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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格投资者与集合资金 信托合同效力

2017年第03期    作者: 房星光    阅读 9,812 次


我国有关信托制度的不同层次立法对投资人身份均提出了要求,立法较早却层级最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九条,以及2009年颁行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集合资金办法)第五、六条更是明确提出了有关信托“合格投资者”的概念和具体判断标准。新近颁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99号文)再次明确“坚持合格投资人标准”。但目前信托兑付问题产品以及引起热议的某网站降低资金标准兜售信托产品等仍不时反映出对“合格投资人”存在的困境,一方面行政监管如“99号文”提出严要求无须赘言,另一方面市场上客观存在的,且不符合集合资金办法标准确立的“合格投资人”标准投资人购买信托产品所签署的相关信托合同效力如何,鲜见成熟司法判例,也尚未见业内前辈专著。故此,本小文仅限于集合资金信托范畴内就非合格投资者信托合同效力这一议题抛砖,以期鸿儒名家之玉。

第一、合格投资者之于集合

资金信托的重要意义

按照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信托关系本质上基于信任的一种委托关系,只不过其委托处理的标的系财产,而非事务等。基于日常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人们往往对委托关系中的受托方提出这样或那样的要求,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实现委托人的目的,从而维系“信任”关系。但当把“受托处理财产”作为商事主体信托公司的主营项目纳入时,仅仅对信托公司提出方方面面的要求,似乎已经无法满足和实现保护委托人利益这一目的。因为,信托作为金融系统的一部分,信息不对称作为普遍性的问题横亘在投资人和信托公司之间,仅仅依靠对信托公司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各方面强制要求依然会产生德道和法律风险,作为孤立、分散和不专业的投资者,无法占有如信托公司一样的全面信息以作投资决策,作为普通百姓的自然人对此尤甚。因此,在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开展过程中,无论如何对信托公司严要求,投资风险天然存在。为了维系投资人和信托公司之间最关键、最核心的“信任”关系,也为了切实维护投资人利益,法律法规就有必要对投资人也提出要求,这些要求必须涵盖投资人的收入水平、亏损承担能力,同时在投资知识和能力上也要具有风险识别和判断的能力。这就构成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合格投资者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以及确立合格投资者参与集合资金信托的意义所在。合格投资者之于集合资金信托的意义,就在于维护投资者的利益,维系投资者和信托公司之间最重要、最关键的“信任”关系。

第二、合格投资者之于集合

资金信托合同的法律位置

合格投资者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不同的话语体系下,存在不同的称谓,在信托基础法律概念中可以称其为“委托人”,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日常销售过程中也往往称其为“投资人”,同时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也不排除合格投资人作为“受益人”——事实上合格投资人往往均是“受益人”,而且前述几种称谓在日常中往往混用,并不固定单一使用,尤其是“委托人”和“投资人”更是无法细致到分毫不差地界定在何种话语下必须用那个称谓。但是,在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这一语境下,合格投资人的法律定位却非常明确,那就是“签约主体”,合格投资人系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签约方是毫无异议的,也是信托合同成立生效的必备要件。若投资人事实上满足合格投资人的条件和要求,也实际把资金汇入监管账户,但就是未签署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投资人和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还须细细分析,但绝非特定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因为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不满足我国《信托法》第八条之规定,不能建立有效的信托关系。在一个法律意义上信托关系成立的条件下,合格投资人之于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法律地位必然是签约主体。

第三、以合同法视角看非合格投资者的法律属性

前文已述,合格投资人在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中必然是签约主体,那么在《合同法》体系下,合格投资人又必须讨论那些法律属性呢?窃以为,合格投资者也必须具备《合同法》对签约主体的全部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九条明文规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合格投资者作为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签约主体,其也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不仅限于信托法律法规体系下来看,合格投资者具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作为签署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最低限的要求,而且我国《信托法》第十九条对委托人资格也有要求。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信托法律法规的要求,作为签约主体的投资必须同时符合满足合格投资人、具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三项,才可以签署合法成立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缺一不可。

第四、非合格投资者之于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效力结论

鉴于合格投资者之于集合资金信托重要意义,以及合格投资者在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中不可或缺的法律位置,我们有必要反向讨论一下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之效力如何。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以及法学理论,能够影响合同效力的缘由无外乎签约主体、意思表达不自由、意思表达存瑕疵,抑或合同内容本身存瑕疵等方面。鉴于前述业已进行的论述,非合格投资者对于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效力的讨论,也将限于签约主体方面进行讨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目前,我国民事法律法规有关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建立起以自然人年龄为主,辅助以精神智力判断为辅的立法体系,显然有关合格投资者与非合格投资者对于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效力影响之讨论不涉及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有关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内涵外延的立法未见详细规定,大多存于学理讨论,本小文目的不在于详细讨论权利能力,仅按学理通识来讨论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有关合格投资者和非合格投资者签约效力的问题。根据百度百科词条定义为:“权利能力,亦称法律人格,指的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合格投资者制度建立和存在之于集合资金信托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让具有风险承担和识别能力的人参与,前文第一部分业已论述讨论,这些能够识别和承担起集合资金信托亏损风险的人是银监会集合资金办法圈定可以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人群,而未被圈定的人群则是禁止参与的人群。鉴于此,合格投资者与非合格投资者之辩不恰恰就是讨论的风险识别判断义务的承担和亏损能力的讨论吗?!合格投资者与非合格投资者之辩,在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语境下其实质就是有关权利能力的讨论。因此,合格投资者可以认为有签署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权利能力,非合格投资者则无签署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权利能力。根据前述我国《合同法》第九条可以的得出结论,非合格投资者因其无签署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权利能力,签署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效力存在法律瑕疵。

综上,是为对合格投资者与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相关的浅思考,尤其是最终之结论,虽自诩法律逻辑上并无大问题,但目前仍鲜见涉及此类有效判决文书,待我国信托司法审判日后予以检验。

 

房星光

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信托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竞争法(涵盖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 、信托、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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