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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推进律师调解制度核心问题思考

2018年第01期    作者:王俊民    阅读 14,981 次

在人们传统意识中,律师是受一方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法律服务,具有专业性、自愿性、平等性、有偿性等特征。调解人,则为编外法官,具有被动受案、居中听讼、公正裁断等职业特征。律师与调解人虽然职业属性不同,但律师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及析疑解惑能力,足以明是非,断争议,律师确为民间调解最佳人选。

2017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决定在北京、黑龙江、上海等11个省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意见》对律师调解主体定位、案件来源、场所设置、调解效力、经费保障等作出一系列规定。《意见》颁布以来,受到各方积极肯定,被誉为完善我国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改革及创新。

如何积极贯彻《意见》,有效推进律师调解制度,确保律师调解名实相符,可持续发展完善,笔者以为:关键在于确保律师调解制度姓,不姓。否则,律师调解将缺失存在及发展的内外动力,很难从试点走向推广。

设立律师调解制度,并非是简单地将调解主体由人民调解员扩大到律师调解员,将律师调解混同于人民调解。在已有民商事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基础上,再设律师调解制度的本意及初衷可以理解为:化解司法压力,化解社会纠纷,给律师再添助力司法审判平台。律师调解,源于司法,用于司法。律师调解应由审判机关承担规划、实施、检查及保障责任。

1.律师调解员的选任

律师调解员的资格认定及选拔应由审判机关负责,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律师调解员必须由优秀律师担当,并非律师都可以成为律师调解员,应赋予律师调解员明显的职业荣誉。

2.律师调解案件来源

律师调解案件源于审判机关,律师不能自带案源。凡审判机关受理并立案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律师调解制度及效力,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律师调解,调配分流排期进入律师调解程序。

3.律师调解场所设置

律师调解场所应设置在审判机关内,或审判机关指定的特定场所内,配备律师调解辅助人员,调解文件及案卷材料由调配律师调解的审判机关负责保存。在社区活动中心、律师协会乃至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不应成为律师调解场所设置主流。

4.律师调解效力

经设置在审判机关内的律师调解达成的协议,如果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如果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还可以尝试经律师调解形成的调解书具有司法调解书同等效力。

5.保障律师调解经费

经律师调解达成协议,审判机关应按一定比例将当事人缴付的诉讼费作为律师调解酬金,律师调解实为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审判机关委托律师提供审判辅助服务。如果律师调解来自于直接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费用,律师调解则将名存实亡,没有可持续存在条件。

6.明确奖惩机制

凡是申请律师调解,审判机关应从快速调配律师调解员,排期启动律师调解程序;通过律师调解解决纠纷的,少收或不收诉讼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律师调解,又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等,导致调解不成的进入诉讼程序,取消减免诉讼费待遇等。

 

王俊民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律师事务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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