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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业在哪些方面急需改革?

2015年第08期    作者:乔文骏    阅读 10,851 次


乔文骏: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主任

8月20日,本人有幸以律师代表的身份参加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首次联合在京召开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此次会议可谓史无前例,不仅首次由两高两部联合召开,而且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和公、检、法、司各部门最高领导均出席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将最大篇幅聚焦于保障律师职业权利、构建司法人员与律师的新型关系以及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作用等重大议题上,突出强调了律师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此次会议另一个有别于以往的显著特点,是安排了几乎一整天的时间进行分组讨论,充分听取来自全国各地的律师代表们的意见和心声。代表们基本都围绕上述重要议题畅所欲言,特别是如何切实保障律师基本执业权利、如何构建良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律师执业环境改善等问题,提出了很多来自行业基层的真知灼见。本人作为一名从业二十余年的实务律师、一家律所的管理者和曾经的地方律师协会的副会长,在交流发言时则着重谈了个人认为整个中国律师业当下最迫切地需要改革的一些具体问题:包括如何真正将律师业视为现代服务产业的一部分、将律所切实地当作企业来看待,以符合市场化经济运行的规律和方式对中国律师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从而更有利于中国律所的规范健康和快速发展、中国律师业人才的培养与梯队建设以及律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等。以下是我书面整理的相关发言内容,供广大同行分享和指正。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有观点和内容,仅是我个人的浅见,并不代表我所在的上海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任何组织或机构的观点和意见。

 

一、律所急需明确其企业属性

中国的律师业自1978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无论是律师人数、律所规模、业务范围和经营收入,还是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都已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但唯有一点始终未变,即中国的律师事务所至今仍不能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一直是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和核发执业许可证从业。以至于在过去长达三十多年的时间里,中国的律所常常被戏称为“四不像”或“私生子”,不具有企业法人的性质和地位。

中国的《律师法》早已明确定义了中国律所实行“合伙制”(或“个人所”),但它既不像《合伙企业法》下所述的私募基金等有限合伙企业,也不像《公司法》下通常意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一家中国律所能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国家税务机关曾有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把律所归类为“个体工商户”而进行征税。并且,律所去银行开户或申请借贷融资、到国外去申办海外分所、投资开设其它咨询业务类企业乃至律师向各国驻华使领馆申请签证等,都常常因提供不了企业必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能提供司法部或各省市的司法厅(局)核发的《执业许可证》)而遇到质疑和困难,不仅令人尴尬,也难以解释清楚。时常有同行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用不太恰当但形象易懂的比喻向质疑者解释:我们中国的律所的性质,好比是只让在医院领《出生证》、不让去公安局上户口和领身份证的私生子。

而同属于现代服务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建筑师以及设计师事务所,却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其就陆续由原先的所谓事业单位,纷纷改制为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以跟律所的性质和服务方式十分相像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例,其专业领域的执业许可仍由国家财政部及/或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审查和核发执业许可证,并接受相应的监督和指导,但无论是合伙制的、还是有限责任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企业注册登记都早已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并核发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同时,所有的注册会计师都在全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注册登记后执业。基于这一最基本的企业法人性质与地位,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企业可以较为容易地实施合资合作、兼并与收购,以快速扩展规模和发展业务。同时,在《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上,也早已明确了须按照现代企业治理原则与精神设立董事会、经营管理层、主任会计师等,很好地落实了企业决策与经营管理的有效分离和监督制衡;在对外合资合作、分支机构设立和管理、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营管理、规模化发展、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和规范治理等诸多方面,也完全像企业一样定位和自主决策。


特别是在中国律所“走出去”、到海外开设分支机构、洽谈合资合作、签订联盟或合作协议、开设银行账户、申请经营性贷款等诸多具体问题上,由于我们的律所至今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具有《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下的企业法人地位,常常是四处碰壁又难以自述清缘由。而反观世界各国、特别是法制相对成熟或健全的西方发达国家,他们的律所无论是(有限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还是有限公司制,甚至是股份有限公司制,都无一例外地具有企业法人地位和商业登记证(相当于中国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的律师业在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经济全球化和法治化大潮之下、中国的律所寻求企业化和规模化发展的今天,不能再回避这一十分现实和急迫的问题,期望相关的立法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和行业管理者,能借鉴国外同行的相关经验和国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企业化规范方式,尽早改革和完善相关律师制度,让中国的律师事务所早日获得企业的性质与地位。

 

二、律所急需具有调节机制的差异化税务政策

国家的税务政策对于任何一个行业都可以发挥引导和调节作用,对于法律服务这一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发展而言,也不例外。

(一)充分发挥税务政策在促进行业发展上的调节机制

1、给愿意从事刑事诉讼业务的律所以更优惠的税收待遇

长期以来,由于中国律师行业在刑事诉讼领域一直面临的老三难(会见难、调查难、取证难)和新三难(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律师的诸多基本执业权利未能得到切实保障,导致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时,不仅收费较难,而且还经常要面对较大的执业风险,如人格侮辱、非法拘禁、无辜被打甚至被冤屈坐牢等时有发生。所以,造成过去十多年里越来越多的律师不愿意涉足刑事诉讼业务,也有越来越多的律所(特别是大型律所)尽可能远离刑诉业务,这对于处于经济转型期、逐步迈向法治化社会、各类社会矛盾与冲突频繁发生的中国社会而言,这是极为不利的现象。

那么如何才能切实有效地改变这种不利现象呢?除了公、检、法等司法共同体中的公权力部门严格依法履职和切实有效地保障刑诉律师的执业权利之外,充分发挥针对律所的税务政策的调节作用就很值得考虑。举例而言,假如中央政法委和国务院能督促国家税务总局(或允许地方政府授权所在地财税部门)可推行一套引导和鼓励性的差异化税务政策,即凡是每年有律师办结人均超过两件刑诉案件的律所,就可以享受比没有达到这一标准的律所较为优惠的税率;凡是每年办结人均超过五件刑诉案件的律所,就可以享受更为优惠的税率。相信在这样的税务政策的引导和调节下,律所和律师们自然会更加重视和有积极性去承办“本来吃力不讨好”的刑诉业务的。

 2、给愿意去中西部贫困落后地区发展律师业务的律所以更优惠的税收待遇

同样的,针对律师行业的差异化税收政策也可用来引导和鼓励律师业向中西部贫困落后地区,特别是人均律师比例明显低、当地人均收入明显低的偏远和农村地区发展,假如国家能在这些地区对外来投资和创业给与优惠税收政策,那对于设立和经营法律服务行业也推行税收减半甚至全免的差异化税收政策,并结合其他一些特殊性律所管理法规或政策(譬如在西藏、新疆、青海、甘肃、宁夏、四川、贵州等人均律师比例特别低的老、少、边地区设立合伙制律所,其发起合伙人基数可以减少为2人,合伙人律师的执业年限减至2年,注册资金可减少为5万元等),相信会有助于律师特别是年轻律师决定投身于这些地区的创业和实践其法治理想。中国要真正地发展成为法治化国家,中国的百姓和社会要真正能得到法制的切实保障,除了有法可依和执法必严之外,还要有足够数量的律师可以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二)作为现代服务业主力军的律师行业,需要特殊的税务扶持政策

中国的现代服务业,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整体上处于十分明显的落后局面,律所所在的法律服务行业,更是难以与欧美的同行业相提并论。中国在产业结构转型、大力促进和提升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未来十至二十年里,国家应当充分考虑和制定一套有利于中国各类型律所快速健康发展的特惠而稳定长效的税务政策,以利于中国律师业加快发展并及早赶上甚至超越国际上同行业的发展步伐。事实上,国家和地方政府过往已多有运用这样的差异化税务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绿色环保、科技创新、节能减排、出口创汇等产业或企业的快速发展,并也起到了卓有成效的促进和调节作用。显然,如果能真正将中国律师业视为是现代服务业的一部分、能真正把律所视作有助于中国现代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必不可少的咨询服务类企业,国家和政府就应当在当下加快第三产业发展的特殊时期,制定一系列扶持和鼓励各类型律所健康快速发展的特殊税务政策。

 

三、律师协会的定位与作用也急需改革

在美国律师协会(ABA,AMERICANBARASSOCI-ATION)在其章程规定,除了执业律师的会员之外,通常还包括四类特别会员,一类是法学院的学生,一类是法官,一类是政府及公共领域的律师(即我们所称的公职律师),还有一类是外国注册执业律师。他们各自所缴纳的会员会费与执业律师的也有差异,法学院学生和法官的会费较低。之所以如此,是美国的法律界有一个共识,执业律师与公职律师、外国注册律师、法官、乃至还在读书的法学院学生,都是法律共同体的成员,需要有一个相互交流、学习的机会和共同研讨法律问题的平台,而律师协会就应是这样一个平等、包容和互助互爱的平台,也是共同参与搭建的一个专业性社会机构。在这样的自治自律的社会机构里,不仅可以十分便于律师们与同为司法共同体成员的法官们进行平等而直接地沟通交流,共同商定职业道德、执业规范、基本职业权利保护保障等规范,并相互监督和约束,还为专业培训(与职业再教育)、行业后续人才的培养创造良好的机制和条件。

美国律师协会的这些特点,对我国的律师协会在优化自身定位和更充分地发挥其行业作用方面,有诸多借鉴意义。首先,我国的律师协会迄今为止只有取得中国律师资格、并在律所有一年见习期的律师可以注册成为会员,《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都未允许法学院学生注册成为会员,这是明显不利于律师行业可持续发展和实务型人才培养的。试想,如果我们的律师协会能够将法学院学生提前吸收为准会员,并允许他们在履行某些特定会员义务的前提下,参加律师协会各专业业务研究委员会的研讨和会晤活动,可以极大地弥补当前中国法学教育中普遍存在的“教学与实务”脱节的缺陷,让广大法学院学生在大学期间就能尽早学习到实务技能与经验、接触到各领域的优秀律师和律所、了解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现状与趋势,更有利于他们通过在律师协会的各种活动和研讨来检验自身在法学院学习的成果与规划自己的未来职业定位。

现行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也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官和检察官们排除在会员大门之外。一个真正具有法制文明的国家,应当杜绝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不正当的接触,但应倡导和促进律师与公、检、法成员之间的公开、平等、正当的交流与沟通,在阳光下更多机会的互动与交流,反而有助于增进司法共同体成员之间的互尊互信和相互监督,有利于杜绝司法腐败的滋生。

过去的近三十年里,已经有一二百家全球各地的外国律所(其中包括许多世界级的律所)到国内的京、沪、广、深等地开设分所或办事处,但我国的《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至今也一直将在这些外国律所驻华分支机构里工作的外国注册律师拦阻在律协会员的大门之外。而与此同时,我们全国和地方的各级律师协会每年却还要组织中国律师同行们,花费不菲的差旅费赶到世界各国的律所和律协去走访考察、交流学习,对于已近在家门口的这些律所和外国律师,却视若不见,疏于接触交流与学习,这显然是很不明智的做法。笔者于2008年至2010年担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时,分管外事和律所规范发展与管理等事务,曾大胆地提议并尝试将外国律所驻沪办事处的外国律师发展成为特邀会员,与广大上海本地律师一起参加律协的部分业务研究委员会和律所规范发展与管理等专业委员会的活动,中外律师都深感这样的改革尝试十分有益,可以极大地促进彼此在律所管理与专业实务方面的交流学习,增进彼此的业务合作,改善彼此同行之间的关系。期间,我还尝试性地在分管的律师协会“律所管理与规范发展委员会”下设了“中外律所行政主管联谊委员会”,动员和组织了在沪数十家中外律师的行政主管们一起建立自己的交流联谊机构。因为律所的日常管理及其水平,不仅取决于律所的管理合伙人们的能力,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所的行政主管们的能力与经验。所以,中资律所的日常管理水平要快速提升,缩小与国际大所之间的差距,最简单易行的举措就是为中资律所的行政主管创造条件去靠近与接触优秀外资所的行政主管们。事实充分证明,这一改革举措起到了十分明显和积极的作用,中外律所的行政主管们之间,通过组织的交流和参观互访活动,迅速拉近了彼此间的距离,各自的管理经验也得到了很好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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