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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江骋骏 上海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嘉宾:马 翔 上海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谢恬 上海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骋骏: 大家好,欢迎各位来到《上海律师》2023年第五期法律咖吧,我是本期咖吧的主持人江骋骏,今天邀请到民事专业委员会的马翔律师和谢恬律师,我们此次主要围绕《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正的背景以及修改内容进行讨论。首先请两位律师简单介绍一下《民事诉讼法》的修正背景,以及修改了哪些内容?
马翔: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专门对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进行了解读。我归纳如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先后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四次修正,2023年是第五次修正。这次修正主要在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并且这次修正在全面总结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重点对民事诉讼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相当大篇幅的修改完善;还有其他方面的很多修改,比如增加规定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一节、修改加大虚假诉讼惩戒力度等方面内容等。总体来说,我觉得这次修正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以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进一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谢恬: 马律师已经介绍得比较详细了,我再补充一点。《民事诉讼法》此前的四次修正确实是不断在完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院审理案件方面的规定,但历次修正均未对涉外民事程序方面作出比较详尽及实质性的修改,而此次特别针对这部分内容进行了较多的调整,实质性修改较大。
江骋骏: 我们注意到,《民法典》于2021年生效,但当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并没有加入遗产管理人的内容,这次修正则加入了较多遗产管理人部分的内容。两位律师能否给我们介绍一下这次对于遗产管理人部分修改的一些特点或者亮点?
谢恬: 首先,确定了遗产管理人案件是一种特别程序。特别程序区别于传统民事一审、二审诉讼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实行一审终审,效率高、速度快,更利于快速确定遗产管理人、解决遗产管理问题。其次,规定了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应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进行;还规定了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如出现不能履职的法定情况,法院可根据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此外,规定了如遗产管理人严重违反管理职责,侵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亦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并重新指定遗产管理人。这些规定为有效执行遗嘱内容及保证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
马翔: 谢律师讲得非常具体,我讲一下宏观层面。这次《民事诉讼法》关于遗产管理人的修正,其实也是回应了《民法典》继承编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大家知道,《民法典》是在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在继承编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规定。因为《民法典》实体法中已经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所以在程序法也就是《民事诉讼法》中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与《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保持衔接,并且细化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程序法上的规则,这其实也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一节,对于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原则、遗产管理人存在特殊情况下的处理等作出了非常多的规定。我觉得本次《民事诉讼法》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细化规定给司法实践提供了规则的可操作性,也能够增强或者说有利于《民法典》保障落实遗产管理人制度,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功能和作用。
江骋骏: 刚才在介绍背景的时候,马律师提到了关于虚假诉讼问题的修改。能不能请马律师给我们介绍一下,《民事诉讼法》这次修正后的虚假诉讼法条和以前相比有何差异,是作了一些扩大,还是作了一些具体细节的规定?
马翔: 关于这个问题,我专门对比了新旧《民事诉讼法》。比如,旧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增加了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这其实也属于虚假诉讼,应当予以规制。因为旧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一种合意,或者说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而本次修正其实也回应了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另一种情况。
江骋骏: 谢律师,您平时在处理一些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没有遇到过类似的情况?
谢恬: 我在实践中还没有遇到过,但身边同事在办理民事案件时曾有过类似的情况。其实律师一般都会遵守职业道德,不会参与虚假诉讼,但是有一小部分当事人出于私心,会向律师隐瞒案件真实情况,因此我的同事遇到过虚假诉讼案件。幸运的是在办案的过程中,律师发现了虚假诉讼的问题,及时与主审法官沟通后,律师退出了代理,当事人进行了撤诉。
江骋骏: 感谢谢律师的分享。这次《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篇幅的修正,每个章节都增加了相关内容。具体到一些涉外诉讼程序上的问题,请两位律师为我们介绍一下。
谢恬: 这次《民事诉讼法》在涉外诉讼程序上的修改幅度确实较大,我先说一下总体的修改要点。一是修改了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二是顺应国际趋势,增加了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三是对涉外送达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的问题,提高送达效率,切实维护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完善了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协助制度,增加了域外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五是完善了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马翔: 如同谢律师所说的,涉外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确实进行了很大篇幅的修正,上述各方面的修改展开后都有比较详细的内容。比如对于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显著扩大——扩大了我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相比旧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增加了兜底性条款,对于“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增加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作为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其实也是进一步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但是“其他适当联系”应当如何理解,仍有待于立法和司法机关的进一步明确。
再比如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的管辖,这一点也与旧版《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不一样。另外,本次修正扩大了专属管辖的范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专属管辖范围之外增加了两类专属管辖的范围,即“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我觉得从这几点也能看出我国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内容增加了很多规定,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显著扩大,不仅扩大了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在未来决定受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江骋骏: 我也注意到,不方便法院原则早前应该是出现于涉外的条例性规定中,这次把它写进《民事诉讼法》,相当于把原来的一般性规定吸收到了立法层面上。两位律师在处理案件时是否遇到过类似的情况?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两位律师有没有可以补充和分享的内容?
马翔: 我看了相关的条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相比,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删除或实质性地改变了原有的“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等要求。从这一点来看,实际上放宽了我们国家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我目前还没有承办过这类案件,只是基于对比条文来解释或者理解。
谢恬: 我目前在实践中暂时没有遇到类似情况,我个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最主要的目的还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确实存在法定的相关情况,则应由更方便的外国法院管辖。
江骋骏: 我作为主持人稍微谈几点看法。刚刚两位律师主要介绍了平行诉讼和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两大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我们国家的司法主权,尤其是平行诉讼,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实是比较顺应国际通行做法的。因为我在处理家事案件时也遇到过,由于各国的家事法律不尽相同,有些当事人会选择在境外诉讼,有些当事人则希望在境内诉讼。在处理家事案件时,比如美国法院也会考虑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审理取证或庭审不方便的可能性,如果存在,则可能会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一方的起诉,要求对方在中国处理离婚案件。我觉得将这一原则纳入《民事诉讼法》其实是使得国内在某些问题的处理程序上和国外相一致,这是我一点粗浅的理解。
最后有一个条款,我觉得也是比较有价值的,就是关于取证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双方确认的方式进行取证,这个条款对于我们处理民事案件还是比较关键的。因为我个人感觉,在很多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最关注的往往就是证据资格的问题,有些证据可能双方都确认,但是法官认为其可能并不符合我们国家对证据的要求。比如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我国要求有公证、认证之类的程序,若不符合程序,法官有可能考虑不采纳这个证据。两位律师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遇到过这种情形?
谢恬: 我以前遇到过域外证据,就像江律师所说的,确实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情况下,法官仍比较谨慎,认为相关证据需经域外公证和领事馆认证程序,以至于整个诉讼流程较长。《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比以前更灵活一点,也给法官提供了采纳域外证据的更多依据,在程序上、证据效力的认定上更加便捷。此外,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即时通讯工具进行取证,如何确保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目前我考虑到的操作方式是通过类似第三方的平台进行取证,因为第三方的技术相对较完善,能够保证公正性、数据不被篡改。
马翔: 我注意到本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域外送达的公告送达期限缩短了,根据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告期由原来的三个月缩短到60天。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四条则涉及刚才两位律师讲的新增域外调查取证规定,包括通过双方协定、国际条约、外交途径及使领馆代为取证,以及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明确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取证。
国内对于《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取证公约》)是否对缔约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有过讨论或者争议,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上述取证方式其实超出了《海牙取证公约》规定的域外调查取证方式,进而也可以认为《海牙取证公约》不对我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
包括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并未规定外国机关和个人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与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相比,存在不完全一致的问题,可能也会引发《海牙取证公约》是否对缔约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争论,这些问题的讨论空间比较大。
江骋骏: 感谢两位律师的分享,两位关于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还有需要补充的问题吗?
谢恬: 感谢马律师、江律师的分享,让我学习了很多。《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此,我想和两位律师再探讨一下:如果当事人对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当事人后续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是另案起诉还是再审,抑或是其他途径?
马翔: 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将不再受到限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授权在2021年9月27日印发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范围被限定为:(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但是这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采用二分法规则,所以我觉得这次修正也表明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将不再受到之前二分法规则的严格限制,其实可以说是保护了当事人,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江骋骏: 这个条款增加了一个复议的程序,在此之前如果遇到类似的情况,我们只能采取申请再审的方式;但有了这个条款以后,相当于给了当事人一个除再审以外的救济途径,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认可域外的判决,我也遇到过一次。国内法院对于域外的离婚诉讼判决有一套审理程序,一旦认可域外的判决,相当于当事人离婚的婚姻关系遵循境外的法律文书来处理。那么在没有做司法认定的情况下,我们也可以在国内进行离婚诉讼,相当于域外判决书在国内不具备任何强制性,可以理解为在国内没有离婚,可以即时同步提起离婚诉讼。不知道两位律师有没有遇到过类似的案件?
谢恬: 我暂时没有遇到过。我想另外提个问题。我以前做家事案件时,如涉及域外财产的分割,国内法院一般不予处理。现在《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关修正,那对于双方均确认的取证,国内法院可否据此对域外财产进行处理?
江骋骏: 我认为是可以的。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现在基层法院的法官可能还不敢去进行一些试用和考虑,但是我感觉到中院的法官已经有在作这方面的考虑,我正在办理的案子就有这个情况。
谢恬: 此前的实践中也有法院处理域外财产的情况吗?那现在《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就更有法律上的处理依据了。
江骋骏: 对,但是属于很少数。我觉得《民事诉讼法》这次修正后应该是给法院提供了一些涉外案件的域外财产可以处理的依据。还有刚刚提到的取证问题,比如怎么确定境外财产是本案当事人的财产?比如澳大利亚有一个专门查询不动产信息的网站,类似于我们的官方网站;如果能够通过一个双方均认可的取证方式,由人民法院进行取证,是否可以直接解决域外证据资格的问题?但是我觉得这个过程中的难点在于法官比较难判断,会担心双方认可的法院取证方式是否有虚假诉讼的可能。除非法官对域外取证的知识有所了解,否则这将成为推动这一规则落地的主要难点,因为如果证据认定、事实审理部分有误,法官的责任也会比较大。
本期法律咖吧到此结束,感谢两位律师精彩的分享。
(本文内容根据录音整理,系嘉宾个人观点,整理时间: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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