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通常将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称为“当事人主义”。这种诉讼模式有两大特点:一是“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二是诉讼进程由当事人主导。“交叉询问”是指庭审由当事人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循序推进,法官坐堂“听审”,居中裁判。这也是我们在电影或电视中经常看到的情景,又称“抗辩式”(Adversarial System)。英国法官通常将开庭称“hearing”,根据1984年《郡法院法》第147条的术语解释,“hearing”(听)包括“trial”(审),所以,“庭审”又称“听审”或“聆讯”,某种意义上也反映了英国民事诉讼的这一特点。但是,这样的庭审模式在实践中并不多见,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笔者在利物浦郡法院每周一天坐在法官旁边“陪审”了一年,从未看到过类似的庭审场景。而最能体现英国民事诉讼特点的,笔者认为,是诉讼进程的“当事人主义”,也就是民事诉讼的进程是由当事人及其律师主导、控制和“表演”的,整个诉讼是一个双方律师不断寻求合意和请求裁决的过程,而这种裁决,大多是由法官就程序问题作出的指令。如果每次“hearing”都算一次开庭,那比较复杂的案件从开始到结束往往需要开好几个庭。我们经常听见有人说国外法官每天要开好几个庭,其实这样的庭与我们概念中的庭是不一样的。下面,笔者结合在利物浦郡法院“陪审”的一件民事案件作专门探讨。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William和被告Jafferson系邻居。2004年11月27日,原告在两家的花园之间搭建围栏时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将围栏推倒,导致原告跌倒,右膝等部位受伤。当日,原告到医院就疹,X-光摄片未见骨折,绑带包扎后,用拐杖行走,经理疗仍未治愈,留有后遗症。
二、诉前寻求合意
为了尽可能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纠纷,按照《民事诉讼当事人诉前行为规范》要求,原告律师在事发后不久就向被告发出了索赔的信函。后因被告搬迁,新址不明,原告就开始与被告的保险公司交涉。提起诉讼前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公司曾为专家证人的委托等问题有过十余次交涉。
2005年1月7日,原告律师寄信给被告的保险公司,提名由A医生检查原告的伤势并出具医学检查报告;一年半后,也就是在2006年7月6日,原告律师函告被告的保险公司,称,A医生是一名全科医生,但原告右膝盖的问题需要一名骨科医生作检查,故想提名B医生为原告作检查,并征求被告的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次日,被告的保险公司函告原告,称,既然这样,他们同意委托B医生,并询问A医生的检查报告有没有出来;2006年的11月2日,被告的保险公司写信询问B医生的检查报告有没有出来;2007年1月5日,原告律师函告被告的保险公司,他们已委托C医生,并要求被告的保险公司在14天内答复是否同意;四天后,也就是在1月9日,被告的保险公司函告原告律师,反对委托C医生作检查。理由有三点,一是他们已同意委托B医生作检查,原告还没有出示他的报告;二是原告还没有答复,A医生的报告到底出来了没有;三是本案只需一份检验报告即可,没有必要搞两份。两天后,也就是在1月11日,原告律师函告被告的保险公司,称,反对无效,除非被告在1月22日前提出正当理由,否则,他们将委托C医生;1月16日,被告的保险公司函告原告律师,重申了上面提到的三条理由,并坚持反对委托C医生作检查;3月7日,原告律师向被告的保险公司出示了C医生的报告。
在那份检查报告中,原告陈述了受伤的经过,还向C医生提到,12个月前,原告的右膝曾受过伤,但该伤在本次受伤前已治愈。C医生的结论是,无法确定原告的后遗症是因本次受伤造成的,还是前后两次受伤共同作用的结果。
4月26日,被告的保险公司函告原告律师,称,他们已请了律师,有什么事的话,请直接找他们的律师;5月17日,被告的保险公司聘请的律师函请原告律师出示A医生和B医生的检查报告。但尽管再三催促,始终未见原告律师答复,直到收到原告的起诉状。
三、起诉、送达与答辩
这是一件因相邻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第7章启动诉讼。依第7章启动的诉讼也是最常规的民事诉讼,程序上主要包括起诉及诉讼材料的送达、被告对诉讼的回应及答辩、庭审等环节。这与我国民事诉讼的程序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最大的不同是,诉讼的进程是由当事人推进的,是双方律师寻求合意、请求裁决的过程。
(一)起诉、立案和送达
2007年8月21日,原告律师通过邮寄方式向利物浦郡法院提交了下列诉讼材料:1、诉状(Claim Form);2、具体诉求(Particulars of Claim);3、“替代性送达”(Substituted Service)申请书(Application Notice);4、损失清单(Schedule of Special Damages);5、医生C先生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Medical report);6、诉讼费250英镑;7、“替代性送达”申请费65英镑;8、案件费用情况的说明(Notice of Fund-ing of Case or Claim)。原告律师还附了一封信,信中要求法院立案(issue the claim)、准予“替代性送达”申请,并要求将受理案件及送达日期的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律师。
原告的“诉状”是格式化填充式的,很简单,只填写了原、被告姓名、诉讼请求、标的额和被告的地址(本案中因被告地址不明而未填写)。本案的诉讼标的是5000英镑以上但不超过15000英镑。在“具体诉求”中,陈述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受伤经过、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等内容。“损失清单”上只列出了交通费、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合计254.50英镑。
由于被告地址不明,故原告律师请求法官准予适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有关“替代性送达”的规定,将诉讼材料直接送达给被告的保险公司,理由是被告地址变更,新址不明,经原告律师要求,被告的保险公司拒不提供被告的新地址。
法院的立案部门将上述材料提交法官,请法官指示(Direction)。地区法官Addison要求原告提交其为了获取被告新地址所做的努力。接到法院立案部门通知后,原告律师即写信告知法院,当初将请求赔偿的信寄给被告的时候,被告还住在原告隔壁;后来被告搬家了,新的地址不明;早在2005年1月,原告律师就已开始与被告的保险公司交涉,并在起诉前,也就是在2007年7月5日,原告律师再次写信给被告的保险公司,要求提供被告的新地址,以便送达诉讼文书;由于被告的保险公司未回复,故原告律师在7月的23日曾函告被告的保险公司,如在7日内再收不到回复,原告将请求法官准予原告适用“替代性送达”的规定,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该保险公司。原告提交了信函的底稿二份,法院立案部门收到后即提交Addison法官,请求指示。Addison法官审查了原告律师提交的材料后,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了一个未听取对方意见的单方面(EX PARTE)的命令(Order),准予将诉讼材料直接送达给被告的保险公司。同日,法院立案部门(issue section)在收到的材料上盖上了法院的公章、案号、立案日期,完成了立案程序。至于材料的送达问题,原告律师要求由其负责送达,故立案部门同时在诉状上盖上了“口头申请由律师送达”印记后,将材料退回了原告律师。
英国民事诉讼的送达规则比较复杂,不同类型的案件一般都有各自的送达规则。但是,总体而言,送达由当事人自己负责,这是英国民事送达规则的一大特点。按照现行的规定,法院“签发”(issued)的文书(即当事人制作的由法院加盖公章的文书)或法院制作的文书通常由法院送达,但以下四种情况除外:(1)法律规定必须由当事人自己送达的;(2)当事人通知法院希望由其自己送达的;(3)法院另有裁定的;(4)法院未能送达且已向请求送达的当事人发出了无法送达通知书(notice of non-service)的。当事人自己送达,通常会使用一些专门提供送达服务的送达公司送达,不少私人侦探公司都有这样的送达服务。
(二)被告对诉讼的回应———“送达认收书”
2007年10月3日,法院收到了被告的“送达认收书”(Acknowledgement of Service)。被告律师还附信称,被告的保险公司转交的材料已收到,他们已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被告处理本案。在“送达认收书”中,被告律师称,以后如有诉讼材料的话,请直接送达给他们,并提供了送达地址、联系电话、被告的出身日期,并称,他们准备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抗辩。次日,法院即将上述情况函告了原告律师。
(三)抗辩
2007年10月25日,被告律师向法院提交了抗辩状,并告知法院,副本已寄给原告律师。
被告在抗辩中对原告跌倒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就责任问题也没有太多的异议,但对原告造成后遗症的原因、C医生的检查报告以及赔偿数额有异议,辩称,双方曾一致同意委托B医生为原告作检查,后来,原告变卦,并在没有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坚持委托C医生作检查,所以,依照Louise Ramage v BHS Ltd(2006)判例中确立的原则,如果原告想把C医生的检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必须首先出示先前B医生的检验报告并要取得法官的准许。
四、法官审查诉辩材料后的处理
地区法官Johnson审查了原、被告提交的诉讼材料后,未开庭即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了原告胜诉、数额待定的判决[Judgment for Claimant (amount to be decided by the court)],同时命令,为了准备好案件的审理,按照《民事程序规则》相关司法解释(第26.12(4)项)的规定,先安排一次“预备庭”(disposal hearing),庭审时间为10分钟,在这次“预备庭”中,将听审当事人的口头证据,决定赔偿数额或下一步的诉讼进程。排期部门将“预备庭”安排在2008年1月8日12时。
五、第一次开庭前的准备———起草裁定并寻求合意
根据1998年《民事程序规则》第40.3条规定,判决或裁定由法院起草,但法院命令由当事人起草,或经法院许可由当事人起草,或法院不必起草,或“合意判决”的除外。按照惯例,原告律师为法官起草了一份希望法官在该日庭审中作出的命令。主要内容如下:
(1)被告应在2008年1月22日下午4时之前以支票形式暂时性给付(interim payment)原告律师750英镑;同时由双方各自向对方出示证据(dis-covery);
(2)双方应在2008年1月29日下午4时前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检查(Inspection);
(3)准予原告律师将C医生的检查报告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4)双方应在2008年3月18日下午4时前交换证人证言;如果C医生有补充报告的话,原告应在这一时间将补充报告送达给被告;原告如想增加赔偿金额,也应在这一时间将补充的赔偿清单提交给法院,并送达给被告;
(5)被告应在2008年4月1日下午4时前将被告的损失清单提交给法院,并送达给原告;准予被告于2008年4月1日下午4时前向C医生提问,这些问题C医生须在4月29日下午4时前回答;
(6)2008年5月20日以后的“第一个可使用的时间”(first available day)开庭,并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原告律师将上述草案传真给了被告律师,以寻求其同意。被告律师收到后,即打电话,表示,如果原告那里确实没有B医生出具的检查报告的话,则被告同意原告传来的草案,法官可以据此作出一份“合意判决”即“双方同意的命令”(Consent Order),下一步的诉讼进程就按照该命令执行,1月8日的庭审即可取消;但如果原告持有B医生的检查报告而拒不出示的话,那被告将到庭参加1月8日的庭审。原告律师在电话里表示,他们确实收到了B医生的报告,但他们有不出示的特权(privilege),且他们也没有收到法官要求出示该报告的命令。2008年1月4日,被告律师将上述情况写信告诉了法院,并称,被告虽然并不反对原告将C先生的检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但条件是原告必须出示先前A医生和B医生的两份检查报告,请求法官不要采纳原告律师起草的那份命令,或命令原告出示那两份报告。被告律师在信中还附上相关判例一份〔Louise Ramage v BHS Ltd(2006)〕,以此作为法律依据,供法官参考。被告律师将该信也抄送给了原告律师。
六、第一次庭审、裁定和上诉
2008年1月8日,经过10分钟的庭审,临时代行法官职务的代理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George全部采纳了原告律师起草的命令,但考虑到命令下去后不知当事人能否按照命令的要求及时完成庭前的准备,故为了确保5月20日以后的庭审能够顺利进行,代理法官George在原告律师起草的命令中增加了一条,即在2008年4月10日上午10时再安排一次“预备庭”,时间为10分钟,对本命令确定的诉讼进程进行检查。代理法官George在该草案上签了名。法院办事处的相关部门(Order Section)将该命令打印后交给了当事人。
在这份命令上,法院还告知当事人,为了提高效率,本案与相类似的案件安排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具体是在上午的10-11点,但到底什么时间开庭,取决于那天当事人到庭情况,有没有优先处理的紧急事件等因素,庭审力争在下午1点之前结束,但在例外情况下,当事人要有下午2点才能回家的准备。
对代理法官George的命令,被告律师当庭请求法官同意其上诉。主要原因是法官没有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出示A医生和B医生二份检查报告的请求,同时也提到了命令中“2008年5月20日以后的第一个可使用的时间开庭”,但到底什么时候开庭及庭审的时间长短并没有明确。代理法官George没有同意被告的上诉申请;至于开庭日期及庭审时间问题,由负责判决书的部门将此提交给了全职法官(full time judge)处理。地区法官Clinton认为被告律师提到的开庭日期及庭审时间可以补正。经询问排期部门,“2008年5月20日以后的第一个可使用的时间开庭”可以安排在2008年5月21日,庭审时间为1.5个小时,George法官遂对原来的命令作了修改,明确了开庭的日期和需要的时间,并增加了“驳回被告请求准予上诉的申请”。法院办事处的相关部门打印后交给了当事人。
七、合意取消庭审并请求法官作出“合意判决”
2008年4月9日,被告律师函告法院,原定4月10日的“预备庭”不来了,因为双方律师已就下一步的诉讼进程达成一致。随信还附上了为法官起草的由双方达成一致并签名的命令稿,请法官作出一个“合意判决”,内容如下:
(1)2008年5月21日的庭审取消;
(2)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下午4时之前以支票形式先行给付原告律师3500英镑;
(3)如果C医生有补充报告的话,原告应在2008年12月18日下午4时前将补充报告送达给被告;
(4)准予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下午4时前向C医生提问,这些问题C医生须在2月5日下午4时前回答;
(5)原告应在2009年2月19日下午4时前向法院提交并向被告送达补充的赔偿清单;
(6)被告应在2009年3月5日下午4时前向法院提交并向原告送达被告的损失清单;
(7)2009年3月16日以后的“第一个可使用的时间”开庭,庭审时间为10分,庭审将对上述命令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决定下一步的诉讼进程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2008年4月10日,地区法官Bert在上述草案上签名后交法院办事处的相关部门打印后发布了一个“合意判决”。这个判决中“第一个可使用的时间”开庭具体是什么日期也没有明确,但这个判决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所以就不存在上诉问题,这与前面代理法官George的命令不同。
虽然在这份命令中已经取消了2008年5月21日的庭审,但由于排期部门没有及时调整,故当笔者随地区法官Ged去开庭时,结果发现当事人一个都没到庭。Ged对我说,他会提醒案件排期部门注意,以后要尽量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笔者并不知道该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但该案的诉讼进程可以说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缩影。在笔者看来,“当事人主义”最大的特点是:诉讼的进程是由当事人主导的,什么时候做什么事情都可由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协商而定。例如,对于排定的4月10日的“预备庭”及5月21日的庭审,双方可以合意取消;对何时出示证据、何时交换证据、何进庭审以及庭审中可采用的证据等问题,双方都可协商确定。对于双方商定的进程,法官一般会照准,对于双方协商不成的问题,法官会作出裁定。法官就此类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这样的制度安排自然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费用高,但由于绝大部分的诉讼环节都是双方合意的,所以案件的质量相对较高。当然,也不是每件案件都像本案那样复杂,事实上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在前期的过程中协商解决了,真正进入判决的并不多。●
(本文内容摘自《英国强制执行法》,作者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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