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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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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环保要求日益严格、企业生存环境越来越严峻,不少民营企业面临倒闭、搬迁,或是由于经营问题不得不停产停业。
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停产停业”的处理仅有粗略的规定(规定的相关法条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有经济补偿金1、未按约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然而实践中并没有实施细则可供参考,使得员工、企业、社会在遇到停产停业时都可能陷入被动,一定程度上对多方都是一种灾难。
对于员工来说,每个月领着企业发放的最低工资,可能无法正常维持生活;但由于劳动关系的存续,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员工与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不少企业在招聘员工时,会要求员工提供离职单等材料)。
对于企业来说,本来就因经营困难而停产停业,现在每个月还要拿出一笔钱养着员工,可谓“雪上加霜”。如果员工又以“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那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企业的死亡。
对于社会来说,可能会出现群体性信访或其他极端情况,有碍社会稳定。
民营企业在经济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推动经济健康发展,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民营企业的优惠政策。然而,在出现经营困难,但仍有存活希望的情况下,企业采取停产停业的方式,希望能渡过难关,《劳动法》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在企业停产停业期间,企业仍需向员工支付一定的费用,或是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等。这对企业来说,在停产停业的休整期仍面临不少压力,这些压力可能成为企业复活过程中的阻力。
此外,也有企业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时不想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便以停产停业为由,向员工支付最低工资,甚至不支付任何工资,使得员工最终耗不下去而主动离职,企业的这种行为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对于因停产停业而出现的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矛盾,政府部门即使介入也难以得到解决。一来,在停产停业期间,企业向员工支付最低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也无法强行要求企业按原工资待遇支付;二来,员工无法凭最低工资生活,但又难以找到工作,政府能推荐的工作也有限,很多民营企业不愿意招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
对此,笔者建议出台关于企业停产停业的实施细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明文规定要求停产停业的企业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避免出现企业恶意采取停产停业的方式变相赶员工走,以此达到不用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二、为给企业提供一定的支持,可给予企业一定的停产停业保护期,在该保护期内,员工以“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对于未备案或已过停产停业保护期的企业,不享受停产停业保护期的待遇,员工以“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予以支持。三、对停产停业备案后的企业,由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后,免除下一家企业的相应责任,帮助员工与下一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张婷婷
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劳动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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