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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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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四中院”)近日对“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塔塔国际金属(亚洲)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系列案件作出裁定,在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的情况下,适用新加坡法认定涉案五份《销售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这一系列案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审查范围、涉外仲裁协议条款解释及准据法的查明和适用等一系列问题,展现了我国法院近期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方面的新动向,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将简要对此予以介绍,以飨读者。
一、案件情况
(一)案件背景
2015年3月,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轻三联”)和塔塔国际金属(亚洲)有限公司(下称“塔塔公司”)签署了涉案《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第17条中文译文为:“凡因执行本合约或与本合约有关的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合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美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的是终决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英文文本对仲裁机构的表述为“SINGAPOR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2016年8月,塔塔公司依据《销售合同》中上述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2016年9月22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正式受理由塔塔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2016年9月28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确认受理通知。2017年5月5日,中轻三联向北京四中院提起申请,请求确认《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二)中轻三联的主张
1. 中轻三联并非《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中轻三联与天津麦哲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麦哲思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麦哲思公司委托中轻三联代理出口前者自接订单,中轻三联根据麦哲思公司授权与第三方签订的有关合约直接约束麦哲思公司和第三方。麦哲思公司与塔塔公司经多次协商确定《销售合同》文本并商定由中轻三联作为麦哲思公司代理人与塔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402条规定,本案《销售合同》已在麦哲思公司和塔塔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中轻三联作为代理人已不再具有《销售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也当然不再受《销售合同》项下仲裁条款约束。
2. 本案《销售合同》项下“仲裁条款”本身亦属于无效仲裁协议
由于塔塔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而中轻三联与塔塔公司在仲裁条款中既未涉及仲裁条款适用法律的选择,也未约定仲裁地,约定的仲裁机构也因名称错误而无法确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机构名称错误,且新加坡国内存在包括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海事仲裁院等多家仲裁机构,致使依据现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不明确而属无效仲裁协议。
(三)塔塔公司的主张
1. 本案应适用新加坡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效力
(1)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旦可以确认仲裁协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则应当适用该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的法律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而非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断。并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要求,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也是“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而非“必须”适用。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要求,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本案中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新加坡。本案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后,中轻三联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对《仲裁通知书》的答辩,中轻三联对仲裁条款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因为被中轻三联错误(但合理)地认为存在一家仲裁机构名叫‘新加坡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类似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是隶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结合中轻三联在其答辩表述中对“中国”、“新加坡”的区分,可以得知中轻三联对于约定的仲裁机构具有明确的国籍和地理概念区分,即这是一家新加坡的仲裁机构,而非一家中国的仲裁机构。基于此,可以得知双方已约定本案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新加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在判断“仲裁机构所在地”时,并不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鉴于双方已经对案涉仲裁机构的国籍和地理位置约定为新加坡,应当认定案涉仲裁机构的所在地为新加坡,因此,人民法院应按照新加坡法律判断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3)本案仲裁地为新加坡。鉴于双方已约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新加坡,而未约定仲裁应当在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应认定本案仲裁地已约定为新加坡。因此,人民法院应认定本案的仲裁地为新加坡。
2.仲裁庭已就仲裁机构、仲裁地等问题作出认定,可得知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本案双方已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程序中就管辖权问题各自提交大量书面意见。仲裁庭于2017年10月5日就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庭审,双方陈述了各自意见并进行了辩论。本案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庭(独任仲裁员)已于2017年11月26日在其《关于仲裁中轻三联申请强制令/中间措施的决定》中作出强制令,认定仲裁庭对案涉仲裁具有管辖权,因此禁止中轻三联继续进行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2017年12月3日,仲裁庭作出了《关于先决问题的决定》,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双方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大量书面意见及庭审发言,以最密切联系原则认定《销售合同》第17条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并认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及仲裁地为新加坡。同日,仲裁庭作出《程序令第三号》,再次命令中轻三联不得继续进行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鉴于仲裁庭已经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作出了明确的事实认定,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规定,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即新加坡法进行判断。仲裁庭已决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3.即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依然有效
本案仲裁地为新加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适用新加坡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新加坡法律不要求双方约定仲裁机构,而允许临时仲裁。因此,即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仲裁机构,涉案仲裁协议依然为有效的临时仲裁协议。
4.中轻三联受《销售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首先,中轻三联是《销售合同》显示的卖方当事人,并在《销售合同》上签章,应受其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其次,中轻三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张其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但中国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关系解脱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身份,而使一个并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故中轻三联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外国法律查明情况
为查明新加坡的相关法律,塔塔公司提交了《塔塔国际金属(亚洲)有限公司与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关于新加坡法律项下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法律专家意见》,其中对涉及仲裁协议效力有以下主要内容:
“就新加坡法律项下如下问题出具意见:新加坡法院如何评估以及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尤其是在仲裁协议约定了一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的情形下。”
“我理解双方就该问题意见是一致的,即:不存在一家叫做‘SINGAPOR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的机构。类似的,我本人也不知道存在这样一家仲裁机构。”
“新加坡法院用以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一个关键检验标准可被有效地归纳为:案涉仲裁协议在恰当地解释下,是否含有当事人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
“换种方式而言,在新加坡法律下,只要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中是明确的,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临时仲裁协议也可以是有效并被支持的。在新加坡法下,只要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中是明确的,一个包含不存在的、或模糊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也可以是有效的且被支持的。”
该意见中就新加坡上诉法院仲裁协议解释遵循原则进行表述,并例举相关确认效力的案例。
二、法院意见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
北京四中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塔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属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以及《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
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所适用的法律,故应优先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作出提交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虽然在表述上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新加坡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的明确具体名称,因约定的名称错误导致无法对仲裁机构确切认定,但根据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当事人有明确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可以推定为当事人认可在新加坡法律框架内进行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当事人仲裁条款约定内容,本院认为仲裁地应认定为新加坡,确定本案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新加坡法。
根据查明的新加坡法律的规定,本仲裁协议可以认定有效。在仲裁协议有效情况下,如何进行仲裁,如何理解和判断仲裁机构的选定,则不属于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既体现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中,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而且在新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中得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司法审查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上述规定在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不同认定的情况下,选择适用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就体现了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鉴于此,北京四中院认定涉案的仲裁协议有效。
(二)关于《合同法》第402条抗辩
中轻三联主张其并非《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经查,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确为中轻三联和塔塔公司,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上签章均无异议。中轻三联如认为《销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人应为案外人,该主张是否成立应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再予以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北京四中院裁定驳回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
三、简要评论
(一)关于《合同法》第402条的适用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代理制度,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许可制的特殊历史条件下设立的一种特殊“代理”制度,其立法思路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规定。而且,由于第402条规定与合同法委托合同章节中,事实上其适用的范围已经远远超过外贸代理这种交易模式,而涉及所有的委托合同关系。但不同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的规定,《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变成了“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进而产生了委托人是否受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
在我国,仲裁司法实践对于上述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问题已有一定的积极回应。比如,针对委托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法院认为: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诉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被上诉人(第三人)订立《代理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上诉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应直接约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人以其与委托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的仲裁裁决撤销申请,有的法院认为:
“本案中,受托人系委托人(仲裁申请人)的进口代理人,其与委托人签订有《合作进口溴化钠的协议》,该份协议约定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提供贸易服务。对于溴化钠的进口标准,系由委托人与第三人(仲裁被申请人)在购买合同签订前确定。在801合同所涉及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沟通协商解决事宜,在901合同所涉及标的物被扣押时,亦由委托人与第三人沟通退运事宜。由此可见,第三人知晓801合同与901合同的实际买家都系委托人,第三人与受托人所签订购买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故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委托人非购买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条款申请仲裁的撤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如果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已经以管辖权决定的方式对此问题作出了处理,也有的法院认为:
“仲裁协议签订时受托人系为其本人签订还是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代其签订,应为本案中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的认定,该部分认定属于案件实体认定,仲裁委根据本案情况及整改方案、会议记录等相应证据,对合同当事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可以说,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如果第三人可以举证证明符合《合同法》第402条的适用条件,那么相关仲裁协议可以直接约束非签署方的委托人。但是,前述司法实践未解决的问题是受托人可否依据《合同法》第402条来排除仲裁协议对其的约束力,这也是本案关注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第402条规定的是我国的类隐名代理制度,在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情况下,原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则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仅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而不能同时约束第三人与代理人/受托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使仲裁条款直接约束第三人和委托人,但受托人是仲裁协议的实际签署方,故仲裁协议仍对其有效,其仍可以享有仲裁协议主体的相关仲裁程序权利。而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则以一种实用主义的方式体现了这两种观点的融合:代理人/受托人作为形式上仲裁协议的签署方,享有以仲裁当事人的身份选定仲裁员、提出实体答辩观点的程序性权利;如果仲裁庭经审查认定案件符合《合同法》第402条的适用条件,则在仲裁庭认定涉争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和委托人进而驳回第三人针对代理人/受托人的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代理人/受托人依据生效裁决而退出仲裁协议。
从本案中北京四中院的裁定意见来看,其似采纳了这种观点,即从表面证据认定中轻三联公司是仲裁协议的实际签署人,并将中轻三联公司提出其是否基于《合同法》第402条已不再具有《销售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再受《销售合同》项下仲裁条款约束的主张,归纳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人是否应为案外人”,进而将这一问题交给仲裁庭审理。从程序价值的角度上,此种处理符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设计初衷,也可以避免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语境下,特别是针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直接适用中国实体法律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适法冲突。但是不可忽视的一种可能性是,尽管新加坡仲裁庭已经作出管辖权决定,但若其在案件实体审理时依据冲突规则确定适用中国法并采信了中轻三联公司提出的《合同法》第402条抗辩进而驳回塔塔公司仲裁请求时,若塔塔公司再以麦哲思公司和中轻三联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此时中轻三联公司再提出确认仲裁协议对其无效的主张是否就能得到法院支持呢?如何妥善处理此种程序与实体相交织的“十字现象”,值得仲裁法律界进一步予以研讨和关注。
(二)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北京四中院对于系争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判断。不可否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典型的“病态条款”:仲裁协议原文中对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表述,其中文版为“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版为“SINGAPOR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而且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仲裁机构具有该等名称;并且,仲裁协议之下未包含对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和仲裁地的明确约定。
对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而言,法院需要查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相关冲突规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规范确立了“当事人协议约定法律>约定的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法院地法律”的冲突规范,并进一步明确当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时,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据此,对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而言,首先需确认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包含如何判断仲裁机构、如何判断仲裁地等子问题;如果涉及适用外国法,同时还涉及外国法的查明。
从过往的实践来看,就类似于本案这样的仲裁协议,依据上述路径,我国法院一般会认为依据仲裁协议的表面内容,当事人未能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及/或仲裁地,进而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在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或达成补充协议,从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在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在不否认仲裁协议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却根据约定内容推定为当事人认可在新加坡法律框架内进行仲裁,进而认定仲裁地应认定为新加坡、确定本案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新加坡法。应当承认,这种认定方式无疑是具有一定创新性,因为其不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文字内容,而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努力探究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和支持商事仲裁的司法理念。但同样也应当看到,北京四中院的上述论理尚有几处值得推敲:
第一,系争仲裁协议仅提及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纵观国际仲裁实践,提交某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并不必然等同于仲裁地就在该国,况且,仅从仲裁协议的约定来看,新加坡并非唯一被提及的法域,因为系争仲裁协议还约定了“适用美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仲裁在某国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并非完全等同于仲裁地在该国,在极少数案件中,当事人协议适用仲裁的程序法可以不同于仲裁地的仲裁立法或者其他法律,而“仲裁在某国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并非现行中国法律中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连接点;
第三,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北京四中院得出当事人认可在新加坡法律框架内进行仲裁的结论,似采用了一般冲突规则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方法来确定准据法,但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前提是已经对仲裁协议可能的连接点,比如协议缔结地、争议标的所在地、协议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居所、营业地等进行充分分析,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北京四中院最终推定当事人同意仲裁在新加坡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唯一依据就是仲裁协议约定了将争议提交一个可能存在的新加坡仲裁机构仲裁,但除非北京四中院同样认可这个新加坡仲裁机构的所在地就是新加坡,否则无法解释为何仲裁协议约定了一个名称中含有“新加坡”字样的仲裁机构就可以推定当事人同意仲裁在新加坡法律框架下进行、新加坡就可以成为与该仲裁协议最有密切联系的仲裁地。
因此,从上述几点来看,就系争仲裁协议而言,相较于认定当事人约定新加坡为仲裁地而言,更直接也更容易让人理解的方式似乎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在新加坡。当然,仅从案件披露的信息来看,我们无从得知北京四中院为何在“仲裁机构所在地”在新加坡和“仲裁地”在新加坡之间选择了后者,但从法院将“如何理解和判断仲裁机构的选定”交给仲裁庭处理的态度来看,可能合理的解释是避免就此问题与新加坡仲裁庭已经做出的管辖权决定和先决问题决定中对于仲裁机构选定问题所做结论出现不必要的冲突。
四、结语
应当看到,本案在多个方面体现了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和支持商事仲裁的司法理念,裁定书说理部分还特别提到:“……,上述规定在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不同认定的情况下,选择适用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就体现了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从纽约公约内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到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要求,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不仅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也有利于促进和支持仲裁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这种支持仲裁的司法审查理念无疑非常值得肯定。
然而同样不能忽视的是本案裁定所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仲裁协议属于一类特殊的合同,尽管各国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成立和效力往往有特别规定,但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解释、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真实含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等,原则上仍应受一般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制,需要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来对上述问题作出认定,这也是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基础。而在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确定方面,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已经确立了确定仲裁协议可适用的冲突规范,并确立了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以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但冲突规范的解释仍可能会涉及国际私法上识别、连结点的界定等特殊问题,需要运用合理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建构角度出发,法官在进行仲裁司法审查时,仍应当遵循上述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规范并以此得出相应的裁判结论,而不宜仅从司法政策的倾向性结论出发,反过来寻找论证该等结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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