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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该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主要根据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同时明确部分法条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与《专利法》第十一条相适应,修改后的第五条第二款的侵权行为地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的实施地。
2、评价报告取代检索报告的过渡及适用: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相适应,修改后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并将第九条第一项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相适应地修改为“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3、进一步明确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方法: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同时明确,确定等同特征的时间点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4、进一步明确了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相适应,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权利人”修改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损失”修改为“实际损失”;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将“侵权人”修改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将第二十一条的“被侵权人”修改为“权利人”、“类别、侵权人侵权”修改为“类型、侵权行为”、“1至3倍”修改为“倍数”;明确第二十一条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5、其他: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追究”修改为“确定”;将第十九条中的“第五十八条”适应性地修改为“第六十三条”;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第六十三条”适应性地修改为“第六十九条”。
(供稿:市律协知识产权业务研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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