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行业贡献奖表彰奖励规则
(2012年7月11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表彰奖励热心本市律师行业发展,表彰奖励为本市律师行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所称行业贡献奖,包括两个档次,第一档次是为本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做出了特别突出的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授予其“行业突出贡献奖”;第二档次是为本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做出了较为突出的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律师协会授予其“行业贡献奖”。
本规则所指的表彰奖励,是指律师协会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授予“上海市律师行业贡献奖”的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上海市律师协会行业贡献奖表彰奖励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工作部门)
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对行业贡献奖的组织评定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相关经费列入当年度财务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评奖程序)
每年行业贡献奖的表彰奖励工作,包括评奖标准和评选人数等,由会长会议提出建议,经理事会通过并组织评定机构予以实施。
第六条 (名单公示)
经过理事会组织的评定机构评定的拟表彰奖励的名单,在理事会通过后,应当在东方律师网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拟表彰奖励的对象所在单位同意的,可以在其所在单位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七条 (授奖仪式)
理事会可以组织适当的授奖仪式,对评定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颁奖。
第八条 (撤销表彰奖励)
获得律师协会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撤销表彰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表彰奖励的;
(二)理事会决定的其他可以撤销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 (撤销表彰奖励程序)
撤销表彰奖励,由会长会议提出建议,经理事会通过;理事会决定撤销表彰奖励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追讨已经颁发的奖章、奖牌、证书和奖金等。
第十条 (用语定义)
本规则中“不少于”包含本数。
第十一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2年7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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