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办:上海市律师协会
编 辑:《上海律师》编辑部
编辑委员会主任:邵万权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张鹏峰
廖明涛 黄宁宁 陆 胤
韩 璐 金冰一 聂卫东
徐宗新
编 委 会: 李华平 胡 婧
张逸瑞 赵亮波 王夏青
赵 秦 祝筱青 储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闫 艳
应朝阳 陈志华 周 忆
徐巧月 翁冠星 黄培明
主 编: 韩璐
副 主 编: 谭 芳 潘 瑜
曹 频
责任编辑: 王凤梅
摄影记者: 曹申星
美术编辑: 高春光
编 务: 许 倩
编辑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号均瑶国际广场 33 楼
电 话:021-64030000
传 真:021-64185837
投稿邮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网上投稿系统:
http://www.lawyers.org.cn/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师协会网址(东方律师网)
www.lawyers.org.cn
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本刊所用图片如未署名的,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PE基金”)是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最主要的PE基金组织形式,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是被广泛认为最有优势的PE基金组织形式。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更新的基础上,我国的有限合伙制PE基金有了存在和发展的土壤。
一、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优势
有限合伙制PE基金,是指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对基金主要出资并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不参与PE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基金管理人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仅出资很小的比例,但是全面负责PE基金的日常管理与经营决策,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制PE基金具有低成本、风险较低、管理高效等优势特点:
1.设立程序比较简单
相比设立公司制的PE基金,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无论从材料提交上还是设立程序上都更为简便。一般仅需提交申请登记书、相关方签署的合伙协议、及合伙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对出资及企业治理结构等方面均没有严格的要求。
2.资本制度安排灵活,治理结构高效
首先,有限合伙制的PE基金没有实缴出资的要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后,对设立公司也没有最低的注册资本限制,但是新《公司法》依然没有改变法定资本制的原则。有限合伙PE基金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投入资金的时间,最大程度地减少资金闲置的可能性,极大地提高资金的利用率;
其次,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做到人资分立,投资人在有限合伙制的PE基金中作为LP出资,占有基金绝大部分的出资额(可高达99%),但是不参与基金的管理,PE基金的管理职责由具备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基金管理人承担,是人资配置的完美结合。
3.税收制度优惠,避免双重征税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从而意味着,采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PE基金的组织形式,可以避免企业层面的所得税,仅在合伙人层面缴纳,避免了公司制PE基金需要双重纳税的问题(对股东来说,需要先在公司层面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剩余所得分配再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以20%的个人所得税率合并计算,股东实际负担的所得税高达40%)。从所得税层面,有限合伙制PE基金具有一定的税收优惠。
除了免于双重征税外,有限合伙制PE基金还会面临其他独有的税收问题,因此,针对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税收问题,本文旨在分别从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投资人、管理人及基金层面分别浅析相关的纳税政策和实践操作。
二、基金层面的税收问题
基金层面不缴纳税收,是选择有限合伙企业制PE基金的最重要原因之一。针对合伙企业层面的所得税,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条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6号文”)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在有限合伙企业层面,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颁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59号文”),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即先分配后征税,把所有收益分配给各合伙人,再由合伙人缴纳税收。综上可知,在有限合伙制PE基金层面,无需对来源于投资的目标公司所获取的红利股息或股权转让溢价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在纳税环节相当于被“看穿”,应税所得直接转由其合伙人缴纳。
有关合伙企业层面的营业税。由于PE基金从事的主要经济活动为股权类投资,一般不会涉及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营业税的课税环节,因此基金层面一般也无需缴纳营业税。
三、投资人层面的税收问题
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LP,由于其不参与基金的实际管理和运作,在PE基金的主要活动即是通过投资获取收益,因此涉及到的纳税环节主要为投资过程中获取的利息、股息、红利及财产转让获得的收益等,因此投资人在PE基金中最主要的税收问题即是针对利息、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收益缴纳的所得税。由于投资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形态可能不同,可以是自然人直接出资,也可通过法人或合伙企业的形式出资。一般情况下,通过增设一层合伙企业持有基金对于LP来说,各合伙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依然被逐个“看穿”,等同于自然人直接缴纳,因此本文将投资人的形态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形式分别探讨。
1.投资人为自然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分别对于境内外自然人和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有不同的划分,因此本文分别简要阐述。
(1)境内自然人
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有限合伙企业层面被直接“看穿”,自然人作为PE基金的LP必然要承担从合伙企业分配所得所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实践中,对自然人LP征税时,适用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征税依据是直接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这是比较常见的理解方式;但是,实践中也会存在另一种操作方式,即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产生这两种认定差异的原因在于,投资人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股权转让所得其实均来自于目标公司的分红及转让溢价所得,由于合伙企业层面不缴纳税收,自然人作为合伙人获得该等应税所得可能被税务主管部门看作“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因此可能会被认定适用5%-35%的累进税率(LP投资金额通常较高,如适用累进税率,即一般为35%的税率)。
正因为存在上述认定差异,而中央层面并未出台立法统一PE基金中投资人的所得税适用标准,因此会导致实务中投资人可能负担超过20%的个人所得税。针对该等情况,一些地方政府,如北京、上海等地为了给私募股权基金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定,明确对合伙制的PE基金投资人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及伴随其他的纳税优惠和相应财政扶持。
笔者认为对自然人LP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不合理。LP仅在PE基金层面追求投资收益,不存在其他的经济活动,将其利息、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所得定义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不论是主体性质还是收入性质均不符合该项规定。因此希望在中央层面可以尽快立法明确适用于该等情形下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
(2)境外自然人
如PE基金的投资人为境外个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无住所又不居住或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境外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在无特殊情形下与境内个人的标准相同。但是,如境外自然人所在国家与我国有特殊的关税协定则优先特殊规定。如境外个人在中国无其他应税活动,根据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在取得股息红利时,有可能只须缴纳10%或5%的预提所得税。
2.投资人为法人
(1)居民企业
当PE基金的投资人为法人主体,且为居民企业时,作为PE基金的LP,在该法人投资人层面所应缴纳的税收得要拆分成两个部分看:
首先是对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可能按照一般规则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免税收入。存在认定差异的原因在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如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要求的为免税收入,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上述股息红利是否符合免税收入,主要的判断标准在于该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其本身是否为税后利润(即“完税股息”)。一般情况下,由于合伙企业层面不缴纳税收,因此无法将法人投资人获取的股息红利收入认定为完税股息,在这种情况下,法人投资人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可避免。但是根据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实践上对此问题的定性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
其次,对于投资人另一部分的收入,即股权转让的溢价所得,则一般不存在解释的空间,投资人对于该等财产转让所得不可避免地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
当PE基金的投资人为非居民企业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中国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取得与其设立的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但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协定的税率低于10%,则可以按协定的税率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层面的税收问题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即为管理私募基金的法律实体,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显示,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自然人不能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且该等管理人一定要为境内个体,因此本文涉及到的PE基金管理人的主体限于居民企业。
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相比,在PE基金中涉及的纳税环节更多,除了利息、股息、红利及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投资所得(通常管理人出资很少,甚至低至1%),还有基于其PE基金管理人身份会收取的管理费。管理费一般根据已认缴出资额为标准,按年(或季度)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通常为1%-3%),数额受基金规模大小影响。
以法人形式的PE基金管理人为例,在所得税层面,一般情况下和投资人(法人)没有区别。针对利息、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这部分的收入,由于在合伙企业层面没有纳税,在管理人层面,其不可避免地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5%)。
对于管理人来讲,由于其在基金层面管理和运营,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首先,会对基金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征收企业所得税(25%);其次,由于收取管理费并进行基金层面的管理,该等活动属于提供应税劳务,因此也应当按5%的比例缴纳营业税。
五、有关印花税的问题
有关PE基金涉及到的税收问题,无论是基金层面、投资人层面还是管理人层面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股权转让,因此以股权转让作为纳税环节地印花税是容易被忽略的,尽管纳税数额较小,但是也属于可能面临的税收成本。
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受领应税凭证的行为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印花税因其采用在应税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的方法缴纳税款而得名。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在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范围内,主要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主体,对于产权转移数据的印花税率为记载金额的0.5‰,双向收费,总纳税额根据主合同金额变化,总体相对较小。
有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文)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对于该等免税规定,是否适用于有限合伙制PE基金目前存在争议,实践中一般不予适用上述规定。●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