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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是当下最热门的话题,2013年更是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各大资本实体纷纷进军,成交额增长迅速。据易P2P网贷研究院近期发布数据,2014年上半年,全国P2P网贷成交额964.46亿元,较去年下半年600.64亿元,增加363.82亿元,增长60.57%。然而,在P2P网贷平台的繁荣背后,却是市场运作不规范、监管缺失等导致的行业乱象频生,乃至涉嫌刑事犯罪。2014年7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公布全国首例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7号),这是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的第一案,具有重大意义。据了解,判决作出后,被告人邓某、李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业已生效。本文就此判决书略作评述,以为后来者鉴。
一、案情简介
2013年5月,邓某出资注册成立了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创投公司),由邓某任法人代表及公司负责人,李某任运营总监,负责公司广告投放、人员招聘、客服管理及技术维护等工作。2013年6月19日,东方创投公司设立“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通过互联网、电话及投资人团伙拉全国各地的投资人在“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上进行投资,投资的项目主要是房产、企业经营借款、应收款、信用贷款等,并承诺3%至4%月息的高额回报。截至2013年10月31日,“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资金达人民币126736562.39元。
东方创投公司在P2P业务的实际操作中发现坏账超过6%无法按时收回,为及时返还投资人的利息,东方创投公司将投资人的投资款用于扩大公司规模、购买房产物业,以求实现增值利润反馈投资人,邓某斥资600万元用于扩大企业规模,在美国成立了一家名为ALC的合资公司,同时在深圳成立了深圳市兆融财富、深圳市中环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另一方面东方创投公司购买了房产铺面,总共花费3800万元,其中2500万元来自公司客户的投资款。后因提现缓慢而遭网络舆论攻击导致投资人挤兑,东方创投公司资金链断链,无法支付投资者的提现。
2013年11月2日,邓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8日,李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4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判决概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并全面掌控、支配吸收到的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受雇参与犯罪,负责公司运营管理,但对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起次要作用,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罗湖区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邓某归案后提供涉案赃款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赃款,减少了投资人的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后能自首并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主要判决如下:1、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追缴犯罪非法所得并按投资参与人未归还本金的比例返还投资参与人。
三、案件解读
本案是我国首例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对于本案的解读,无疑对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参照价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规定于我国《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该罪行为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减少银行储源,加大国家宏观调控难度,增大通货膨胀压力;任意提高存贷款利率,破坏国家制定的利率统一,造成不正当竞争,影响币值稳定;非法经营的存贷款业务存在着高利率、高风险和缺乏有效约束和监管机制等特点,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财产损失风险,严重的会引发局部性金融风波和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受到国家的打击。
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特征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和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邓某、李某等人经营P2P互联网借贷平台如何构成了刑事犯罪?下文将从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解读。
(一)犯罪主体限于公司高管
1、邓某系本案主犯。邓某注册成立了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任公司负责人及法人代表,在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安排、执行了资金的吸纳并将吸纳到的资金用于购买房产、投资企业的行为。故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2、李某系本案从犯。李某任运营总监,负责公司广告投放、人员招聘、客服管理及技术维护等,其是在邓某的安排下进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是从犯。
3、赵某某、李某某、陈某、刘某不构成犯罪。涉案公司另有工作人员赵某某负责打款工作,刘某某负责维护公司投资平台服务器的正常运行及数据统计,陈某负责财务管理,刘某负责公司日常活动筹办工作,因其皆属公司员工,系在邓某、李某的安排下开展工作,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未构成犯罪。值得关注的是其中陈某虽然担任公司财务经理,但是由于他负责管理的是公司的正常员工开支,不管理投资者的资金,因此得以逃过一劫。
(二)本案构成共同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邓某、李某共同成立了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于吸收公众投资资金。因此,邓某、李某二人构成了共同犯罪,需在共同犯罪的范围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是共同犯罪,但非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姑且不论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为邓某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成立的,但该公司成立后主要实施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平台自融”行为的界定
“自融”是指有资金需求的主体通过网贷平台向投资者直接融资的行为,并将融得的资金用于自身或关联企业的投资、经营。在“平台自融”的诸多案例中,网贷平台往往通过设立虚假的借款投资标的,以重复抵押的抵押物,甚至是虚假的抵押物来获得投资者的信任。平台为获得融资,大多打着“本息保障”的旗号。对于平台,其行为是否构成“自融”,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1、平台融得资金的流向在于自用。互联网借贷公司设立网贷平台的目的在于融得资金以自用。正常的网贷平台业务中,平台为投资者和借款人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促成双方达成借款,获取中介服务收益。“平台自融”时,平台成为实际的借款人,获得资金以自用。
2、平台直接持有投资者所投资金,形成“资金池”。“平台自融”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平台直接持有投资者所投资金形成的“资金池”。
3、平台将“资金池”的资金直接用于投资、经营。“平台将融”将得到的资金直接用于投资、经营。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邓某、李某通过网贷平台融得的款项,平台成为实际借款人。而资金直接进入邓某的私人账户,已形成“资金池”。之后,邓某以自身名义将融得的资金直接用于投资企业、购买房产。故该平台已离开了信息中介的定位,构成了典型的“平台自融”。
(四)本案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存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故意,即行为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及其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是希望的或放任的。
笔者认为,在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P2P网贷平台进行融资时,企业在主观上是否构成过错故意,可以从其客观行为来进行推断。互联网金融企业为满足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通过P2P网贷平台向社会融资,其承诺的回报率应当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不超过自身正常经营的利润率,否则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向投资者承诺了3%至4%月息的高回报,而当前央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0.467%,两者相差6至8倍,被告人显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五)量刑体现差异
本案中邓某、李某通过P2P网贷平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变相向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最终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存在争议。
邓某因不存在挥霍财产的行为,并且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得以从轻处罚。但因经营亏损,无法偿还金额较大,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从犯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主动退还非法所得,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差异化的判决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当的原则。
业界有不少人认为本案量刑过轻,违法成本偏低。量刑是法官的职权,法官系依一定的标准裁量。判决是否缺乏《刑法》的威吓力,宜待未来累积更多判决后,再就相关刑事政策进行检讨。
(六)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甄别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来看,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行为模式中体现的是非法吸收,即行为人将资金提供给他人是主观上的自愿,而集资诈骗罪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模式上体现的是通过欺骗、引诱等手段;二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
就本案而言,邓某、李某通过P2P网贷平台吸收资金,将资金用于投资,且未出现“卷款跑路”的情形,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四、案外反思
本案系P2P互联网借贷行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首案,虽因未对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理进行详述而缺乏一定的典型意义,但是当中体现出法律风险对P2P互联网借贷平台及投资者双方都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
(一)对P2P网贷平台的借鉴意义
对于P2P网贷平台而言,在商业风险之外,还出现了重大的法律风险,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解读。
1、遵纪明法,防范法律风险
2013年11月,央行召开“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会议期间,央行条法司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其认为理财———资金池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合格借款人将导致非法集资风险,而庞氏骗局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就监管部门对P2P互联网借贷平台的定位来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创新监管部主任王岩岫在2014年7月8日召开的2014年银行业发展论坛上表示,P2P互联网借贷机构应明确定位于民间借贷的信息中介。对于P2P网贷平台而言,P2P不能汇集资金,包括投资者资金都要进行第三方托管,平台不能承担信用流动性风险,不能承担贷款业务或开展受托投资。严格将自身界定为信息中介,P2P互联网借贷平台将远离于刑事犯罪的高压线。
2、准确定位,化解经营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的解释第3条第四款指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若是本案被告人能够妥善经营,最后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最后或许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中“东方创投”投资的项目包括房产、企业经营借款、应收款、信用贷款等,投资产品过于宽泛,导致P2P网贷平台经营不善,无法实现盈利,最终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投资者的资金。对于其他P2P网贷平台而言,平台应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合适的经营方式,为投资者选取、制定风险收益比较佳的产品组合,从而实现平台的有序运营。
(二)对投资者的启示
由于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国家政策层面存在相应的监管空白,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较弱,为屡屡发生的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权益侵害事件提供了温床。据央视披露,国内最大的互联网金融理财诈骗案“金玉恒通”涉案资金超百亿元,2万多人受波及。另据报道,为同一老板控制的杭州国临创投、深圳中贷信创、上海锋逸信投等三家P2P网上借贷平台于近日同时倒闭,老板携资金跑路,涉案资金超过3亿元。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通过这样一个简单的网上借贷平台,投资人数达到1330人,吸纳资金数额达到了1.2亿多元,实际未归还本金为人民币52503199. 73元,即使案发后追缴两千多万元,但最终仍有近三千万元无法偿还,投资人遭受了重大损失。
1、加强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教育
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教育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首先,需要通过切实的金融投资者教育,提高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改变不良偏好,将风险有效控制在投资行为之前,最大限度地降风险;其次,互联网金融投资者自身应更加理性和团结,发挥网民自我服务和社会服务这个互联网的特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第三,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经营中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用普通消费者能够理解的语言加以表述,保证投资者知情权的真实实现。
2、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应当选择优质平台进行投资
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在选择网贷平台进行投资时应综合考虑P2P网贷平台的综合水平,结合平台的实际投资人数(而非虚高的网站注册人数)、投资金额、担保措施、往期坏账率、投资回报率等各项指数进行考量,选择优质平台进行投资。避免单纯考虑投资回报率,须知回报率越高,伴随着的是风险越高。
3、互联网投资者一旦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适当的途径弥补其部分损失。
据报道,本案P2P网贷平台受害投资人的维权之路,创下了先例。通过法院对1325名受害人拟具了具体的分配方案,投资人借此获得了一些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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