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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1日发布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相关权利(即邻接权)做出了重大变更,其中亮点之一是增加了录音制作者“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权利。这一变化使得录音制作者在多场景下成为权利人,对于将来的审判实践会产生重大影响;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集协”)作为音像制品的集体管理组织,也将在今后的维权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新旧著作权法项下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比对
相较于2010年2月26日发布的著作权法,2020年《著作权法》项下的录音制作者权利有了扩展,新旧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如表一。
从下表可以看出,“以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权利仅适用于录音制品,并未包含录像制品。可见,录像制作者并不享有上述权利(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的情形除外)。历次的修正案(草案)说明均未专门提及该项修改,亦未提及为何不赋予录像制作者同样的权利。我们猜测,一是相关各方博弈的结果;二是2020年《著作权法》引入了“视听作品”的作品类型,大大扩展了原“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覆盖范围,极大地压缩了“录像制品”的空间。
二、录音制作者权利扩张的影响
录音制作者拥有“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权利,将使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适用范围大大扩展。
1.营业场所播放录音制品构成侵犯录音制作者权
2020年《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录音制作者权不包含“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权利,因此,对于营业场所播放录音制品的行为,作为音像制品集体管理组织的音集协难以行使其职能。而在此类案件中,通常是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代表录音制品所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提起诉讼。例如,在音著协诉某购物中心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案号:(2018)沪0110民初21415号)中,音著协以购物中心在未获得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和音著协许可、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公开表演使用音著协管理的涉案歌曲作为其经营场所的背景音乐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购物中心侵害了涉案歌曲的表演权。
2020年《著作权法》实施以后,由于录音制作者拥有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录音制品的权利。因此,录音制作者可以作为权利人,或由音集协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使用者支付使用费。
2.网络直播中使用录音制品构成侵犯录音制作者权
2020年《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录音制作者权不包含“以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的权利。尽管2010年《著作权法》禁止他人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但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上述权利仅包含以交互式的方式进行的网络传播,即类似于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网络直播过程中如果播放了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无法主张权利。在此类案件中,通常是由录音制品所涉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提起诉讼 。
2020年《著作权法》实施以后,录音制作者权包含了“以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的权利。随着202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修改,“以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包含了互联网环境下的直播情形。采用与广播权相同的解释,录音制作者亦有权作为权利人对网络直播中未经授权使用录音制品的行为提起侵犯录音制作者权之诉。
3.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构成侵犯录音制作者权
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从上述规定看,广播组织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并无向录音制作者付费的义务,仅需要向著作权人即词曲作者支付报酬。在音著协诉某广播电视传媒集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案号:(2020)浙03民初25号)中,音著协代表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广播电台经营者,在其广播节目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却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对涉案音乐作品广播权的侵害。
2020年《著作权法》实施以后,录音制作者有权作为权利人对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的行为提起侵犯录音制作者权之诉。
三、使用录音制品需要获得的许可
使用录音制品需要获得哪些权利方的许可,根据行使的具体权项的不同存在不同要求。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我们总结了表二。
从下表可以看出,2020年《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是否需要获得录音制作者、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
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2020年《著作权法》删除了该条规定,但保留了广播组织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规定。由于通过录音制品出版进行作品发表也是发表的一种形式,因此我们理解广播组织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无需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广播组织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否需要获得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许可,以及其他主体“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是否需要获得录音制作者、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尚不明晰。
从表演者权角度看,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上述权利并未明确包含许可他人“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2020年《著作权法》在2010年《著作权法》基础上,对表演者的权项仅增加了“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对应的,在录音制作者出租权利项下,2020年《著作权法》也增加了“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规定。从该条款设计看,似乎“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并不需要再单独获得表演者许可。
从2020年《著作权法》第53条罚则看,该条仅规定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侵权行为,并未包含“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情形。该等条款设计是法条前后未保持一致,还是根据立法意图,“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仅需要支付费用而无需获得录音制作者同意,仍有待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进一步阐明。
四、我们的建议
就本次针对录音制作者权的修改,我们有如下建议:
1.明确需要获得许可的权利主体
从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看,我们建议进一步明确“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使用人是否可以不经录音制作者、著作权人和表演者同意而使用录音制品,仅需支付使用费?并进一步明确,该使用费是支付给录音制作者还是亦需支付给著作权人和表演者?
2.签署合同时由录音制作者直接取得相关权利方许可
考虑到“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是否需要获得相关权利方许可的规定不明确,我们建议:(1)录音制作者在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署音乐作品授权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录音制作者获得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等相关权利,有权聘请表演者表演音乐作品并对该表演进行录音录像,并有权制作、复制、发行录音制品,自行或许可第三方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或以现行及将来发布的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使用录音制品,且录音制作者和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无需另行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和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2)录音制作者在与表演者签署表演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表演者许可录音制作者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并许可录音制作者或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第三方复制、发行、出租或以现行及将来发布的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使用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且录音制作者和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均无需另行取得表演者许可和向表演者支付费用。
反言之,作为录音制品的被授权人,则需要在授权协议中明确录音制作者已经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合法授权,有权授权被授权人进行相关使用,且无需被授权人另行取得任何第三方的同意或向任何第三方支付费用。
3.已经签署的合同的处理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66条,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由于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范围发生扩展,权利行使的条件也发生变化(例如是否需要获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从而导致各权利方的权利界限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我们建议尽可能签署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各相关方的权利及权利行使的条件,以避免争议。
祁筠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文化传媒、知识产权、常年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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