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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历经10年修改,终于尘埃落定。新世纪以来,随着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调整文化产业法律规范的《著作权法》得到了越来越多行业人群的关注,本次的修改也是曲折漫长,过程艰辛。用“十年磨一剑”来形容一点也不夸张。
作为文娱产业知识产权法务工作者,笔者更为关注新《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相关规则的修改内容及其亮点。对此,本文拟通过对比草案二审稿与最终修订版的变化,以期深度探析视听作品范围及版权归属等问题。
一、视听作品的范围亟需确定
新《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作品类型修改为“视听作品”,似乎是在回应新型视听画面的作品形式日益繁杂的发展现象。
事实上,在新《著作权法》生效前,为适应“互联网+”背景下创新的需求和特点,平衡新兴产业发展变革时期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部分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都极具争议、影响力和关注度的新型案件中,将不同于电影作品的摄制方法创作而成的游戏直播视频、赛事直播视频、短视频、VR视频等涉案客体,纳入著作权法领域保护的范畴,将其划分为“类电作品”中,以此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菲狐公司诉柏际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将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挂机画面的作品认定为属于类电作品,回应了此类游戏画面如何保护的问题;在“网易公司诉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游戏直播认定为属于类电作品,明晰了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可依著作权法保护。
但是,短视频、VR视频、Flash作品等新型视听作品,却并非按照传统的电影摄制方法创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将新型视听作品认定为“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也侧面反映了旧《著作权法》中作品保护范围已然无法匹配新型技术的发展。因此,为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将上述新型视听画面的作品划归于类电作品实属不得已之举。
不难推测,新《著作权法》生效后,就最近几年争议比较大、涉案客体包括游戏直播视频、赛事直播视频、短视频、VR视频等新型视听画面作品类型的案件,均可能将其纳入“视听作品”的范畴,进而解决一系列新型法律问题,以期可以定分止争,终结理论界和实务界就上述作品类型归属的争论。
然而,通过分析《著作权法》草案第二审稿,又似乎在向我们暗示,寄希望于把网络游戏运行画面、赛事直播画面、短视频、VR影像全部纳入“视听作品”的范畴,并不是那么顺利。草案二审稿将“视听作品”区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而且此前的修订草案送审稿曾将“视听作品”定义为“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但是,新《著作权法》却均未采纳上述观点。
为正确划分著作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合理确定不同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视听作品的范围亟需确定和明确。但是,由于新《著作权法》尚未明确“视听作品”定义、构成要件及外延,所以“视听作品”的内涵显然不能直接等同于电影作品、类电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简单相加,还有待后续司法实践给出答案。
二、版权归属给“作者”更多的想象空间
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而草案二审稿规定:(1)原草案的著作权归属原则适用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2)另增加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对比新《著作权法》和二审稿,笔者发现,定稿虽没有简单将“视听作品”等同为“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但在归属原则设定时,恰恰将视听作品划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三大块。不仅如此,还将归属的原则设置为不同的规则。
此外,二审稿对“其他视听作品”又区分了两种情形:“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尽管定稿删除了这个合作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规定,直接设置一个“约定规则”。我们可以推测,立法者在删除“合作作品”和“职务作品”的限定时,充分考虑了新的技术手段,已经或未来已经可能催生了“合作作品”和“职务作品”之外的其他形式,而新兴的不确定的形式,留给市场,留给产业人员自由约定,可以说是一个较为稳妥和较为实际的选择。同时,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新《著作权法》摒弃了就是否构成合作作品或职务作品的表述,避免了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不可预知的诸多问题。
除此之外,关于权利归属,我们也由此得出两个结论:第一,立法者依然坚守旧《著作权法》关于电影和电视剧这种传统视听作品的轨迹,去调整这个传统行业的权利分配,体现了对现有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第二,对于新型的视听作品,立法者鼓励作品的出品方、制作者、作者通过协议自由约定,自由约定的范围不仅仅保护权利的归属、甚至可以包含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多次讨论的“二次获酬”甚至其他创新设计的权利。
三、行业从业者机遇与挑战并存
在新时代“互联网+”行业不断发展、变革的背景下,新《著作权法》通过吸收司法实务中的审判规则,在立法层面为知识产权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同时,在实务中也要防止视听作品作为单独客体类型后的滥用,判断涉案客体是否具备著作权法对保护客体提出的“独创性”要求,以及是否符合作品要件,才是权利保护来源的基础和根本。以“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为例,北京互联网法院将短视频认定为类电作品,但同时也就短视频时间较短,是否具备著作权法对保护客体提出的“独创性”要求给出了解释,法院认为由于不同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存在差异,因此认定涉案短视频具备独创性特征,合理确定了短视频节目独创性的尺度。
不仅如此,因此而给行业从业者带来更多的调整,
总的来说,明确电影、电视剧之外的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裁判规则,将游戏规则制定的权限留给市场、留给行业,不仅有助于激发行业参与各方的市场活力,同时对促进产业健康发展也具有积极意义。对相关行业从业者来说,无疑是一个非常利好的机会,机会在于,行业从业者深度参与游戏,与出品方、制作方制定新的游戏规则,有机会切分中间的“版权”蛋糕。当然,其中也蕴含巨大的挑战,挑战在于游戏规则更为复杂,行业从业者如何和出品方、制作方“切蛋糕”将面临参与角度以及“版权归属原则设计”的多重挑战。如何通过科学规范的手段,用专业的法律语言去规划、设计其中的权利,且看各方本事。
许超
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中国影视行业法律人才专家库专家
业务方向:文化传媒、知识产权、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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