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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条例》第20条(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第(1)款规定:“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国际仲裁界将该条的规定称之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妨诉效力”或“消极效力”,即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效仲裁协议将排除法院对当事人间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的争议的管辖权。
近期,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在CHU KONG v. LAU WING YAN AND OTHERS [2018] HKCA 1010; CACV 105/2018一案判决中,进一步阐明了该条项下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中止(stay)诉讼时法院的相关审查标准,并据此条驳回了原讼庭的判决,支持了当事人中止诉讼程序以留待仲裁解决争议的上诉申请。本文将作介绍,以飨读者。
【案件背景】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朱江(代表星瑞环球有限公司除刘永人外的其他股东、全锦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兴巨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第一被告:刘永人
原审第二被告:Giant Shine Limited(以下称“GS公司”)
原审第三被告:黄咏怡
原审第四被告(上诉人):永宁航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宁船公司”)
原审第五被告:星瑞环球有限公司
原审第六被告:全锦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第七被告:兴巨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巨公司”)
【案情提要】
兴巨公司与永宁船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签署了一份光船租约(Bareboat Charter),约定兴巨公司以2,500万美元向永宁船公司购买(buy)一艘船舶,首付款为250万美元。该合同订有就该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提交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仲裁条款。
2014年3月28日,黄咏怡代表兴巨公司与永宁船公司、GS公司签订了涉诉补充协议,约定兴巨公司将其于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GS公司,同时确认兴巨公司已经代GS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50万美元,并对后续款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还援引了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
朱江认为,黄咏怡代表兴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违反了受托人的义务以及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负有的勤勉和忠实义务;兴巨公司其他股东事先并不了解补充协议的内容,也从未同意签署补充协议;并且刘永人、GS公司与黄咏怡同谋,侵占了兴巨公司的资产。于是,朱江代表兴巨公司在香港法院启动了股东派生诉讼。在该诉讼启动时,涉诉船舶的买卖已经完成且该船舶已经交付至GS公司。
在诉讼中,永宁船公司认为,案涉争议应由仲裁解决,遂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朱江则认为,在其起诉书中和提交的针对永宁船公司中止诉讼程序的反驳意见中均没有提出针对永宁船公司不法行为的指控,其将永宁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只是便于其受到诉讼结果的约束。朱江要求GS公司和永宁船公司确认补充协议无效且无法执行。
原讼庭法官认为,朱江、兴巨公司与永宁船公司之间没有实质性争议,永宁船公司基本上只是名义上的被告,且朱江无法代表公司以派生方式对永宁船公司提起仲裁程序。由此,原审法官于2017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了永宁船公司中止诉讼程序的申请。永宁船公司不服,遂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提出上诉。
【争议事项】
上诉庭法官认为,香港《仲裁条例》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是强制性的。根据判例Tommy CP Sze & Co v Li & Fung (Trading) Ltd & Others [2003],在当事人依据《仲裁条例》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中止诉讼程序申请时,法院需要审查四个问题:
(1)仲裁条款是否是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是否不存在、无效或无法执行?
(3)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争议或分歧?
(4)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或分歧是否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
本案中,当事人对补充协议包含的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有效且可实行(operative),且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属于该仲裁协议范围等事项并无争议。朱江与永宁船公司的主要争议在于:
(1)朱江、兴巨公司与永宁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
(2)补充协议中包含的仲裁协议是否无法履行(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
【法院意见】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朱江的代理人认为其针对刘永人、GS公司和黄咏怡的诉讼请求中涉及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且不可执行的内容并未涉及永宁船公司,但上诉庭法官认为,朱江的诉请有赖于永宁船公司声明或确认补充协议无效这一事实,而这一事实又须建立在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无效且对永宁船公司不可执行的基础上。如此,有两个不可避免的问题:一是黄咏怡是否事实上或明显地无权代表兴巨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二是永宁船公司是否明确知晓黄咏怡有权代表兴巨公司,且不能合法地依据黄咏怡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判断其有明显授权。这些是本案事实中的敏感问题,只能通过包括朱江、兴巨公司和永宁船公司等所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永宁船公司绝对不是名义上的被告。朱江、兴巨公司和永宁船公司的争议是真实的和实质性的。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朱江的代理人援引了Tommy CP Sze & Co案中“实质上,在任何争端或分歧提交仲裁之前,法院必须确保这是一个可行的选择;也就是说,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有关争议或分歧”的观点,认为根据香港现行法律,朱江无法代表兴巨公司提起仲裁,且永宁船公司将对朱江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此仲裁不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可行选择(viable option)。上诉庭法官亦不赞同前述观点,认为对Tommy CP Sze & Co案中提及的“可行选择”的理解也必须置于法律框架内。根据《仲裁条例》第20条第(1)款,法院必须中止诉讼,除非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即便永宁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朱江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也属于双方仲裁协议管辖的范围,并不会导致仲裁协议不能履行。此外,朱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来解决其主体资格的问题。例如,可以申请法院作出强制兴巨公司对永宁船公司提起仲裁的命令,或申请法院作出要求GS公司将船舶转让给兴巨公司的命令,甚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针对船舶行使物权。鉴于朱江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寻求对涉诉船舶,也就是兴巨公司唯一有价值的资产被不当处分的救济,故上诉庭法官认为至少在现阶段,似乎没有必要让永宁船公司涉入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程序中。
综上,上诉庭法官支持了永宁船公司中止诉讼程序的申请。
【简评】
众所周知,香港《仲裁条例》第20条的规定来源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第8条的规定,而《示范法》第 8条第(1)款又以《纽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为样本,要求任何法院在受理同一标的事项的诉讼时,有义务让各方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该条的规定体现了《示范法》对法院与仲裁庭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管辖权方面的权力分配,在更加具体的层面上协调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关系。
从文字内容上看,《示范法》第8条第(1)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体现了有利于仲裁的原则;但另一方面,该条也赋予了法院在甄别仲裁协议是否“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以及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等方面,在法律适用、审查方法(“全面审查”或“表面审查”)和审查标准方面很大的自主权,特别是法院审查在案件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存在交织的多方当事人、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同的多份合同时。比如在Bluegold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v Kwan Chun Fun Calvin [2016] HKEC 532一案中,香港法院曾根据“表面审查”原则认定原告基于提起诉讼的载有“不可撤回地承诺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有司法管辖权管辖”条款的担保书没有任何条款清楚撇除或取代主合同中所载“强制以仲裁为纠纷排解方法”的条款、原告提出的法律程序是属于仲裁协议的标的事宜,进而支持被告基于香港《仲裁条例》第20条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但在本案中,相较于原讼庭仅考察原被告之间在诉讼法意义上是否存在争议,上诉庭在分析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争议以及争议的范围时,显然更深入地分析了当事人间在补充协议的效力这一法律问题下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本案在两个方面值得仲裁界予以关注:第一,如前所述,本案中尽管原讼庭和上诉庭对相关争议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但上诉庭的判决再次重申了香港法院在适用香港《仲裁条例》第20条第(1)款时所采用的“支持仲裁”的总体态度;第二,上诉庭在本案中还就“股东派生诉讼”模式下,股东如何有效“履行”公司对外签订的仲裁协议来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为当事人提出了有益的指引,虽然上诉庭未在本案判决中对上述方法展开具体分析,但这至少展现了香港法院在“支持仲裁”方面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值得予以借鉴和关注。
判决原文链接:http://www.hklii.org/cgi-bin/sinodisp/eng/hk/cases/hkca/2018/1010.html?stem=&synonyms=&query=(arbitration)%20OR%20ncotherjcitationtitles(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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