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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重整实务研究 以某造纸集团企业合并重整案为例

2022年第03期    作者:冯严严    阅读 1,696 次

合并重整属于合并破产的一种类型。在破产实务中,合并重整的适用愈加频繁,并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严格来讲,合并重整并非法定概念,《企业破产法》对合并破产、合并重整未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的司法解释亦未对此有所涉及。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具有一定司法解释性质)(以下简称《纪要》)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内容分别从关联企业合并的原则、申请、审查、管辖、法律后果等方面作了较为明确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公布的破产典型性案例大多涉及合并重整。

实践中,合并重整规则被破产管辖法院广泛适用,且基本以“实质合并重整”的形态存在。本文以笔者作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之一参与的某造纸集团企业合并重整一案为例,对合并重整实务操作作进一步探讨。

一、重整案简介

2018年末,根据债权人申请,管辖法院裁定集团公司重整,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进驻集团公司开展重整具体工作,发现集团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和权益主体情形较为复杂,既有本地市的公司,也有外地市、外省的公司;既有股权上直接持有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也有间接控股的公司,甚至还包括由第三方代持股权的公司;既有涉及造纸行业的公司,也有不涉及造纸行业的公司。

针对上述情况,管理人团队经过仔细甄别和反复考虑,作出判断:(1)由集团公司控制的位于本地市的三家造纸行业公司应纳入合并重整;(2)由集团公司控制的位于本地市的其余四家子公司虽不属于造纸行业且对重整本身的影响并不大,但为彻底、全面、一次性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亦将其一并纳入合并重整范围;(3)由集团公司控制的位于外地市、外省的其余五家子公司并不适合纳入合并重整范围,仍作为股权资产存在。最终,破产管辖法院采纳了管理人的意见,裁定集团公司等八家本地市公司合并重整。

二、合并重整的标准和条件

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实务操作,合并重整的标准和条件都是最为核心的事项,即何类企业、何种类型符合合并重整的标准和条件。

笔者认为,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成本过高、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形属于适用合并重整规则的标准和条件。

(一)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是企业合并重整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关联关系如何认定,情形较为复杂。

1. 《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该条规定以是否转移公司利益为标准,过于笼统和宽泛,难以作为标准和条件。

2. 《证券法》及证券监管规定上的“关联关系”

《证券法》提到了“关联人”字样,但并未涉及“关联人”的涵义以及“关联关系”。

而作为证券监管重要事项之一的“关联交易”“关联方”,主要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制定和发布的文件中加以明确。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三节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其中列举: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等,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相比《公司法》的规定而言,《证券法》及证券监管相关规范对关联关系、关联企业的规定更加精细、更加具体。

3. 破产法或破产实务中的关联企业或“关联关系”

无论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还是《证券法》及证券监管方面的“关联方”概念,主要还是从股权、出资的控制关系,特定自然人(包括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企业的任职控制关系等方面进行界定。

而破产实务中,更侧重于对人(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财(财产、资产)、物(实物或无形物)、运营、业务、资金、债权债务、担保(包括保证或资产抵押、质押等)、管理等各种方面的联系或牵连的核查。

如存在上述情形或关系,一般可以认定企业之间具有破产法上的关联关系。

(二)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纪要》第32条表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1. 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系“刺破公司面纱”的前提条件,而《公司法》规定了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股东须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破产项下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所要求的混同程度更高,会对关联企业之间人、财、物、运营、管理、业务、债权债务、担保等多方面、多层次的牵连进行核查,综合得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结论。

如本文所述的重整案,管理人在推进集团公司重整工作的过程中,发现集团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在法人人格独立性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为此,管理人对相关公司的出资、人员、管理、业务等诸多方面进行深入调查,并指令审计机构对相关公司的出资、代持关系、资金往来、财务管控以及内控管理出具了专项报告,最终得出几家公司在股权及出资、人员管理、财务的统一管控、融资、担保、债权债务等诸多方面存在紧密联系,完全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2. 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

如果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各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区分简明清晰且成本较低,则合并重整的必要性相对降低。如各关联企业之间混同的财产是实物等有形财产的,进行区分则相对容易,物归原位即可。

难以区分的财产多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资金往来以及其他难以区分的财产。该类财产区分难度大,且区分的成本过高,即便费力进行了区分,区分的效果也可能不尽如人意。

3.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导致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合并重整真正的逻辑基础和核心,是关联企业之间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导致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所谓“公平清偿利益受损”,即如果坚持各个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可能导致全部或部分债权人清偿利益受损。如关联企业的债务集中于A企业,财产却集中于B企业,而B企业的财产在长期的形成过程中与A企业或其利益输送有关。此时,若坚持A企业单独破产,其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便会受到损害。

此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并非绝对的“公平”,而应是相对公平。即合并重整状态下关联企业全部财产对全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要明显优于各企业单独破产对各自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其中存在一定的衡平。相对公平原则决定了在合并重整状态下,不排除个别或少部分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率可能会相对降低。

三、合并重整的实务操作

尽管合并重整在司法实务中为越来越多的破产管辖法院所采用,但在具体操作中仍不尽相同。具体而言,合并重整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操作模式的选择、申请主体的选择、管辖及异议、受理及处理等各类实体和程序问题。

(一)操作模式的选择

很多研究合并重整的论著均提出合并重整存在三种操作模式:模式一,各关联企业同时或先后分别进入重整程序(所谓“程序合并”,实际上是一种误解,这只是一种程序的协调审理而已),然后再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所谓“实质合并”,其实就是“合并”);模式二,单个或部分关联企业首先进入重整程序,再将其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模式三,在所有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先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再以合并后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

合并重整的本质是将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在法律上进行合并处理,因此在重整实务中采用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根据个案情况的不同,合并重整既可以在重整程序中由管辖法院裁定合并重整,也可以不经由法院裁定,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进行具体安排;资产与负债的法律合并,既可以是全部资产与负债的模拟合并,也可以是部分资产与负债的模拟合并,还存在着纯粹资产或纯粹负债的模拟合并。

笔者曾参与的江苏某大型企业集团破产重整案件中,有数个重整板块,每个重整母公司下又分布数量不一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全部债务主要集中于每个重整母公司,而资产却分布在其下属的每个子公司,每个子公司又以本公司的资产为本版块重整母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形成了极为明显的债务主体与资产主体相分离的状态。为了重整程序的有效、及时推进,管辖法院及管理人并未采取在重整程序上裁定重整母公司与其下属所有的子公司合并重整,而是将合并重整纳入到重整计划草案中进行具体、详细的安排,同样达到了重整母公司与其下属子公司资产与负债法律合并处理的法律效果,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获得了绝大多数债权人的认可和支持。

本文所述的重整案实际上存在类似情形。除了集团公司与部分关联公司由管辖法院裁定合并重整外,集团公司在外地市、外省尚存有控股子公司未纳入合并重整,其中有控股子公司以自身土地、房产为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资产抵押。因此,在处理外地市、外省子公司时,其拥有产权且已经抵押的土地及房产可以模拟合并到集团公司进行统一清偿。

(二)申请主体的选择

《企业破产法》并未授予法院依职权主动裁定破产企业重整的权力,故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定关联企业合并重整,而《纪要》第3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也表明合并重整属于依申请提起并裁定而非依职权主动裁定的行为。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有权提起债务人重整申请的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有权提出重整申请。故有权提起合并重整申请的应包括重整企业及其关联企业、重整企业及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而不包括重整企业及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在管理人产生以后,管理人也符合作为提起合并重整申请人的条件。

本文所述的重整案即系由管理人发现并主动调查核实重整集团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况,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将相关关联企业与集团公司合并重整,并获得管辖法院的裁定确认。

(三)管辖

根据《纪要》第35条关于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的表述,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重整实务中,一般首先进入重整程序的多系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或者主要财产拥有企业,故合并重整的管辖法院与第一家债务人重整管辖法院并无区别。如果存在例外情形,则可能面临确定最终管辖法院以及破产管辖权移送的问题。

(四)审查及异议处理

管辖法院收到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管辖法院在审查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管辖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合并重整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合并重整系在破产法及破产实务项下,采用《公司法》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调整关联企业资产及负债、债务清偿顺序的一种法律行为,对重整程序本身、债务清偿及其他诸多方面均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一)资产与负债的法律合并

《纪要》第36条规定,合并重整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合并重整系各合并企业之间资产与负债的法律合并,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即视为同一家企业、“一个盘子”,以所有财产共同清偿所有债务。

(二)合并重整有利于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但并不意味着提高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

合并重整的根本逻辑是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使债权的清偿率达到较高的“公平状态”,属于一种利益衡平选择,并不意味着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因合并重整而得到提高,存在个别或少部分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因合并重整而降低的可能。

但是合并重整的存在有利于及时、有效推进整个重整程序,有利于引入重整投资人、提高重整效率,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快的清偿,最终有利于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目前实务中,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大多自合并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统一重新起算,是否妥当有待进一步论证。

(四)合并重整下,各合并主体的主体资格处理

根据《纪要》第37条表述,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这对“合并重整”法律效果的理解和规定有些片面和机械。事实上,即便是《公司法》项下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也并未完全否认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的有效性和存续,仅是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重整或合并重整是基于企业的重生价值,努力保留企业的主体资格存续。合并重整只是在法律上将相关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合并处理,是一种法律上资产清偿债务的规则调整,是一种法人人格的模拟消灭,并不必然否定或取消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毕竟不少破产企业重整的价值还依附于企业本身所附的资质、许可、品牌、环境容量等无法量化的无形价值或品牌价值,如规定一律否认并注销其主体资格,则相关无形价值或品牌价值也将随之消失,从而会反过来影响重整程序本身。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合并重整完成后,合并重整的各企业依然存在,并未进行合并或注销。

冯严严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业务方向:破产重组、证券发行、私募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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