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2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二十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保障和规范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确保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监督履职效能的有效发挥,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律师协会监事长和副监事长适用本规则,以保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履职效能。
第二章 履职内容与履职时间
第三条 (履职内容)
监事长、副监事长根据律师协会章程、工作规则及本规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履职。
监事长、副监事长在履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内容以及由此产生的工作成果(如有)应如实记入《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履职情况汇总表》。
第四条 (履职时间)
本规则所称履职时间,是指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在任职期间开展履职内容的工作时间。
监事长平均每周的履职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14个小时,副监事长平均每周的履职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10个小时。
副监事长兼任专项监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其平均每周履职时间应在前款约定的最低履职时间标准上再增加2小时。
履职时间的统计应客观、真实、准确。
第三章 履职管理
第五条 (任职承诺)
全面推行任职承诺制度。监事长、副监事长在任职之前,应签署任职承诺书,以书面形式承诺,其任职后严格遵照律师协会章程、工作规则及本规则履职,做到任前明确承诺、任期自觉践诺,并接受各界监督。
第六条 (信息系统)
律师协会秘书处会同有关技术部门,组织开发线上履职情况统计信息系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应及时录入履职时间和履职内容,完整、系统地记录履职过程。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录入的,应当在一周内补录,最长不得延迟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 (请假制度)
监事长、副监事长应准时出席各项工作会议,出勤情况应录入《监事长和副监事长会议出勤情况统计表》;确因重要工作事项安排产生时间冲突,不能按时参加律师协会相关工作安排的,应按规定落实请假制度,说明请假事由。
监事长、副监事长请假应事先向会议组织者提出并获得同意,并报监事会备案;其中,副监事长请假还应向监事长提出并获得同意。
请假记录应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并交秘书处建档。
第八条 (履职档案)
监事长、副监事长应定期填写《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履职情况汇总表》并交由律师协会秘书处,由秘书处负责建档工作,落实留痕存档制度,确保履职情况可追溯、可还原。
第四章 履职考核
第九条 (考核原则)
监事长、副监事长应严格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工作规则及本规则等有关规定推进履职工作有序开展,在履职过程中,应严于律己,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和上海市律师行业党委的共同监督,并遵照权责一致,过责相当的原则,做到尽职无责、失职问责。
第十条 (履职考核)
监事长、副监事长依规定受上海市律师行业党委履职考核。
第十一条 (履职报告)
监事长、副监事长应于次年2月底前向上海市律师行业党委提交上一年度书面年度履职工作报告,并同时提交监事会。
第十二条 (述职考核)
根据当年度上海市律师行业党委工作安排,召开年度工作总结会议,监事长、副监事长应亲自参加会议,并分别向上海市律师行业党委进行述职。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席年度工作总结会议的,应按本规则规定实施请假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量化考核)
履职时间和履职内容系量化考核的重点事项,经监事会集体讨论决议,或上海市律师行业党委内部决议,将根据每年度实际情况调整量化考核指标。
监事长、副监事长应于次年2月底前对自身上一年度履职时间和履职内容进行系统汇总整理,并向上海市律师行业党委和监事会提交,且应按要求提供相应的履职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惩戒制度)
监事长、副监事长在履职期间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告知未予纠正的,应当向上海市律师行业党委和监事会提交书面检查:
1.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履职报告;
2.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在履行情况统计信息系统录入履职时间和履职内容;
3.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假报批手续,无故不参加律师协会相关工作安排;
4.无正当理由履职时间不满足本规则最低时限要求;
5.履职时间存在弄虚作假;
6.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律师协会章程、工作规则或本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能履职处理)
监事长、副监事长因病或者因其他情况不能正常履职的,可以依规进行免职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诉制度)
被考核人员对于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说明理由。
被考核人员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则申诉期满后相关考核结果正式生效。
第十七条 (保密制度)
履职考核过程中的任何文件、资料、数据、评审均须保密,非经监事会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外泄露。
考核结果由秘书处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生效)
本规则经十一届律师协会监事会第二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监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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