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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新实践

2019年第05期    作者: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6,779 次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得以在国际间流通开通了渠道。我国法院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和执行机构,承担着正确解释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国际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全国各地相关法院严格依据《纽约公约》开展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工作。20193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协外认1民事裁定书,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一份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法院在该案中对《纽约公约》和我国2018年以来相关仲裁司法审查新规作出的理解与适用值得仲裁业界予以关注。

 

一、案件背景

2017413日,大韩商事仲裁院就利奇食品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利奇会社)诉元春秋的纠纷作出第16113-0017号仲裁裁决。根据该裁决,元春秋应向利奇会社支付:1.损害赔偿金495,00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约2,950,695元);2.20165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延迟损害金(按年6%利率计算);3.仲裁费13,115,000韩元(折合人民币约78,178.52元)。因上述裁决已经生效且元春秋不履行义务,利奇会社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天津一中院于20181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二、当事人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

元春秋请求不予承认和执行第16113-0017号仲裁裁决,其提出如下理由:

(一)大韩商事仲裁院没有管辖权,其越权管辖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丁)项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元春秋与利奇会社之间的主特许经营权合同中仅约定了可根据韩国法律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没有约定由哪一个国家、哪一个具体的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不能推断出大韩商事仲裁院有管辖权。虽然仲裁裁决中特别描述了管辖权问题,但其表述牵强且与事实相悖。

(二)仲裁庭未予当事人指派仲裁员之适当通知,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大韩商事仲裁院并未就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事宜向元春秋适当通知,其在首次向元春秋送达的仲裁文书中即直接确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缺失了通知当事人约定选定仲裁员程序和进行该程序的必要步骤,严重违反了《韩国仲裁法》第十一、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三)201689日之前的所有仲裁程序,均滥用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仲裁庭于201689日召开庭前会议时方确定仲裁程序遵循该国际仲裁规则,201689日之前的相关仲裁程序均属于违法。

(四)仲裁庭的组成严重违反《韩国仲裁法》,同时也违反了其适用的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不应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大韩商事仲裁院直接确定由一名仲裁员审理,违反《韩国仲裁法》中,对于如果没有约定,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人的强制性规定,而独任仲裁庭仲裁也违反了其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该仲裁规则,标的额在两亿韩元以下的才可以独任仲裁,而本案是十亿韩元的争议,不适用独任仲裁。

(五)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将与我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大韩商事仲裁院的仲裁剥夺了我国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侵犯我国司法主权。案涉仲裁裁决是萨德事件下韩方在司法领域直接限制我国商人合法权益、间接危害我国公共安全之典型事件。大韩商事仲裁院违反《韩国仲裁法》强制性规定,任意组成仲裁庭的行为,将直接损害中方整体的权益,足以影响我国根本性社会公共利益。

三、天津一中院的审查意见

根据元春秋提出的拒绝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天津一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大韩商事仲裁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元春秋是否收到了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3.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韩国法律规定;4.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一)关于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大韩商事仲裁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元春秋与利奇会社在涉案《主特许经营权合同》第19-2条约定:双方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分歧、异议或违约事项时,可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未果,可根据大韩民国法律通过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约定体现出双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未来争议问题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韩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合意是指,无论是否为合同上的争议,关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争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当事人之间希望通过仲裁解决的合意。而《韩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如果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会导致仲裁合意或仲裁条款无效的后果。因此元春秋以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不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情形。根据《韩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关于自身的权限以及与之相关的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或者有效性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本案中,大韩商事仲裁院依据韩国法对于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已经作出决定,并详细论述了决定理由。而元春秋并未举证证明该决定存在违反韩国法的证据,据此,天津一中院认定案涉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有效。

(二)关于元春秋是否收到了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的问题

16113-0017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的进行经过部分写明了仲裁审理的各项程序进程,其中包括各项通知的发送情况及当事人的回复情况。其中显示,大韩商事仲裁院根据其国际仲裁规则,在2016513日发给元春秋的通知中,明确告知案涉仲裁由仲裁员一人审理,元春秋可与利奇会社协商确定独任仲裁员人选,在双方没有选择仲裁员的情形下,秘书处于201678日通知元春秋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元春秋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全程参加了仲裁程序,在仲裁案件中并不存在影响其申辩的情形,应认定大韩商事仲裁院已经进行了适当通知。至于独任仲裁庭的组成以及国际仲裁规则的适用是否符合韩国法律,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在元春秋已经收到仲裁各阶段的相应通知,并全程参加了仲裁程序的情形下,其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情形,天津一中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韩国法律规定的问题

《韩国仲裁法》第十一条(仲裁员的人数)规定:“①仲裁员的人数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确定。不存在第1项的合意的,仲裁员的人数为三人。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根据本规则的仲裁案件,原则上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但是如果各方当事人商定要通过三名仲裁员进行审理或者秘书处考虑当事人的意向、争议金额、争议的复杂性等因素认为由三名仲裁员进行审理比较合适的,可决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审理。上述《韩国仲裁法》与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在仲裁庭的人数规定上略有不同,但《韩国仲裁法》并未禁止独任仲裁庭的存在,因此该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是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每个仲裁机构都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规定相应的仲裁程序。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第3条第2规定,当事人通过书面合意同意根据仲裁院的裁决来解决争议,而相关仲裁又属于国际仲裁时,适用该国际仲裁规则。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6513日发送给元春秋的通知中,也已经明确表明案涉仲裁案件将适用该国际仲裁规则。而进一步根据《韩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项规定,当事人不存在确定仲裁程序的合意的,仲裁庭可以依据本法以适当的方式开展仲裁程序。在此情况下,仲裁程序应优先适用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大韩商事仲裁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由独任仲裁庭进行审理,符合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应认为此种决定违反了《韩国仲裁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独任仲裁庭组成后,元春秋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并出席了仲裁庭审,其已在仲裁审理程序中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其间元春秋从未对仲裁庭的人数提出过异议。因此,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元春秋以仲裁庭人数问题作为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故天津一中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

仲裁庭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有关餐厅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争议,属于典型的商事纠纷,并未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庭对双方争议拥有裁判权,当事人亦尊重并履行仲裁裁决结果。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故元春秋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天津一中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在上述认定意见基础上,天津一中院认定元春秋提出的理由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且案涉仲裁裁决也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对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7413日作出的第16113-0017号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并根据利奇会社的申请,依照《纽约公约》的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7413日作出的第16113-0017号仲裁裁决。

四、简要评析

本案是一宗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天津一中院在本案中对《纽约公约》作出的理解与适用有以下两点值得关注: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均可能涉及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审查认定的情况,但该两类案件在认定准据法方面适用的冲突规范是不同的。就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的冲突规范对准据法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确定准据法的原则是:1. 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2. 仲裁机构或仲裁地法律;3. 法院地即我国内地法律。

在适用《纽约公约》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查时,同样可能涉及到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的规定,在审查是否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如果涉及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问题,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原则是:1. 当事人的属人法(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作出认定);2.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3. 裁决地所在国法律。

上述两类案件在确认准据法方面最大的区别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内地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而且由于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因此裁决地一定是明确的。为避免出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当涉及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时错误适用《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或者《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而没有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确定准据法的问题,2018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司法审查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即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天津一中院正是援引前款规定确定涉诉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法律为裁决作出地法即韩国法律。

值得关注的是,若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境外提起仲裁之前或之后向中国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此时中国法院在确定该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冲突规范仍为《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或者《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即仍可能会存在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可能。根据前引本案仲裁条款的内容,其并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也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故若相关当事人在境外提起仲裁之前或之后向中国法院就该仲裁条款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则中国法院很有可能会依据中国法,以该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由确认其无效。而若该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在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阶段再次被提及时,就会出现前述冲突规范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存在冲突的可能。这种情况在“Castel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仲裁裁决一案中已经出现,但彼时《司法审查若干规定》尚未实施,加之该案的特殊情况,使得中国法院即使在该案中不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亦不影响其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但从规范意义上看,在《司法审查若干规定》已经实施的情况下,就在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当被申请执行人对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也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抗辩时,除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内容外,我国法院可能还需进一步考虑是否存在在先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诉讼、该诉讼的结果与境外仲裁庭管辖权决定/裁决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在境外仲裁程序中应诉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并辅以违反公共利益除外、禁止反言等原则综合作出判断。

(二)关于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与《韩国仲裁法》之间关于仲裁庭人数的规定冲突。如前引案情部分所述,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项下的仲裁案件原则上由独任仲裁庭审理,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或秘书处在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争议金额、争议的复杂程度以及其他因素后认为应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可决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审理;而《韩国仲裁法》第十一条则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庭的人数应为三人。

就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关系而言,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仲裁适用的规则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仲裁机构或者相关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仲裁规则的本质是契约性,仅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对相关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庭)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也可在不违反相关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对他们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修订;国家的仲裁法所规范的是在该国境内进行的一切仲裁活动,无须当事人对此做出选择。实践中,仲裁法与仲裁规则之间互为重要补充,如果当事人或者仲裁规则未能对争议事项作出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相关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加以补充与完善;反之,如果仲裁法对于仲裁程序事项未能作出具体规定的,相关仲裁规则可以对其进行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只要该等规定不违反仲裁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与仲裁地的公共政策相冲突。

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语境下,如果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仅提出由于当事人商定适用了其他程序规则,进而导致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地的法律,则该等主张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事实上,类似的情况曾出现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宗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裁决的案件中。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选定了大韩商事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仲裁程序应优先适用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故即使存在仲裁规则与《韩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庭人数存在不同规定,大韩商事仲裁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本案由独任仲裁庭审理,符合其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应认为此种决定违反了《韩国仲裁法》的规定。

然而,本案与前述案件不同的关键点似在于选择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本身是否可以被推定为是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从案情披露的仲裁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似乎并未明确选定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也未明确约定适用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故对于该规则的适用,以及当事人间是否形成了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议存有一定疑问。退一步说,在当事人之间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明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即使仲裁机构要对此作出决定,其也应当尽可能遵从仲裁地的法律。事实上,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条第款规定:如本规则与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优先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从《韩国仲裁法》第十一条的文字内容来看,如未有证据显示当事人间就仲裁庭人数达成合议,则该条关于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规定是否属于针对在韩国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本案仍然存在禁反言原则的适用空间,即在独任仲裁庭组成后,元春秋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并出席了仲裁庭审,其已在仲裁审理程序中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其间元春秋从未对仲裁庭的人数提出过异议。可能也正因如此,上述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与《韩国仲裁法》之间关于仲裁庭人数的冲突问题并未致使法院作出涉诉仲裁裁决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结论,但该问题本身仍然值得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予以关注和探讨。

五、结语

《纽约公约》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得以在国际间流通开通了渠道,《纽约公约》吸引了众多成员国并得到了普遍尊重,在全球树立了国际条约的典范。我国法院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和执行机构,承担着正确解释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国际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全国各地相关法院严格依据《纽约公约》开展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工作,为此付出了巨大努力。特别是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下,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规定的司法审查权的理解和适用成绩显著。根据公开的数据显示,在1998年到2017年的208起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141件得到承认和执行,40件不予承认和执行,8件部分承认,19件撤回申请。2013年至2017年间的138起申请承认执行案件中,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仅为17件,比例下降到12.32%。与之相应的,尽管由于《纽约公约》成员国如此广泛,致使鲜有国家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但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的积极实践,或多或少也对外国法院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产生了积极影响。

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在适用《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法院需要在充分尊重仲裁法律制度发展规律的同时,兼顾履行鼓励和支持商事仲裁发展的国际义务和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因为法律制度是不断发展的,而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是脱离本国利益而僵化地适用法律的。本案中出现的上述两个问题就是典型的例子。可以说,《纽约公约》在中国内地的适用过程为我们关注国际商事仲裁的本土根源和理论提出了新的命题,这一命题的作答人不仅仅是人民法院,包括仲裁机构、律师、立法部门、科研单位等在内的全体仲裁法律共同体同样责无旁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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