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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春节档,多部优秀电影上映。2019年春节档院线电影总票房已突破50亿大关,《流浪地球》上映7天票房已突破20亿元,成为热议的话题。
但是电影票房火热的背后,却有盗版的隐忧。从大年初三起,几乎所有贺岁档电影在网上都出现了高清资源。有网友指出,一些人在群里散发盗版电影“拜年”信息,某二手平台上可获得影片的高清盗版资源售卖信息,标价仅为1元、3元、5元不等。
2月8日,《流浪地球》的导演郭帆就发布微博称,最近网络上有一些盗版现象的出现,欢迎网友通过私信提供线索。
由于这些春节档影片并非在影院偷拍而成,而是高清盗版,有网友认为问题应该出自行业内的发行、拷贝等环节,“可以说是中国电影史上最大泄露事故”。
2月10日,国家版权局官方微博表示:近日来,经过多部门和权利人的联合行动,春节档院线电影的盗版传播已得到一定遏制,对严重的侵权盗版分子将移交公安部门采取刑事手段予以严厉打击。对各种侵权盗版举报线索,会陆续整理并移交相关版权执法部门办理。
其实在年前,国家版权局于2月2日就公布了2019年度第一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流浪地球》等八部贺岁档电影入列。通知要求相关网络服务商应对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重点院线电影采取以下保护措施: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商在影片上映期内不得提供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作品;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应禁止用户上传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作品;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商、电商网站及应用程序商店应加快处理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作品权利人关于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侵权链接的通知。
此外,各地版权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大版权监测监管力度。对于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应当依法从严从快予以查处。
这次盗版的事情曝光出来,我所在的知识产权保护界的微信群里面也有很多讨论,大家也都十分关注。其实网络盗版一直存在,这次讨论这么热烈,说明大家的法律意识在提高。
电影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是非常明确的。盗版者首先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第二,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有的还涉及到侵犯作者的发行权,即通过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这种行为很显然是侵犯著作权,严重的还可能触犯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
对电影进行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人,可能承担的责任一共有三种:第一是民事责任,即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是行政责任,即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机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如果销售达到一定数额,就构成犯罪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就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将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面临刑事责任。一旦踩到法律的红线,将可能面临最高刑罚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我认为春节档影片盗版被大肆传播的事件中,传播的平台方是应当重点关注的一个方面,作为互联网网络服务商,有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平台方的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种情况是平台方不知情或者收到侵权通知后进行了及时处理;另一种情况是平台应知或者明知平台上传播的是涉嫌侵权的作品。比方说现在《流浪地球》热映,制片方是不可能在这个时间把片源放到平台上去供大家低价观看的,且国家版权局已经针对这8部贺岁片发布版权保护预警。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界定平台为应知,应当在平台上出现这些影片资源时,就立即对其进行删除等处理。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制片方已经通知平台方该链接为侵权,应该删除。这个时候,如果平台还没有及时处理,应该属于明知,应负担连带责任。我认为今年贺岁档盗版泛滥的情况,至少平台方是应知的,但他们疏于管理加剧了侵权的情形。不过由于平台方不是直接销售商,因此并不构成犯罪。而关于平台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则视具体侵权情况而定。
如今网络盗版猖獗的情况,跟多年前贩卖盗版碟有明显的区别。首先是危害性更大,通过网络传播作品,速度比之前快得多,且数量非常大。第二是隐蔽性更强,由于盗版者的注册可能不是实名的,同时不断更换平台、用户名,导致权利方想找到真正的销售方都有不小的难度。
从执法的层面来看,执法具有滞后性,很多时候等行政机关进行查处时,侵权的损害都已经非常巨大。而与之相应的,是违法成本的低廉。现有的处罚或者赔偿,力度都不太大,而发现和追究违法的成本却显著偏高,因此违法者有恃无恐。现实情况中,即使查明个人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被追究相应责任的情况也不多。
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权利人最终获得的赔偿也很低。为什么?因为民事赔偿的认定,通常是按照三个顺序依次来确定的,即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法定赔偿这三项。一般而言,权利人都没有办法证明侵权人的实际获利,因为数据都不掌握在权利人的手里。那么就需要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认定。可是如何证明“损失”以及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是权利人面临的巨大难题。因此实践中采用最多的就是第三项:法定赔偿,但是这项的金额通常都很低,为什么呢?因为过去使用的都是“填平原则”。也就是说,发现多少罚多少,但是发现的金额通常都是比较少的。知识产权保护界人士都建议应该将“填平原则”升级为“惩罚性原则”。比方说查到你盗版非法获利2万元,罚你20万,这样才更具有威慑力。
民众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法律也在不断完善,包括赔偿金额也在不断提高,但是仍然和权利人的心理需求有差距,确实客观上没有起到完全遏制侵权的效果。这也是为什么2018年,习总书记先后在博鳌的会议和上海进博会开幕式上都反复强调,将坚决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总书记的讲话精神有一个贯彻落实的过程,希望知识产权的保护步子再大些,速度再快些。
游闽键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高级研究员。
业务方向:知识产权、IT法律、网络与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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