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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反思

2024年第03期    作者:文│邹茜雯    阅读 310 次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新增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其设立和完善对于保障遗产的合法合理分配,维护继承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通过对《民法典》有关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进行观察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资格限制缺失、继承人推选的含义不清晰等。对上述制度欠缺与规范不足的审视,有助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与精进。

 

一、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典》中针对遗产的权利主张应该向谁提出?被继承人生前的权利应该由谁向义务人主张?这实际上是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界定的问题。从比较法上看,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都对遗产管理人的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嘱执行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针对遗产提出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对遗嘱执行人、对继承人或者同时对二者主张;遗嘱执行人不享有遗产管理权的,只能对继承人主张;针对遗嘱执行人作出的判决足以引起对遗产的强制执行。《日本民法典》则规定,遗嘱执行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与日本法相同的模式,规定遗嘱执行人因职务所为的行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反观我国《民法典》,虽然其为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较为笼统地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报酬和法律责任等,但并未对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

(一)理论争议

针对这一立法空白,理论界展开了激烈讨论。目前,在界定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时,主要存在“代理人说”“固有权说”“信托说”三种观点。

1. “代理人说”

“代理人说”认为,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活动中的地位应当被理解为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代理人。其中,“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说”以日耳曼法上承认死者人格原则为理论基础,主张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的行为是对遗嘱人意志的延续,本质上居于代理人的地位。而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在法律地位上的普遍一致性,使得遗产管理人居于被继承人的代理人地位的学说兴起。对该说的合理性产生的质疑为:在无遗嘱或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超过遗嘱指定的范围时,该说并不能解决遗产管理人的职权来源问题。这也是这一学说无法适用于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原因所在。在我国民法中,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不仅可以由被继承人生前指定,还可以由继承人推选或法院指定。在后一种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并非基于被继承人的意愿产生,也无从得知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遗产管理人就无法被视作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传递。“继承人的代理人说”将遗产管理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主张被继承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其遗产直接或间接地由继承人继承,遗产管理人以继承人的代理人地位管理遗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正是“继承人的代理人说”的体现。但是,从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价值上看,其不仅在于维护继承人的利益,而是要妥善处理所有与被继承人遗产相关的关系,保障被继承人、继承人、债权人等各方的利益。如果认为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则可能得出遗产管理活动以维护继承人的利益为宗旨,有违遗产管理制度设立的目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表示,立法作出如此规定,更多是旨在拟制遗产管理人的行为效果以约束继承人,而非实质上认定其具有代理人地位。

2. “固有权说”

“固有权说”指遗产管理人非代表各方利益,而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来执行管理任务。具体又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机关说”。即认为遗产管理人是执行遗产利益的机关,其对遗产进行管理、处分不需要被继承人的授权。因此,遗产管理人履行管理遗产的权利不以被继承人是否生存为前提。换言之,该说认为,遗产具有法人人格,遗产管理人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管理遗产的机构。该说虽然明确了管理行为的对象,但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管理人所管理的特别财产并不具有法人人格,因此该说在我国难以成立。第二,“限制物权说”。即认为由于被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物权,而遗产管理人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因而在遗产上享有限制的物权。这一观点违背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直接继承原则,亦不适用于我国。第三,“任务说”。即认为遗产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在遗嘱范围内,为了他人的利益,有独立处理遗产事务的权利;其相当于破产管理人,因为破产制度是在法律上拟制的死亡,二者在这方面具有相似性。

3. “信托说”

“信托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英美各国为该说的支持者。这是因为英美法通常采取间接继承模式,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无法直接取得遗产物权,遗产将被移交给代表死者人格的人格代表者(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进行管理。当独立管理遗产的遗产管理人与渗透到继承法各个方面的信托制度产生交集之后,其自然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但是,从《民法典》相关规定观之,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管理活动性质不应被界定为信托关系,否则将产生规范重叠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既然立法机关同时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与遗嘱信托,表明遗产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之间并非等同关系,合理的解释应当是:立遗嘱人未在遗嘱中明确设置信托时,被指定执行遗嘱的第三人应当为遗嘱执行人而非信托受托人,所进行的遗产管理活动并不具有信托性质。

(二)实践做法

虽然《民法典》并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独立诉权,但司法实践中曾有判决承认遗产管理人为诉讼实施权主体。

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案例中,最高院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认为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阐述再审申请人(非遗产管理人)诉讼地位是否适格时,特别作了一段不以我国香港地区法律为适用前提的有关遗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论述:“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有观点认为,这段论述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具有参考意义。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和实践做法,笔者认为,“固有权说”具有相对的合理性。遗产管理人基于《民法典》享有法律明确授予的管理遗产的职责,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依照遗嘱或法律规定管理被继承人遗产、处理相关事务。并且,为履行此种实体法上的职责,遗产管理人自然享有诉讼实施权。

二、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遗产管理人负责处理被继承人死后的遗产,负有编制遗产清单、保管遗产、必要时实施一定的处分行为、清偿被继承人遗留的债权债务、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等职责,自然需要具有一定的管理和决策能力。从比较法上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作出了明确限制。例如,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都明确要求,遗嘱执行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外,日本和法国还采取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对特定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作出限制。日本法规定,破产人不得担任遗嘱执行人。法国法规定,在概括遗产中包含有从事职业的财产时,受托管理遗产的人不能受到禁止管理此种财产的处分,也不得是负责处理遗产的公证人。而我国《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为确保遗产管理人能有效地管理遗产,保障遗产权利人利益的平衡,立法时有必要对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予以明确规定。

有学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是由遗产管理行为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决定的。换言之,遗产管理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有效实施相关法律行为。笔者同意这一观点。而且,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析产、解决继承人纠纷、处理债权债务等等,这就要求遗产管理人至少应具备一定的管理与决策能力和法律纠纷解决能力,甚至还可能需要具备资产管理、股权估值处置等诸多领域的专业知识;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年龄或智力状况的限制,难以胜任遗产管理人的工作。若允许二者担任遗产管理人,将难以有效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功能。

进一步而言,如遗产管理人负有大额债务,从而存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甚至陷入破产的风险,则其极有可能因被限制出入境或限制特定消费而在处理遗产管理人相关事务时受到客观限制。此外,上述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其处理遗产的债权债务时的信用度极有可能受到质疑,可能会影响遗产管理的进行。关于破产人能否成为遗产管理人这一问题,虽然理论界通常以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为由,否认其作为遗产管理人资格的限制性条件;但是,个人破产制度已经开始在深圳施行,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大力主张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的正式落地指日可待。当前,在我国尚未正式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时,可以考虑规定个人负有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或者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

三、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但这一规定过于简略,难以有效地指导司法实务。

首先,推选机制不明确。显然,“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程序只会发生于数人共同继承的情形;若继承人仅为一人,就不存在推选的问题,而是由该单一的继承人直接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是,遗产管理人应由全体继承人推选还是部分继承人推选,尚不明确。有观点认为,推选的过程是一个继承人间的决议过程,“决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共同继承人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决议。此外,决议应当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即由共同继承人中的半数以上决议推选出遗产管理人,不同意的少数继承人应当服从多数决。

其次,推选对象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被推选的人既可以是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继承人中的数人;被推选的人并非一定限于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被推选为遗产管理人;被推选的人也并非一定限于自然人。被推选的人接受委托后,即成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关系类似于委托,但被推选的人接受委托后,即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按照自己的意志管理遗产。深圳市律师协会在其制定的《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中指出:“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受继承人共同推选成为遗产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可参考适用本指引。”这一措辞表明其认为律师可以受推选成为遗产管理人。然而,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表明,这里“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应是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而不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从文义上看,“推选”通常指的是众多行为人从其内部推荐、推举代表,而非从外部对象中选择。我国法律对“推选”的使用,如《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等,均是采取这一含义。由此可见,《民法典》有关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应对复杂多元的现实需要,需要作进一步的明晰和完善。

 

邹茜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政法学院校外导师业务方向:婚姻家事及财富管理、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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