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办:上海市律师协会
编 辑:《上海律师》编辑部
编辑委员会主任:邵万权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张鹏峰
廖明涛 黄宁宁 陆 胤
韩 璐 金冰一 聂卫东
徐宗新
编 委 会: 李华平 胡 婧
张逸瑞 赵亮波 王夏青
赵 秦 祝筱青 储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闫 艳
应朝阳 陈志华 周 忆
徐巧月 翁冠星 黄培明
主 编: 韩璐
副 主 编: 谭 芳 潘 瑜
曹 频
责任编辑: 王凤梅
摄影记者: 曹申星
美术编辑: 高春光
编 务: 许 倩
编辑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号均瑶国际广场 33 楼
电 话:021-64030000
传 真:021-64185837
投稿邮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网上投稿系统:
http://www.lawyers.org.cn/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师协会网址(东方律师网)
www.lawyers.org.cn
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本刊所用图片如未署名的,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
文|曹志龙
案情简介
被告A公司(以下统称为“A”)是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被告B公司(以下统称为“B”)是注册在德国的公司,被告A是被告B的全资子公司。A在上海设立了代表处,首席代表为黄某某,黄某某还担任被告A的销售总监,主要负责被告A产品在中国的销售。
原告诉称:2006年9月起,被告A通过其上海代表处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从被告A处购买抛光片等货物,并通过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向被告A支付预付款。起初被告A尚能正常发货,但后来在货物中掺杂不合格产品。随着订单数量的增大,被告A在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后无法交付货物,截至起诉之日A应归还原告货款总计4,235,760.30美元。而被告B与被告A构成人格混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235,760.30美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A之间是否存在因长期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2、被告B是否应对被告A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货物买卖虽然并无买卖合同,也无直接向被告A付款的凭证,但原告提供了其通过其他公司付款的凭证,原告与被告A进行交易的部分报关单、合同、提单及发票;还提供了2006年9月以来被告A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黄某某签字出具的10份情况说明,其在情况说明中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4,235,760.30美元;经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的黄某某的证言,其对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A财务于2008年8月8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邮件的附件中详细记载了该公司自2006年以来收到原告通过其他公司和个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共计收到13,073,819.14美元),被告A总裁P先生亦在该附件中签字,均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A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争议,也确实存在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我们认为,根据经公证的黄某某的证言,被告A为被告B的全资子公司,其所有操作和重大决定全部由被告B统一安排和决定,被告A不具有自主权利;被告A的财务报表统一由被告B汇总和审核,其与原告间所有的往来款项全部统一汇到被告A在德国开设的账号,被告A没有自由支配款项的权利,所有款项必须由被告B统一审批。被告A在人员控制、业务操作、资产和资金、财务报表等方面均不具有独立性,完全由被告B操控和决定,两被告已构成人格混同。其次,被告A在对外存在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对公司利润进行了分配,向股东被告B支付了600万美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第二十八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八十条、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B应对被告A的债务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A向原告支付4,235,760.30美元,并偿付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驳回了要求被告B对被告A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虽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A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但货物买卖通常会有对账单、发票,双方的往来函件等,上述证据综合考虑,能够让法院采信原告与被告硅片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在被告A以及其股东B未能举证已履行发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A理应将原告预付的货款及相应利息退还原告。
此外,由于本案是涉外案件,需要首先确定适用的法律,确定后需要律师对法律关系涉及的外国法律进行研究,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往往会对法律条款做有利于当事人的理解和解释,在思维上也可能会受到惯有的中国法律的影响。例如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混同则主要表现为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但本案中对此问题应适用的法律是被告A登记地即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相关法律。法院认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中并未明确人格混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也没有规定因人格混同及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后的法律责任;且主张利润分配不当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债权人。所以并未支持由被告B对被告A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例也说明了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对于公司人格混同方面的规定有所欠缺,无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结语和建议
从整个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支持了被告A向原告支付全部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及利息,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避免了重大经济损失。
本案律师希望进行买卖或交易的当事人能够认识到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商谈与确定具体合同条款的重要性。如买卖或交易一方或双方是公司的,希望能够同时规范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避免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争议。
曹志龙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主任、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副主任、对外宣传与联络委员会委员、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第二届黄浦区人大代表。
业务方向:公司法、金融、房地产。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