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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案件中涉及的 资本公积金若干问题的探讨

2022年第03期    作者:夏玲 陈胜男    阅读 3,674 次

从文义解释来看,“公积”即公共积累,“资本公积”即来自于资本的公共积累。一般来讲,资本公积金指公司由投入资本本身所产生的各种增值,这种增值不是公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而通常由资本溢价、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受捐赠资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形成。

我国《公司法》第167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有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在筹集资金时,投资人或股权受让人投入的金额往往超过受让的股权注册资本的金额,该部分溢价款通常会计入资本公积,这也是在公司经营中资本公积金最为常见的来源。

股东溢价受让股权,在企业进入清算时,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常成为股东争议的焦点。同样,在破产案件中,股东为了挽回损失,也会绞尽脑汁在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上大做文章,这也是破产管理人在财产调查、债权审核中常遇到的问题。管理人要应对这些问题,首先是要对股东向公司支付的款项进行辨别。

一、股东支付的超过其认缴出资的部分是资本公积金还是借款

在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或股东发生纠纷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常遇到股东以公司向其借款为由向管理人或清算组申报债权,经审查发现为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该资本公积金可否转为公司借款?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申6465号——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中南公司为邦豪公司的股东之一,中南公司曾与邦豪公司其他四股东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竞拍某土地后共同出资成立邦豪公司。邦豪公司《章程》载明:邦豪公司注册资本为1.505亿元,其中,中南公司出资4301.2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8.58%,并办理了工商登记。邦豪公司2012年2月8日的审计报告中所附资产负债表及会计报表载明:中南公司实缴4301.29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8.58%;资本公积中南公司为4272.71万元,占资本公积比例为28.58%。

2015年6月18日,中南公司进入破产清算。2016年5月13日,邦豪公司及四股东向中南公司管理人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2016年5月12日,中南公司对邦豪公司的长期投资款余额为66781371.80元,其中长期投资本金为51824100元,利息14957271.80元(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度及之后的利息待确认。

2016年6月12日,邦豪公司及其四股东共同向中南公司管理人出具《承诺函》,承诺邦豪公司同意向中南公司管理人偿还5182.41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首次支付200万元,后每季度支付中南公司管理人987万元,共分8个季度支付完毕。《承诺函》出具后,邦豪公司支付了《承诺函》第一项中的200万元,但第二项中2017年第三个季度开始邦豪公司应支付的每季度987万元其未予支付,中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

2. 法院观点

经江苏法院一审、二审及最高院再审审查,法院认定《承诺函》所涉及的款项系应计入邦豪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邦豪公司及其股东承诺将该款项以借款形式返还给中南公司,本质上属于减少出资,因缺乏法定的减资程序,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邦豪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承诺函》无效,对中南公司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申5093号——萍乡赣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戴家佩民间借贷纠纷

1. 基本案情

戴家佩为赣鸿公司股东,2012年11月20日,赣鸿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因公司发展和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向股东借款,其中向戴家佩借款1200万元,时间一年(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随后,戴家佩作为赣鸿公司的股东于2012年11月22日起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款方式向赣鸿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334.3万元。为此,赣鸿公司向戴家佩出具了若干份收据,收款事由均载明为借款,并且在2017年6月2日、6月19日曾归还戴家佩借款20万元。赣鸿公司提交的长期应付款明细账(戴家佩)中也载明为“戴家佩借款”。戴家佩起诉赣鸿公司归还借款,但赣鸿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出资款,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

2. 法院观点

经法院一审、二审及最高院再审审查,均认为赣鸿公司无法证明案涉1314.3万元款项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最高院以赣鸿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予支持,驳回再审申请。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笔者发现,法院在认定股东向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究竟是资本公积金还是借款时,关键是判断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若公司有证据证明出资的款项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并已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股东以借款为由主张返还则缺乏依据。

二、出资款已计入资本公积金后,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取回

股东依照协议缴纳的资本公积金是否还属于股东财产?协议解除后股东是否可以取回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出资款?

案例三:(2013)民申字第326号——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及一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等签订《关于青海碱业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书》签订后,新湖集团分批将5亿元增资款汇入了青海碱业的账号,成为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增资扩股协议书》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亿余元。

2. 法院观点

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本案中,新湖集团关于其因《增资扩股协议书》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主张可以抽回的观点依据不足。股东向公司已缴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四:(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丽港公司于1997年1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成立时有3位自然人股东。2012年11月,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的3位股东签订《增资合同》,约定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丽港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度丽港公司资本公积金增加额为1.5亿元,变动原因为银基公司投入的资本溢价;2013年度丽港公司资本公积年末数为180057000.81元,变动原因为银基公司于2013年对丽港公司增加投资3000万元。增资完成后,丽港公司与银基公司有多笔往来款将1.8亿元转出。丽港公司起诉银基公司返还1.5亿元增资款及利息。

2. 法院观点

银基公司根据《增资合同》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的款项,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况下取回的,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银基公司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况下取回的1.5亿元应返还给丽港公司,并应支付相应利息。

从案例三、四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投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无正当理由不能取回,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案例三中,即便合同已经解除,已作为向公司出资的资本公积金仍不能因合同的解除而取回。

三、管理人如何应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资本公积金的问题

(一)厘清资本公积金的权属问题

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处理股东与资本公积金的问题时,首先需要厘清资本公积金的权属问题,即资本公积金所有权属于公司还是股东。

从会计准则的维度来看,1993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认为股东对资本公积金享有的是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法上的概念,指权利人可以排他地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2006年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专门对该条进行了修改,认为股东对资本公积金享有的是权益而非所有权。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

从公司法的维度来看,《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168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公司资产代表着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公司的信誉,具有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的作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因此,公司资产对维护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及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无论从会计准则的维度还是公司法的维度来看,资本公积金应属于公司财产。股东向公司出资后,股东对资本公积金享有的是股东权益,不可以突破法人独立地位,任意取回资本公积金。

(二)管理人需判断股东出资时的真实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包括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结合案例四的判决标准,笔者认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并不能狭义地解释为抽逃注册资本,出资范围应包括股东对公司全部的出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

笔者认为,若股东主张款项是给公司的借款,则公司与股东之间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且符合借款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如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股东会决议等予以证明。但是需要注意,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所收款项系股东提供给公司的增资款或股东明确表示就多出资部分无需返还的情形下,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不能简单认定为资本公积金或借款。股东以借款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审核时应着重审查借款是否真实,若为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而在企业破产时申报借款债权,则该债权不能予以认定。

(三)管理人对于股东违法取回或未按约缴纳资本公积金时的应对

根据前文的探讨,资本公积金的性质为公司资产,股东无正当理由不能随意取回。虽然《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弥补亏损,仅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若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资本公积金被股东取回,管理人查明抽回的款项并非借款或是其他应属于股东的款项时,笔者认为该款项应为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应依法追回。

若股东仅签订《增资协议》或《股东协议》,而公司《章程》对协议中约定的资本公积金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股东未将约定的资本公积金支付至公司时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则管理人向股东追缴未出资的资本公积金时将会面临两个问题:(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然而,根据《增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仅股东一方具有向公司缴纳资本公积金的义务,而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情形,并且依据协议公司也并非合同的相对方;(2)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再追缴资本公积金作为破产财产则违背了资本公积金不能弥补亏损的规定。

基于前述问题的考量及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笔者倾向性地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中的“出资义务”应作狭义理解为“《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因此,管理人仅可以要求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出资。《章程》是公司的小宪法,受到《公司法》的约束,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经过工商登记后具有公示效力,对处理公司对内治理与对外关系都具有一定的调整作用。而《增资协议》《股东协议》等是股东达成的内部规范,本质上属于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股东依据签署的《增资协议》《股东协议》等合同约定溢价出资,但是破产后仍未出资的,则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受理后,若由于部分股东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资本公积金的出资义务造成其他股东损失的,则守约方股东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股东的违约责任。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既要依法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股东的合法债权,也要防止股东利用债务人账目记载混乱的情形钻空子,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夏玲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业务方向:破产重整与清算、公司并购重组、民商事争议解决

陈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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