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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持 人:翁冠星 上海律协对外宣传与联络委员会委员、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嘉宾:黄贤文 上海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钱前 上海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虹桥正瀚(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剑峰 上海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文字整理:许倩
翁冠星: 大家好,欢迎来到《上海律师》2026年第二期“法律咖吧”。2026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正式施行。今天,我们邀请到三位上海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上海律师与仲裁员的实务视角出发,探讨新《仲裁法》对商事仲裁实务及从业者带来的具体影响与应对之道。
第一个话题是:新《仲裁法》如何助力上海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事实上,“区域性争议解决中心”这一概念已提出多年。但受限于既往的制度框架,很多先进实践和改革措施难以全面落地,大多只能以先行先试的方式推进,缺乏上位法的制度支撑。新《仲裁法》施行后,在对接国际主流规则与先进经验、提升制度竞争力、加强软实力建设等方面将产生哪些积极影响?
王剑峰:此次修订有两点令我印象深刻:一是新《仲裁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仲裁地”概念。此前,该问题主要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缺乏明确的法律认定;如今予以明确,有助于我国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二是新《仲裁法》在特定情形下引入了临时仲裁制度,例如在海事、自贸区及自贸港等领域,允许有条件地开展临时仲裁,但须履行备案程序。此前,临时仲裁在法律层面缺乏明确的依据和授权,这也是此次修订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体现。虽然我本人从事海事业务不多,但据海事律师同行介绍,在国际海事仲裁实践中,临时仲裁较为常见。上海既是经济中心,也是航运中心,涉海事争议数量较多。因此,我认为上述两项修订为上海未来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授权。在此基础上,相关配套措施及后续司法解释亦将有所遵循,从而使打造仲裁优选地的进程更加顺畅。
翁冠星:各位可能有在境外仲裁机构代理和处理争议案件的经验,从国际仲裁当事人的视角出发,在选择仲裁地时通常会重点考虑哪些因素?
王剑峰: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考量:一是语言因素。国际仲裁中的语言具有多样性,部分仲裁条款还会对仲裁员的背景和国籍作出约定,所以语言是当事人选择仲裁地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二是公信力和透明度。这与当地的营商环境及廉洁程度密切相关。仲裁的核心在于选择仲裁庭与仲裁机构,若将上海作为仲裁优选地,当地仲裁员的公信力及整体廉洁程度无疑是当事人重点关注的因素。三是司法监督的尺度。任何国家的司法体系均对仲裁实行一定程度的监督,监督的严格程度、具体尺度以及相关司法判例都会对当事人的选择产生影响;其中,司法对仲裁的监督边界是否清晰、合理尤为关键。四是律师的综合服务能力。律师团队的语言能力、全流程服务能力,以及对国际规则和商业惯例的理解深度,亦是当事人考量的重要方面。五是便利程度。将上海作为仲裁优选地,当地的便捷程度及配套设施(如酒店、交通、会议设施等)同样不可忽视。香港之所以长期作为亚太地区核心仲裁中心,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高度的便利性,包括成熟的金融体制和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
翁冠星:对于上海律师而言,新《仲裁法》带来了哪些定位上的升级与更新?我们可以采取哪些具体行动?
钱前:我认为,新《仲裁法》有两项重要的修订:一是临时仲裁制度的确立,二是“仲裁地”概念的明确。当仲裁地成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以选择的要素后,无疑将为律师带来新的业务机遇,这或许是最直接的影响,关键在于律所和律师能否承接住这一机遇。客观来看,目前能够直接处理涉外仲裁或国际仲裁的律师数量仍然有限,市场呈现明显的两极分化。这既是挑战,也是方向,上海律师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提升语言能力。需要注意的是,日常语言表达与在仲裁庭上进行理解、说服所需的语言能力存在显著差异。第二,熟悉国际仲裁流程。国际仲裁的程序管理与传统的境内机构仲裁存在明显不同,很多时候,我们对这些差异并不了解;因此,主动把握机会深入学习国际仲裁的各环节尤为重要。第三,积极参与行业活动。上海律师在这方面具有相对优势。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在西班牙设有欧洲中心,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香港设有分支机构,这些机构持续举办各类活动,邀请国际知名仲裁专家介绍并演练国际仲裁中的实务技能(如证人盘问等)。律师参与这些活动,不仅能够增进了解,更有实际演练的机会,是难得的学习平台。目前,大多数律师在国际仲裁案件中主要扮演境内支持者的角色。若后续仲裁地能够选在上海,律师则有望从支持者转变为一定程度上的主导者,毕竟诸多程序环节将适用仲裁地的规则。因此,提前了解相关规则,通过行业活动、论坛等渠道深入学习、演练,并与同行充分交流,是我们当下即可着手推进的工作。
王剑峰:据我观察,很多律师对仲裁程序本身了解有限,往往习惯于按照国内法院诉讼程序的思路处理仲裁案件。这一问题固然与律师自身有关,但更需要各方协同努力。例如,律协可以加强培训,普及仲裁基本概念,推动与国际惯例接轨。
此次修订适度放开了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处理案件的空间——新《仲裁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但反观国内仲裁机构,尽管案件量持续增长,其程序管理及仲裁员报酬机制与国际通行做法仍存在较大差距。在国际仲裁中,秘书处通常仅承担行政事务,程序推进由仲裁庭主导;而国内仲裁机构多由秘书处主导整个程序。即便代理律师希望按照国际程序推进案件,若仲裁机构本身并非采用该套程序,也非律师单方面所能改变。此外,在重大复杂案件中,仲裁庭是否应出具程序令?各方是否应严格遵守?仲裁员本身未必具备这一习惯,仲裁委亦缺乏相关经验,秘书处更不知道如何配合。程序令出具后,部分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能不按程序行事,仲裁庭若因案件实体审理需要而在程序上不断妥协,实则令遵守规则的一方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我认为这是一个系统性问题。律师虽已逐步具备这一意识,但仅靠律师层面的努力,尚不足以成体系地推进国际化案件的办理。即便部分标杆性国际仲裁案件落地上海并由国内仲裁机构受理,也难以迅速与国际接轨。当然,国际仲裁长期形成的某些规则未必尽善尽美,但确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正如钱律师所言,机遇众多,关键在于律师能把握多少。
我还认为,若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除非案件适用中国法,否则相当一部分业务可能仍会流向外资律所。因为仲裁代理人的资格限制较少,未必需要持有中国律师执照,外资律所仍可主导相关业务。当然,我们现在已通过上海律协特邀会员工作委员会将其纳入体系,因此也可以邀请他们参与交流,促进互动。
钱前:仲裁地选在上海后,可能会出现一类新型案件——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但约定仲裁地为上海。我认为这将是未来的一个重要趋势,毕竟我们更熟悉内地规则。此前,受限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传统概念,且缺乏上位法支撑,这类案件的机会相对有限。如今,新《仲裁法》为此提供了制度保障,律师应当提前做好准备。
王剑峰:我判断,其他境外仲裁机构肯定也会前来试水,并带动一定数量的案件落地。但最终能形成怎样的案件体量、是获得良好反馈还是产生负面效应,仍有待观察。这取决于与国际仲裁相关的各主体(包括仲裁机构、律师群体、营商环境及法院等)能否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正向发展。此外,上海一中院内设的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和友好程度,以及司法监督的尺度把握,也将直接影响境外仲裁机构及当事人选择在上海仲裁的意愿。
翁冠星:我们今天讨论的内容,更多是从前瞻性和未雨绸缪的角度出发,探讨新《仲裁法》对上海律师在业务技能和学术背景方面是否提出了新的要求。请黄律师从仲裁员的视角谈谈看法。
黄贤文:在此背景下,新《仲裁法》确实对上海律师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在语言能力与国际仲裁专业能力方面。我再展开谈几点:首先,新《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及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仲裁工作;同时,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行使司法监督权,涵盖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等核心事项。由此,行政指导监督与司法监督相结合的仲裁监督体系已较为完善。其次,如果上海要建设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的报酬水平亟待大幅提升。将仲裁员定位为仲裁程序的主导者,抑或仅视为配合完成庭审的角色,二者有着本质区别。无论是对仲裁员还是律师而言,只有在报酬、税收等配套制度上实现实质性改善,方能激励其向当事人广泛推荐上海作为优选仲裁地。再次,应当积极吸引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通过开放市场、引入竞争,促进各仲裁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借鉴,方能形成良性发展格局。最后,仲裁应当聚焦于标的额大、案情复杂、专业性强的争议案件,而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如消费者权益纠纷),则应引导至其他调解机构或小额争议解决机制处理。简言之,仲裁应定位于高端、专业、大标的额争议解决领域。
翁冠星:刚才您提到专业化的问题,专家仲裁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特征,这对代理律师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商事仲裁程序中,可能涉及大量国际规则和国际标准的适用;若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适用某项国际标准,仲裁庭可直接将其作为判断依据。关于仲裁公信力的提升,新《仲裁法》对律师和仲裁员提出了哪些新要求,即我们还需要在哪些方面着力?
黄贤文: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一是仲裁员是仲裁公信力的核心,仲裁员是否具备令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专业背景和实务经验至关重要。二是程序运行的规范性,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公正,直接影响公信力。三是管辖权问题,应避免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产生质疑,防止出现无管辖权而强行裁决的情形。四是诚信仲裁。诚信涉及诸多层面,我想强调的是,律师在承接仲裁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发挥过滤作用,筛除部分虚假仲裁案件。律师绝不能成为虚假仲裁的源头或推手。尽管新《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赋予了仲裁庭直接驳回虚假仲裁请求的权力,但仲裁员在实际操作中面临较大压力。五是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据我观察,部分法院在仲裁裁决执行环节存在不立案的情况;在保全程序方面,财产保全相对顺畅,证据保全则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
翁冠星:可以考虑建议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针对虚假仲裁设置更为明确的识别与防范机制。
王剑峰:我认为,这本质上是一个制度定位问题。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职能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不存在案源压力;而仲裁机构具有市场化属性,案件数量直接关系到其生存与发展。因此,二者在处理争议时的视角与激励机制存在根本差异。正因如此,仲裁员在面对虚假仲裁时难免有所顾虑;仲裁机构亦可能担忧,若过于严格地筛除案件,会导致案源流向其他仲裁机构——毕竟当前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因此,我很认同黄律师的观点,关键在于前置过滤,即强化律师的职业操守。若律师能够坚守底线、拒绝代理虚假仲裁案件,便可从源头上减少此类案件流入仲裁机构,避免仲裁庭和仲裁委陷入两难境地。此外,据我了解,法院支持仲裁的深层逻辑之一是仲裁能够分流部分争议,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新《仲裁法》在扩大仲裁庭权限的同时,整体呈现出“适度放开、审慎监管”的立法取向。以管辖权为例,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虽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权力,但当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法院仍享有优先审查权。这与境外通行的“仲裁庭完全自裁”模式存在明显差异。
翁冠星:我们今天讨论了很多内容,最后想请三位分别以资深律师和仲裁员的身份,与读者分享一些从事商事仲裁业务的注意事项。
王剑锋:新《仲裁法》施行后,案件总量预计将进一步增长,包括境外仲裁机构带来的增量案件。对此,我认为应当做好充分准备,但仅有准备还不够,更需要修炼内功。一是夯实专业知识与语言能力。既然上海要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我们就不可能仅使用中文展开工作,同时还需要深入掌握国际商业规则。就行业律师而言,对特定行业的深入了解尤为重要。我认为,这正是仲裁相较于法院诉讼的一大优势——仲裁更尊重行业惯例和商业规则,而法院诉讼需在国家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下运行,考量因素更为多元。二是掌握仲裁规则并恪守职业操守。律师应熟悉并严格遵守仲裁程序规则及国际仲裁惯例。国内法院因案件体量庞大,部分程序实践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一定脱节;但若将这种做法简单套用于仲裁程序,则并不妥当。仲裁以当事人约定为基础,诚信和配合度尤为关键。三是强化职业共同体意识。律师群体应当共同努力,推动仲裁生态的优化。若律师自身不重视程序规范,而寄希望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单方面给予支持,显然是不现实的。
黄贤文:首先,仲裁是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新《仲裁法》亮点颇多。作为律师,应当积极宣传仲裁、推广仲裁。其次,律师仲裁员群体应树立集体荣誉感,共同维护仲裁声誉、积极发声。仲裁本质上是经验的积累,新《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执业满八年方可申请担任仲裁员;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对执业年限的要求更高。律师仲裁员群体之间应加强交流沟通,共同提升专业水平。
钱前:律师在仲裁中可能扮演不同的角色。作为代理人,我们有机会从支持者、辅助者转变为部分案件中的主导者。年轻律师应提前学习普通法系的基础理论和实务知识。从前瞻性角度看,随着涉外及国际仲裁案件日益增多,除语言和法律专业素养外,还需了解不同地域的文化差异——文化差异往往会导致对同一事项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此外,无论是作为律师还是仲裁员,都应加强同行交流。对于同一个问题,仲裁员视角与代理人视角必然存在差异。仲裁的另一优势在于,它能够集中处理某一行业内的特定类型争议,尤其是商业类纠纷;因此,同行之间更应建立常态化的交流机制。
翁冠星:本期“法律咖吧”的主题是在新《仲裁法》施行后,上海如何依托仲裁地制度、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机构入驻等制度创新,打造既符合中国商业文化特色、又具备国际竞争力的商事仲裁优选地。同时,我们也探讨了在上海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进程中,上海律师如何把握这一历史性机遇,以及新《仲裁法》对上海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在语言能力、国际仲裁规则掌握及职业操守等方面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感谢三位嘉宾的精彩分享。
(本文内容根据录音整理,系嘉宾个人观点,整理时间:202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