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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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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代公司制度创设以来,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就未停息过。在企业经营中,当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大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本文站在小股东的角度,结合案例,就小股东权益因公司增资而受侵害后的救济措施进行分析探讨。
2015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明确: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权,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增资行为无效,那么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增资行为是否就一定有效?如果大股东以“稀释”公司小股东股权为目的,强行通过相关增资决议,那么该增资行为和相关决议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笔者拟通过如下案例,对大股东一方主导的公司增资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探讨。
【案例:C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然人A和B系C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5%和85%。2012年1月,C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召开股东会,虽遭小股东A反对,但依然形成了大股东B向C公司增资1000万元的决议。】
首先,简述一下增资的基本概念。公司增资,是指公司基于扩大经营规模、筹集资金、提高资信等目的,依法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将未分配利润和法定公积金转为增资资本;2、增加现有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称为内部增资,区分同比增资与不同比增资);3、吸收新股东增资(也成为外部增资);4、混合增资(内外部增资相结合)。
案例中,C公司采取的是内部不同比增资的方式。大股东B持股85%,从形式上看,经其一方表决同意即可通过相关增资决议,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那么,持股比例是否系增资行为及相关决议合法有效的唯一条件?如果大股东B操纵C公司增资的目的实际上就是为了稀释小股东A的股权,那么小股东A能做些什么?以下是笔者的个人观点和建议。
一、确认大股东B出资是否存在瑕疵
股东出资乃股东权利之本,《公司法》虽并未将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与股东资格是否取得相挂钩,且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若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的体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黑龙江某公司出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也判决认定: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按认缴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
本案中,若大股东B的出资存在瑕疵,则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相应限制,那么该增资决议是否仍满足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决议是否依然有效,就要打上问号了。
二、确认公司增资方案是否合法合规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时各股东出资比例的规定属于补充性条款。在全体股东在合资协议或章程中另有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从其约定。若全体股东未达成相关约定的,那么各股东就应按实缴比例增资。换而言之,如无特别约定,小股东A也有权主张按照同等条件对C公司增资进行认缴,从而避免股权被稀释。
此外,《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由董事会制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因此,C公司增资方案是否经董事会会议制定后报股东会会议决议,也是确认此次增资是否合法合规的关键因素。
三、判断大股东B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国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将权利滥用定义为“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而所谓股权滥用,是指股东行使其权利时,有违权利行使的合法性、正当性,对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权利行使不仅要考虑法律因素(即合法性),同时也应顾及经济的、道德的、社会的诸多因素(即合理性)。
从合法性角度来看,大股东B利用其绝对控股优势通过增资决议,形式上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未直接违反《公司法》、章程对于增资的规定。
然而,从合理性角度来看,本次增资实际会造成小股东A股权被稀释的结果。通过对比制定初始章程与修改章程的程序可见,初始章程需要全体股东同意,而公司成立后关于章程的修改则只需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那么,大股东是否具有等到公司成立后故意稀释小股东股权的故意呢?据此,笔者认为大股东有义务证明该增资方案符合必要、公平、正当等要求,而非其故意利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
小股东A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使用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投资情况、财务资产状况,确认公司增资的必要性;(2)对增资对价进行评估,确认股权溢价率是否过低;(3)要求大股东及C公司对增资方案及决策做出合理解释;(4)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分别对C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财产评估。
若公司增资缺乏合理性,那么大股东B的行为涉嫌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若C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在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C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同时,小股东A还可以举证其因大股东B滥用股东权利而遭受的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要求大股东B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往往,皆为利往。趋利避害是资本的本性,公司股东在关注对外重大投资项目的同时,更应提升法律意识,保护自身在公司内部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许多权利,诸如股东会的召集权、股东知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退出机制等等,不论占股多少,都应当有所了解。同时,股东也应重视合资协议、章程的签署,有针对性地对重要事项进行特别约定,以免后顾之忧。
潘雄
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公司治理、商事争议、商业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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