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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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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有关“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是舆论广泛关注且广大群众持续热议的话题之一。“离婚冷静期”规则的设置,系直接指向轻率离婚的现象,旨在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诚然,离婚需要冷静期,为离婚的热度降温,但同时也需要顺应《民法典》的施行而完善,乃至再构建“离婚劝和”机制。从社会公共服务的公益角度而言,则是要调整并加强离婚劝和服务的力度与力量,延展离婚劝和服务的时间与空间,挽救冲动、草率型离婚夫妻双方的感情,力阻离婚率的上升,以减少因离婚引发的家庭纠纷与社会矛盾,有利于减少政府管理成本并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婚姻法及离婚登记制度
我国现行的离婚登记制度具有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便利、保障当事人隐私与社会稳定等特点,其设立顺应了时代发展趋势,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
事实上,离婚自由与程序便利并非一贯至今的,早先的离婚登记制度,也设置过“一个月”的期限。《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已失效)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较之前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而言,之所以被一些人诟病,是因为《婚姻登记条例》进一步简化了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和审查程序,婚姻登记部门缺乏必要的调解和限制措施,导致冲动、轻率、草率型离婚的数量增加,由此出现了近几年来的离婚高峰。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就此而言,离婚自由与程序便利集中体现在“当场办理”与“当场领证(离婚证)”这两个方面。
二、“离婚劝和”机制
现阶段的“离婚劝和”机制往往毕其功于一役,毕竟夫妻离婚是当场办理、当场领证的。依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就《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并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之一:(一)社会工作师;(二)心理咨询师;(三)律师;(四)其他相应专业资格”的规定施行情况而言,本市各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中心基本上都已设立婚姻家庭健康咨询室、“离婚劝和工作室”或承担类似职能的内设组织或机构,实施“离婚劝和”机制并开展离婚劝和等服务。
通常而言,“离婚劝和”机制的启动与服务的提供主要是在夫妻双方提交材料以供初审之前,由婚姻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接待办理离婚手续的夫妻时建议他们先接受劝和,在夫妻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将双方请入工作室,通过“背靠背谈心”等形式、“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等方式尝试帮助他们走出婚姻困境,回归家庭温暖。
其实,离婚劝和服务实质上是政府向社会购买的公共服务,由政府出钱请来“和事佬”劝和离婚夫妻,而且这个“和事佬”还是专业人士(如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律师等),除了劝导外,还可以给出一些专业性的指导,有利于夫妻团结、家庭和睦。但就现行的“离婚劝和”机制而言,这类劝和服务实际上是一次性与即时性的,毕竟受限于“当场办理”与“当场领证(离婚证)”的离婚制度性规定,离婚劝和服务难以有延展的时间与空间。
三、《民法典》的“离婚冷静期”规则
所谓离婚冷静期,是指夫妻协议离婚时,政府给要求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强制当事人暂时搁置离婚纠纷,在法定期限内冷静思考离婚问题,考虑清楚后再行决定是否离婚。法律规定当事人冷静思考离婚问题的期限为离婚冷静期。事实上,离婚自由应坚持适度原则,在不损害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前提下,制度安排的确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有立法者认为,我国的协议离婚问题突出,主要表现有:一是离婚率呈持续上升趋势;二是协议离婚比例逐渐提高;三是离婚当事人婚龄短,冲动型、轻率、草率型离婚屡见不鲜,数量增加。总体而言,我国的离婚率偏高。更有立法者认为我国对登记离婚的限制比较少,离婚比较方便,一定程度上给草率离婚创造了机会,“闪婚”“闪离”的现象比较严重,不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因此,在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建议与社会各界呼声之下,并经由立法部门开展深入调查与广泛论证研究之后,增加了“离婚冷静期”,并最终立法采纳。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的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就此,形成了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则:
1.双方自愿离婚,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符合离婚条件的,暂时不发给离婚证,不马上解除婚姻关系;
2.离婚冷静期是30天,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都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3.30天的冷静期限届满后,双方应当在30天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发给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4.在后一个30天内,当事人未到婚姻登记机构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不发生离婚的效果。
诚如立法者所述,设置30日的离婚冷静期,是在保护当事人离婚自由与防止轻率型离婚之间的利益寻找平衡,既避免冷静期设置时间太长而损害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又避免冷静期设置时间太短而无法达到冷静的效果。
四、“离婚劝和”机制及服务与“冷静期”的衔接与匹配
伴随着《民法典》的施行,“离婚冷静期”规则的适用,《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均应作相应的修改,将不再有“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情形,离婚劝和服务得以有延展的时间与空间,其服务力度与力量亦可作相应调整并加强。因此,“离婚劝和”机制及服务应与“离婚冷静期”作相应的衔接与匹配,不再局限于“当时”与“当场”,应及时介入,在充分利用两个“30天”及发给离婚证的最后时机开展劝和工作,从而有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1.离婚申请提出时的同步介入
《民法典》背景下“离婚劝和”机制及服务的启动可与现行的情形一致,但基于2021年1月1日起离婚已不再“当场办理”与“当场领证(离婚证)”,处理方式会略有不同。在夫妻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时,不论是在提出正式申请之前或之后,婚姻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均可建议他们接受劝和,在夫妻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将双方请入特定的房间,由婚姻家庭健康咨询室、“离婚劝和工作室”或承担类似职能的内设组织或机构介入,通过当面交流等方式提供帮助与指导。如若劝和服务立即见效的,则夫妻双方可直接放弃提出离婚申请,或在提出离婚申请之后当场再撤回申请;如若劝和服务未能立即见效的,则也已通过当面交流取得了夫妻双方的一定信任及联系方式,为“离婚冷静期”的继续服务奠定了一定基础。
2.两个“30天”内的联系与随访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的两款都规定了“30日”,但两个“30日”的效力不同,对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行为的约束不同,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该条第1款规定的“30日”冷静期是不变期间,即婚姻登记机关在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后“30日”内不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均可以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因此,第1款规定的“30日”是典型的离婚冷静期。该条第2款规定的“30日”是可变期间,即在30日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30日内,如夫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发给离婚证;如在此期间男女双方没有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基于双方最初的申请为其办理离婚登记。该条两款规定明确了男女双方若要登记离婚,需要经过递交离婚登记申请后的30日离婚冷静期,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30日内,还需要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如任何一方未到场申请确认的,视为双方未达成一致,不适用协议离婚的行政程序。因此,“离婚劝和”机制及服务,应当贯彻与适应《民法典》规定的两个“30天”,婚姻家庭健康咨询室、“离婚劝和工作室”或承担类似职能的内设组织或机构可以对夫妻双方在这两个“30天”内的感情状况予以全程追踪了解,体现关心与陪伴,充分利用时间与空间的延展,通过定点约谈、电话随访等方式提供帮助,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与纠纷,助力“冷静”的成效。
3.申请发给离婚证时的劝解与释明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其实婚姻登记机关在对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的过程中,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劝解和说服的过程,使当事人尽可能地进行慎重考虑,挽救那些还有和好可能的婚姻。因此,在夫妻双方经过“离婚冷静期”后前来申请发给离婚证时,婚姻家庭健康咨询室、“离婚劝和工作室”或承担类似职能的内设组织或机构还是可以作出最后的积极努力,对夫妻双方予以劝解与释明,陈情个中利害关系与法律后果,希冀打消其离婚的念头与决心。
综上,伴随着《民法典》的施行,“离婚冷静期”规则也一并适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之中,就此对“离婚”劝和机制的构建及劝和服务的提供也应有新的要求与制度性的设计与构建。笔者认为,《民法典》背景下“离婚劝和”机制的再构建应当与“离婚冷静期”规则相衔接与匹配。劝和服务应有机制性的保障,并且应当通过加大政府采购、鼓励具备专业能力的志愿者参与等方式,提升服务的供应能力,确保离婚劝和服务的力度与力量得以加强,离婚劝和服务的时间与空间得以延展,贯穿“冷静期”的始终,从而挽救冲动、草率型离婚的夫妻双方的感情,减少由离婚引发的家庭纠纷与社会矛盾,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金玮
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社会公共服务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黄浦区人民调解协会常务理事兼副秘书长
业务方向:婚姻家事、房地产、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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