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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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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热衷于学习商事仲裁案件,也特别会留意一些在普通法国家关于仲裁法律和相关程序争议的案例。最近,看了一个可以说是破天荒的英国仲裁的案例,想和上海的法律同仁分享。
众所周知,在国内外的不同的仲裁机构中,都设有秘书处。在国外的仲裁庭的结构里,往往会见到有一位特别的人物,就是仲裁员或仲裁员们所委派的秘书。
根据笔者的经验,这位仲裁庭秘书通常都是主席仲裁员所委聘的,有的是刚毕业的法律系学生,有的可能是见习律师或大律师学徒。他们都对仲裁的程序和法律很感兴趣,想通过成为一位仲裁员秘书,作为一个途径,去向有经验和丰富案源的仲裁员学习观摩和增加见识。这个入行的传统捷径,笔者相信,的确在香港和国外进行的仲裁案件中,培养了不少仲裁界的新生代和接班的人才。大家都明白,如果没有人脉的话,一位年青的法律学院的毕业生是没有法子参与仲裁案件的。在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里,仲裁庭秘书就已经成为一个特别的人物。
仲裁庭秘书是有其神秘的色彩的。正如以上所说,他/她既不是仲裁员,也不是仲裁的任何一方,可是他/她却对整个仲裁案件从提呈开始,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到底有没有任何的规则和法规去监督这群在仲裁案中常常出现的人物呢?
普通法系最关键的一环,就是案例的指引。一个案例通常可以解剖为:
1.事实或相关法则的争议;
2.适用和相关法则的提炼和推广;
3.法庭或仲裁庭如何把剖析出来的法律原则套用在相关的事实上。
在以上的开场白后,现在是要隆重介绍这个英国的关于仲裁员秘书的权力,责任和对整个仲裁案件是否有巨大影响的案例。案子的名称是P v. Q, (No. 2) 刊列在 [2017] 1 WLR 3823,主审法官是Popplewell大法官。
案情的简要描述是这样的:申请人和第一被告人公司合作做生意。双方签定了一份股东协议和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可惜,事与愿违,双方发生了严重的分歧酿成不和。第一被告人率先发难,指控原告人曾对其作出了欺诈性的虚假陈述,欺骗了他,使其签署了以上的股东协议和合作开发合同。
原告人也不甘示弱,反指第一被告人违反了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根据合同的条文,原告人开了“第一枪”把双方争持不下的争议诉诸伦敦国际仲裁院审理。相关的适用法为英国法。程序走得非常快。第一被告人也从容应战。双方协议挑选了三位富有经验的也是享有盛名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中一位被推举成为主席仲裁员。仲裁庭也迅速回应。在很短的时间里,分秒必争,向仲裁双方作出了三项程序命令,希望能快捷有效地把仲裁案件向前推进。这三项程序命令都只是集中在文件交换,存档和证人供词的准备等等。
一个月后,出事了。主席仲裁员给他的仲裁庭秘书发了一封电邮,可是,按下“发出”键时,不小心也发给了原告人的律师代表。这封电邮就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简单来说,拿着这封电邮,原告人就马不停蹄地跑去了伦敦法院的原讼庭,提出了罢免整个仲裁庭的要求。原诉人提出了五大理由:
1.这份电邮披露了整个仲裁庭(主席和两位成员)不当地把仲裁庭本身应当做的仲裁工作几乎全部都委派了给仲裁庭秘书去做;
2.仲裁庭秘书既不是仲裁员也不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权限和资格去参与整个仲裁过程;
3.其他两位仲裁员也因此严重失职,不能推却责任;
4.整个事情令一个合理的观察者会产生对仲裁庭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产生挥之不去的怀疑和质疑;
5.主席仲裁员更加违反了仲裁过程应全面保密的责任。
在Popplewell大法庭席前,各方都委派了英国御用大律师代表原告人(也是罢免仲裁庭申请的申请人),第一被告人和仲裁庭应讯。在聆讯前,仲裁庭的原主席请辞,由另外一个新的仲裁员代替成为新的主席仲裁员。可是,原告人仍然不满意,坚称整个仲裁庭必须被全部撤换和罢免。
整个一整天的唇枪舌战,Popplewall大法官在五天后颁下书面的判决书,否决和驳回了原告人罢免仲裁庭的申请,并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和仲裁庭的法律费用。
在其96段的判词中,Popplewell大法官详细说明了仲裁庭秘书由来的历史,也对仲裁庭秘书的使用和作用提供了法律方面的判决。 简单来说,以下是适用的原则:
1.最重要的考虑是仲裁庭的成员都曾经在作出三项程序指令以前各自单独和审慎地考虑了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所存档的详细的陈词和草拟程序指令;
2.仲裁庭秘书在该案担当的具体角色,只是把仲裁庭三位成员的决议以书面的程序令起草出来给仲裁庭参考和批准;
3.仲裁庭秘书是完全可以合法地根据仲裁庭的具体意旨和指令先起草文件,交给仲裁庭考虑;
4.最关切的议题是仲裁庭在责成仲裁庭秘书草拟文件时是否已经亲自详细地考虑了仲裁双方的陈词和要求,作出了相应的决定或裁决。如答案为是时,纵然文件具体时起草过程是交给了仲裁庭秘书是并不影响仲裁过程的公平和合法性。
在判词第68段,Popplewell大法官也语重心长地劝诫说在法律下,印象是很重要的。仲裁员要切记不要无意地或有意地把仲裁秘书升格为 “第四位仲裁员”。不然的话,仲裁各方都会感觉极为不公也会对仲裁的公信力有极坏的影响。
最后,他也寄语所有的仲裁庭要严谨遵行 “自己的事尽量自己做” 的大原则,把仲裁员秘书的工作适当处理和调整,局限在 “助手” 的适当的身份。他也再三强调仲裁员必须对仲裁员秘书作出严密的监督。
他明言,如果仲裁员是没有法律背景的,那么过度任用和依赖仲裁庭秘书,喧宾夺主,以后对仲裁案件的完整性和客观要求造成的危险性就更大。
笔者认为P v Q这个案例非常发人深省,也是对仲裁庭秘书的职责提出了明确的指引。故事的教训就是说仲裁员本身要身体力行把工作做好,不要轻易假手于人,让人越俎代庖。
陈庆辉
从1995年开始执业,现任大中华事务常委会副主席,执业专长为民商事诉讼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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