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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如何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

日期:2015-05-21     作者:张永红


对于英国法官的工作量,笔者在《英国强制执行法》一书中曾作过统计分析。英格兰和威尔士人口5500万,共有全职法官1825名,其中巡回法官626名、地区法官572名。以2011年为例,英格兰和威尔士共217家郡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不包括家事案件)155万件。如果这些案件全部由法官办理,每个法官一年平均要办850件,这是不可能的,更不用说还有家事、刑事、执行裁决等案件也需要这些法官处理。

事实上,这155万件民事案件中,真正由法官审理的只有27万件,占17%左右,按法官总数的平均计算,每人每年办理150件左右,其他民事案件根本就没有进入法官的视线。其他民事案件主要是由法院官员(court officers)处理的。2011年,法院官员共处理了70万件民事案件。法院官员是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司法行政人员,不是法官。

英国实行的是法官与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的模式。法官是一个个彼此独立的个体,法院是由法官组成的裁判机构,不是我们概念中的“工作单位”或“用人单位”。为法院(法官)提供行政支持的是英国司法部下属的行政机构———法院事务管理局。法官与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法院这个司法活动中心一起工作,彼此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这些在法院事务管理局工作的人员,称为法院官员和职员,他们是英国政府的公务员(civil servant)

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法院官员有有限的司法权。案件进入了法院,关键要看被告有没有抗辩。如果被告提出抗辩,案件才由法官审理。如果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后,自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后,没有应诉或应诉后没有提出抗辩,那法院官员可以依法作出“基于被告自认的判决”或“基于被告未应诉或未抗辩的判决”,这两个判决都属于行政性判决,因为这是由法院官员即司法行政人员作出的,不是法官的司法裁决。在英国,法官的判决是由法官署名的,而行政性判决无需署名,只需在法律文书上盖上法院的公章即可。2011年,这样的行政性判决,英国郡法院共作出了70万件,占民事收案数的45%

在这155万件民事案件中,法官办了17%,法院官员处理了45%,还有38%的案件是在诉、答阶段通过协商或双方律师协调解决的,要么由原告撤回了起诉,要么双方达成了和解。

所以,在英国,真正由法官审理的民事案件,是被告提出抗辩的案件,也就是上面提到的27万件案件。在这27万件案件中,最终由法官作出判决的只有5万多件,只占抗辩案件数的19%,占民事案件总收案数的3.3%,其余部分都是经法官处理,最后以调解或撤诉解决的。

我们能否借鉴英国的做法,授权法官助理处理一些没有抗辩的案件?这样做,不仅可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且还可以探索建立起一种法院内部案件分层审理的机制。

事实上,有争议才需要法官居中裁判,解决争议是法官的应有之义。对于被告没有抗辩的案件,完全可以由法官助理处理。所以,案件进入法院后,先由法官助理过滤一遍,能够解决的,尽可能不动用法官解决。对于一些争议不大的案件,如果能够调解的,也可由法官助理调解解决。对于由法官助理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法院作为一个由法官组成的裁判机构,作为法官的集合体,可以通过盖章确认的方式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无需个体法官或法官助理署名。

当然,为了调动法官助理的积极性,也可借鉴传统的做法,由法官助理作为“代理审判员”署名。对于法官助理处理不了的案件,由法官助理提交法官处理。这种做法也是有实践基础的,因为先由简易程序处理,3个月处理不了的,转普通程序,这是审判实践中通行的做法,也是最切合实际的繁简分流机制。

对于低级别法官处理不了的案件,要允许其移交至高级别法官处理,这也是英国的做法。在英国,如果低级别法官认为案件疑难复杂,可以移交高级别法官处理,高级别法官不会予以拒绝。

另外,不同级别法官的权限也是不同的。法官独立并不是说英国的任何法官都有相同的权力。事实上,级别较低的法官如地区法官,他们的司法权力也是有一定限制的。例如,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拒不按照地区法官的命令到庭申报财产,地区法官认为依法应当拘押的,需要移送上级法官(巡回法官)作出拘押令,这些都是法官级别的应有之义。这好比医院的麻醉处方权,不是所有的医生都有的。所以,让无抗辩的案件分流,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让级别高者办难案,这样就可以在法院内部建立起一种分层审理的机制,人尽其才、各尽其用,从微观层面确保改革举措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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