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办:上海市律师协会
编 辑:《上海律师》编辑部
编辑委员会主任:邵万权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张鹏峰
廖明涛 黄宁宁 陆 胤
韩 璐 金冰一 聂卫东
徐宗新
编 委 会: 李华平 胡 婧
张逸瑞 赵亮波 王夏青
赵 秦 祝筱青 储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闫 艳
应朝阳 陈志华 周 忆
徐巧月 翁冠星 黄培明
主 编: 韩璐
副 主 编: 谭 芳 潘 瑜
曹 频
责任编辑: 王凤梅
摄影记者: 曹申星
美术编辑: 高春光
编 务: 许 倩
编辑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号均瑶国际广场 33 楼
电 话:021-64030000
传 真:021-64185837
投稿邮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网上投稿系统:
http://www.lawyers.org.cn/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师协会网址(东方律师网)
www.lawyers.org.cn
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本刊所用图片如未署名的,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至6月间,原告F公司多次与J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F公司供应储物方凳,出货方式为“FOB SHANGHAI”,指定货代为“客人提供”,目的地为“美国洛杉矶”,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T/T 15天”。随后,J公司将涉案货物转而出售给美国I公司。X航运公司接受了I公司的订舱委托,而J公司就订舱、提单缮制等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与X货运上海分公司进行业务联系。F公司确认“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宜都是J公司在联系”,其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J公司又进一步指示X货运上海分公司向F公司或其货运代理人开具装港费用发票并明确F公司或其货运代理人为提单接收人。F公司同时委托自己的货代办理货物内陆拖车及报关业务,并指示其货代根据X货运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了包括订舱费、THC费在内的装港费用。费用到账后,F公司取得全套X航运公司为抬头的记名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J公司,收货人为I公司,由X航运公司授权X货运上海分公司使用其签单章对外签发。F公司确认其同意在涉案提单中将J公司记载为托运人。货物运抵目的港后,X航运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公司擅做主张,在未取回X航运公司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提单收货人I公司。
由于F公司未能依照贸易合同的约定收取到货款,因此就上述无单放货事宜将X航运公司、X货运公司、X货运上海分公司诉之法院,要求三被告作为共同承运人,连带赔偿F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本所接受三被告委托后,对于涉案各方法律关系及相应权利与义务进行了分析。本所律师认为,X货运上海分公司作为X航运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不应就目的港无单放货承担任何责任;F公司并非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向X航运实际交付货物并依法有权控制货物的应是J公司;即便F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因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F公司作为持有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也没有诉权;F公司虽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但不具有提货权,亦无法控制货物,因此其货物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无因果关系等。
最终,一审法院经过多次质证及开庭,判决对F公司的所有诉请不予支持。F公司随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F公司可否被认定为海商法下的“实际托运人”。海商法第42条第3项“托运人”,是指其中第2款规定:“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而该定义是出于帮助FOB贸易条件下国内出口方在结汇前实现控制货物物权的良好愿望。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通过并实施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护实际托运人的司法态度,但如何认定“实际托运人”则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在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并非交货人,而交货人在接受该提单时又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此问题尤为突出。
该案中,F公司接受了托运人为J公司的记名提单,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主动放弃了记名提单项下托运人的相关权利。而X货运上海分公司依据J公司的指示向F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交付了提单,又未实际参与涉案货运的报关和内陆拖车,因此无法准确识别贸易环节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两级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均适用了货物出运当时,承运人是否对实际托运人身份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标准,即识别实际托运人的时间节点应为运输合同订立和履行当时,而非纠纷发生之后。诉讼中,法官站在一个客观的立场,用“谨慎的承运人”的标准来判断本案中“承运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托运人是相对公平的。
此外,本案的判决也是对航运实践的积极回应。在航运实践中,交货人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过程中会经过仓库、卡车、堆场、码头等各项环节,与之相应的合同关系错综复杂。在此情况下,如不考虑承运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而对承运人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或要求其过度介入贸易合同关系,将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及航运实践的混乱。实务界的反馈也表明,货运操作过程中往往难以确定谁是真正的交货人,而在有中间商或外贸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更是难上加难。
海商法下“委托他人为本人交货”的情形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的注解是:“委托人本人为托运人,而实际办理交货的人是委托交货人。委托交货人在办理交货时应出具委托函,以便承运人明确谁是托运人。”也强调了承运人对交货人应可识别。
结论
在此类纠纷中如何识别实际托运人应重点关注如下两方面:
首先,交货人与收货人之间是否构成直接的贸易合同关系?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中间商及中间商扮演的角色?国际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为互相独立的两个合同,但贸易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与运输合同项下纠纷的处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不能完全割裂。其次,交货人是否实际参与了相关订舱及出运活动?例如约定船期、告知指定的装卸港、通报货物数量与内容、明确运输要求以及确认提单等。交货人通过上述一系列对订舱活动的参与,可使承运人较为清楚识别是谁根据其指令前往交付货物,或提交货物的人是受谁委托替谁向承运人交货。●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