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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拒绝强制执行的案件出发(上)
【摘要】中国大陆和香港采用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在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上有特殊的安排。本文尝试用香港案例,结合法律规定及现有案件,简单探讨内地仲裁裁决在何种法定情况下可能被香港法院拒绝执行,并指出相应的风险,为执行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内地裁决 拒绝强制执行
一、相关法律原则
香港回归之前,中国和香港地区作为《纽约公约》 的独立缔约方,内地裁决可以作为公约裁决在香港执行。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纽约公约》不再适用于两地,两地仲裁裁决执行受到一定阻碍,1998年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的五丰行公司案体现了该困境。该案中,原告主张依据当时《仲裁条例》2GG条 以“本地裁决”的简易程序申请执行内地裁决,被高等法院拒绝。 法院裁定,在申请执行时该裁决在性质上既不属于公约裁决,也不属于香港本地裁决,因此无法在香港强制执行。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根据《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1999年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这一区际司法互助协议明确规定了内地裁决可以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在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上,《安排》第7条参照《纽约公约》第5条予以了规定,列举了拒绝强制执行的情况。
随后,香港在2000年修订了香港法律第341章《仲裁条例》,新加入第IIIA 部分,其中包括了拒绝强制执行的条款。第40E条指出,除了法例指定例外情况以外,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2011年,香港订立了新的香港法律第609章《仲裁条例》,废除了第341章《仲裁条例》,其中拒绝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况沿用了原先的条例。
除明文法律规定外,香港法院通过判例也形成了一系列处理仲裁裁决的基本原则。在KB v. S and others一案中,法官对上述原则进行了总结 ,例如:法院的主要目标是为仲裁程序提供方便和协助执行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基本上属于事务性程序,法院应当尽可能机械化地处理 。除非反对方的抗辩确有理据,否则法院会执行仲裁裁决 。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判例原则可以看出,香港法院可以执行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但不可以把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审议。香港法院原则上应当允许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只有在法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才可能拒绝强制执行。
二、相关案例
新旧两版《仲裁条例》中均规定了拒绝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况,下面通过一些案例,分析香港法院对这些情况的理解和适用。
1.内地裁决的认定
2000年《仲裁条例》第2条对“内地裁决”的释义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为新版条例所沿用 。 现在我们看看在实践中因涉案裁决不符合该定义而被香港法院拒绝强制执行的案例。
在深圳市开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中,原告于2000年在香港提出执行申请,并在次年取得单方面命令, 获准强制执行。被告的抗辩理由之一是:涉案之裁决是在内地《仲裁法》实施之前作做出的,故并非“按照”该《仲裁法》做出,因而不符合《仲裁条例》对“内地裁决”的定义。
此外,假若内地法院的执行程序还没有完成或结束,仍未能计算究竟从该整个程序中可获得多少金钱以满足裁决付款的责任,裁决得直人(原告)不能在港同时申请强制执行裁决。
基于以上原因,香港法院撤销了应单方面申请做出强制执行的命令。
本文下一部分继续分析案例,并给出实务性建议。
麦业成
毕业于伦敦政治和经济法律学院(LSE),获颁法律硕士。麦业成大律师于2002年获委任香港特区区域法院特委法官、香港大律师公会荣誉秘书和司库,现任香港大律师公会大中华事务常委会主席。
专注于民商和土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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