助律师除维护援助对象的法律权益外,往往还充当着普及法律常识、缓解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对抗代表着国家公权力的控方的角色。日本向藤昭教授就曾指出:“多数罪犯只将法律以及司法制度看作是处罚自己的工具,但是由于辩护人热心地维护被告人的权利,反而可以使他们认识到,法律制度是维护他们的权利的工具。可以使罪犯改变其对法律以及社会的态度。”

        近年来,因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不公以及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等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屡见不鲜,这与我国大多数刑事案件缺乏律师的有效参与(被告人及其家属无从预见和判断案件结果的公正与否)不无关系。

         在此情况下,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在思路上如依然坚持侧重于严格限制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就显然非常的不明智。换言之,与其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资源去事后维稳,不如事先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普及法律常识并从源头上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唯此才有可能最大程度地减少这一领域内的社会矛盾。

        3、法律援助主体过于单一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据此,各地司法行政部门下设的法律援助中心,一条龙式地包办了整个法律援助事务。这样的规定,忽视了法律援助对象以及援助事项性质等方面的复杂性和多元性,这也注定了法律援助中心在具体工作中力不从心乃至消极怠工的局面。

        同样以刑事诉讼法律援助为例,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法律援助事务,涉及到看守所、公安、检察、法院和律师协会等多方机构,各机构之间如何衔接配合以及相应的失职责任等,都需要做出明确可行的规定。

        4、法律援助律师的资质及考核

        直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才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笼统地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确保办案质量”。

        即便是这样原则性的规定,也只涉及到法律援助律师的考核,至于法律援助律师的资质,几乎没有可行性的规定。法律援助律师的办案资格直接关系到办案质量,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如果允许没有任何刑事法律知识背景和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和被告人的权益将如何保障?

        与私法领域的律师委托事务不同,法律援助案件毕竟是在消费纳税人的钱,有效可行的质量监督机制必不可少。在设定法律援助律师资质的基础上,不妨引入当事人及其家属考核法律援助律师的机制,相对于公、检、法乃至律师协会而言,法律援助对象对援助律师的服务质量的优劣最有发言权。

    

         四、增设律师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法定程序

        (一)增设律师参与程序的必要性和意义

        《律师法》在2012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该修订对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适当放宽了权限:律师一经委托,即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进行会见。同时,阅卷的范围也扩大到了所有的证据材料。可见,在司法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律师已经被赋予越来越多参与到程序中的权利。

        然而,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负荷仍然偏重。在很多程序中,法院和检察院都需要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或决定。每年递增的收案数使法院不得不缩短花在每个程序上的工作时间。在程序上耗费时间和精力的不利之处在于:检察院和法院对于调查取证没有动力,而判案的精力被过度分散,并且时常需要承担过于主动或过于消极决策产生的不利责任。

         针对这些问题,上海市高院在听取上海多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后认为,让承办案件的律师参与一部分的程序并承担相应职责,分散法定程序的工作负荷,法院才可以更好地集中力量在案件实体审查和法律分析之中,以进一步保证社会主义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而上海高院副院长顾伟强以及立案庭、执行庭的部分法官也分别在不同场合,特别是与律师的交流座谈中,表达出对这一看法的认同和实施构想。

        1、分担法院、检察院的部分调查职能,实质减轻法院、检察院人员不足的压力

        近年来,检察院和法院因人员不足、案件逐年递增而导致工作压力越来越大,相反在调查取证、司法鉴定等程序中,律师的参与度却明显不高。现在调查取证工作通常是由法院专门的部门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也较少参与调查取证,这样专人专事的工作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但是也使得调查法官无法了解案件取证的紧迫性,造成延误取证或者取证不全甚至取证失当。

        这样的矛盾局面也显现出一种趋势,即律师应当更多地参与法定程序,分担检、法的工作量,提高其效率。律师、检察官和法官都具备专业的法律资质,其中律师作为具有执业资格的法律人士,检察院和法院可以合理地信任律师,并授予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一定权利,且相应地承担责任。

        2、律师对案件的熟悉与分析有助于对程序的行使与否作出更准确的决定,对案件的最终结果的公平性及效率性均有促进作用

        律师作为案件的代理人,对案件实体的了解较为深刻,可以根据案件实体来确定是否启动某项法定程序,如是否对该案进行鉴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等。法院对财产保全及鉴定等程序都需要进行审查和裁定,但是以法院的工作量而言,无法事事兼顾,因造成保全错误等引起被申请人之不满,法院也将承担巨大的精神压力。而律师作为专业法律执业人士,对案件有着深入的理解,可以由其为委托人提起程序之申请。对于提起程序申请中产生的不当之处,通过除当事人外,律师也承担其中一定责任的方式予以规范和限制。这样一来,不仅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荷,也缓解了法院的精神压力,更重要的是可以维护法院的公正、中立且严明的形象。

        3、律师参与可以与法院形成相互监督,增强审查的公正性

        律师参与到检、法之法定程序中,其好处还在于可以提升社会的参与度,促进司法透明化。检察院和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其对一些程序直接进行裁定,不免引起社会对司法程序的质疑。而律师作为一个独立的专业社会群体,可以代表社会参与一些诉讼法定程序,由此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监督体制。当然,律师被附于了一部分的参与权和决策权,也需要在检察院和法院的合理监管下,而不至于滥用权力。这种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体系将促进司法程序更为公平、公正。

        这种相互监督的体制还需要立法来进一步规范化,期待未来的诉讼法律和《律师法》的修订能体现出这一思路。

        (二)增设律师参与相关司法程序的具体方案

        具体来说,律师参与诉讼司法程序,可以应用到在财产保全、调查取证、司法鉴定、执行等各个环节上。

        1、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可分为诉中和诉前财产保全。首先,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启动方式有二:其一,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并由法院裁定;其二,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主动启用财产保全程序。

        另外,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情况紧急”的审查标准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一般在实践中,法院也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所以,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申请也仅作表面审查,只要有初步的证据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即可认定为“情况紧急”。

        对于法院所作的形式审查,可能引起的问题和责任也很多,容易引起被申请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但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前也只能作出形式上的审查。可见,形式审查并无法正确判断是否应当启动程序,不如直接“揭去面纱”,由律师来启动财产保全。律师根据其对案件的熟悉和了解,认为确有必要的,即向法院申请并启动财产保全程序,财产由法院冻结并保全,申请方提供适额担保,法院经审查发现保全申请没有必要或不正确,有权立即解除保全,并按照法律规定由申请方承担不利后果。采用这种方式相当于由律师进行了是否启动财产保全之实质审查(一般律师在提起申请前即已经认为有足够理由支持保全申请),所以律师享有权利和负有责任。法院授予律师启动权,分散了责任承担,是值得推行的。

        当然,在立法上需要完善律师权利及责任的相关规定,对律师有权申请启动的财产保全程序,法院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对于恶意造成对方损失的行为,律师相应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责任。如此既能尽快完成保全,及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同时省却了法院的审查时间,切实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在此机制下,法院也并不丧失主导权,律师的行为除了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法院也有权依法追责。

        2、调查取证

        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有明文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上述规定给了律师非常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既可申请司法机关取证,也可凭律师证和律所证明自行取证。但是,在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往往会受到不少限制。

        1)律师自行取证困难重重

         无论对于律师或司法机关,律师的自行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都将为案件的顺利进行带来诸多裨益。但实践中,律师的这项工作却显得困难重重。

        其一,律师在非诉讼业务中的调查取证权难以保障。除了诉讼业务外,律师还从事着大量的非诉讼业务,这项工作没有申请司法机关取证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尽职调查律师因无法取得被调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而选择先进行一次“只为取得法院调查令”的诉讼,凭法院调查令调取登记资料后再撤诉。这样,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增加了律师和当事人的负担。

        其二,即便是在诉讼案件中,因为律师自行取证权依然受到“不当”的限制,使得“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的情形异常广泛。因律师取证缺乏强制力,导致许多主体不配合律师的工作,造成了法院的调查部门(如保全组)疲于奔命的现象。有时一起案件的调查可能涉及到十几家被调查单位,确实给法官增添了许多负担,并且还经常因为调查不完整而造成当事人的误会。

        为此,有必要在几大诉讼法中增设相应的制度,如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相关单位(包括政府机关)和个人,均有义务配合律师取证;不予配合的,视为妨害司法的行为,法院应当根据律师的申请,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2)律师申请司法机关依职权取证同样存在阻力

    相比自行取证,申请司法机关取证是律师更为常用的取证手段。而实践中,这种取证权利的行使依然存在阻力。

        其一,在民事诉讼领域,上海在全国范围内较早地推行了“调查令”制度,领风气之先,大幅缓解了法院调查部门的工作压力,也确实为律师取证提供了巨大的便利。但是在实践中,还是有不少被调查人不予配合。另一方面,律师实际可持令调取的证据材料也相对有限,比如中国人民银行保存的企业和个人征信信息,即使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要求调取,中国人民银行也往往不予配合。为此,法院有必要加强对妨害司法措施的执行力度,立法层面也有必要明确和扩大调查令的使用范围。       

        其二,至于刑事诉讼领域,辩护律师面临的取证难问题就更为突出。《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该项权利确实难以行使。

        上述问题产生的一大原因在于制度设计的瑕疵,即现有制度对律师申请司法机关取证进行了限制。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律师申请司法机关取证的权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对辩护律师申请法院取证的权利做了“限缩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何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实践中,因对上述问题的理解不同,法院拒绝律师取证申请的情况时有发生。

        对比英美法系的国家,如美国,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可运用的侦查技巧基本相似,可以进行证人会见、勘验检查、科学实验,等等。在美国,律师可以配备调查员或委托私家侦探来进行侦查活动。但在我国,调查员或侦探的身份和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没有法定的“侦查权”。一些民营机构常常以“社会事务调查”、“商务调查”或“婚姻咨询调查”等形式进行一些法律边缘的活动。如果调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则采集到的相关资料难以作为证据被使用,相关人员自身甚至可能面临刑事调查或者追诉。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领域,有必要给予辩护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在现阶段的立法层面上,除了前面已经提到的对于不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律师取证的义务的规定外,在刑事诉讼领域,还应增加特别规定,即规定凡是已经向侦查机关提供过证据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均有义务配合辩护律师的核实取证工作,否则应当承担妨害司法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3、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其实可以说是调查取证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领域,律师能否自行启动鉴定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律师能否自行委托鉴定,律师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各地法院的态度并不一致。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律师可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即使律师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许可标准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法院不同意,没有相应的救济程序,申请一方还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刑事诉讼领域,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律师不但无权自行委托鉴定,甚至无权申请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只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可见,是否同意辩护律师关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决定权仍取决于法院,而当法院不同意申请时,也没有任何的救济途径。

        从法理上来讲,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只是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既然律师有权自行收集证据,自应有权自行委托鉴定,得到的鉴定意见自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如现阶段还无法全面放开律师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至少应当尝试确立鉴定听证程序,规定对于法院不同意启动鉴定的情形,律师有权申请听证,法院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听取意见后,法院仍不同意启动鉴定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对于该裁定,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此外,在民事诉讼中,申请鉴定的时间限于举证期限也有不妥,因为法院一般给予双方相同的举证期限。如此,收到对方证据后,即便律师认为有必要针对对方的证据进行鉴定时,但举证期限已过,无法再行申请鉴定,还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是显失公平的。所以,有必要适当延长律师申请鉴定的期限,比如规定在一方收到对方证据或者发现新证据后的三十天内,有权申请法院委托鉴定。

        同时,还有必要加强事后监督。对于明显存在问题的鉴定,除了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外,在民事程序中也应当建立好重新鉴定的监督程序。鉴于鉴定是一项非常专业的程序,建议由专业人员组成鉴定审查委员会,对于需要重新鉴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是否有必要重新鉴定的意见。法院则根据意见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鉴定审查委员会可以邀请各个行业及鉴定机构较为资深的鉴定专家来作为审查人员。这样的设置不仅有利于监督鉴定的结果,同时将专业问题留给专业人士,将更加体现鉴定这一程序的意义所在。

        4、法院执行

        在执行阶段,律师可以帮助法院更有效率地执行判决。首先,律师所掌握的信息较多,可以向法院提供并协助获取一定的财产信息及其他线索,如对方当事人可供执行的账号等。法院可以通过向律师发放“协助执行调查令”,即授予律师一定的调查权利,以便通过律师掌握的线索进一步展开调查并达到协助执行的目的。

        上述几大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如果能由律师参与到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中去,相互协助、相互监督,可以增加诉讼效率并维持公平及公正。同时,也建议在立法中明确加强风险控制,严格规定滥用权力之后果及责任。这样,律师、检察院和法院在这一良性制约下,将更好地发挥司法体制的效力。

        综上,增设与律师相关的法定程序,是一条仍需摸索的必经之路。“摸索”在于立法和相互信任的协作体系仍未建立,律师的参与在于等候一个坚实的“立法”作地基。但是,纵观各国的法律体制,并考虑到目前我国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负荷,律师的参与及协助又将是一条正确而有益的“必经之途”。相信律师作为一群专业的法律社会人群,能够以高素质及良好的协作态度来“携手”检、法,因为法律体制的进步将是所有法律人的共同进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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