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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使用“程序令”?

从瑞典法院的一则司法审查案件说开去

2020年第08期    作者: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3,442 次

使用程序令(Procedure Order)是国际仲裁实践中流行的做法,但以仲裁庭违反程序令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并不多见。在最近的一项判决中,瑞典最高法院驳回了一项对下级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该裁定认为由于仲裁庭违反了其作出的程序令,导致存在程序错误而部分撤销了仲裁裁决。该案探讨了在仲裁程序令的法律性质、界定当事人陈述权和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酌处权之间界限的必要性以及法院认定程序错误构成撤销裁决的标准。本文将就本案予以介绍,以飨读者。

一、案件背景

NeuroVive Pharmaceutical AB(下称“N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药品开发的公司,其财务投入主要集中于新型药品的早期研发工作。2004年,N公司作为被许可人,与许可人CicloMulsion AG(下称“C公司”)签署了一份《许可协议》。根据协议约定,N公司有权独占性地使用C公司持有的医疗技术,以期研发出可以治疗心血管疾病的新型药品。作为合同对价,N公司则应当以其销售情况为基础,向C公司计付许可费。《许可协议》第4条特别约定,N公司有权在支付了“固定费用”和“许可费用”以后,从C公司处获得与系争医疗技术有关的专利权。此外,《许可协议》约定相关争议应当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0)》进行仲裁。2010年,N公司决定行使它在《许可协议》中所享有的合同购买权。但是,双方就《许可协议》第4条所约定的“许可费用”的具体构成及支付条件发生了争议。2013年3月,C公司根据《许可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提起了针对N公司的仲裁,要求N公司根据《许可协议》的约定支付技术许可费。

2014年,仲裁庭经阅读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书面意见后,签发了一道程序令(即第10号程序令)。在该程序令中,仲裁庭指出:从《许可协议》第4条关于“a period of 15 (fifteen)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the first launch”的约定内容看,C公司所主张的与N公司在特定国家销售情况有关的许可费,并不以被授权技术在该国家内正式发布为前提条件;相反,第4条仅仅是确定了许可费用的支付截止日期而已。同时,仲裁庭在该程序令内指出,仲裁庭的前述认定结论具有终局性,在没有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仲裁庭不会更改前述认定结论。第10号程序令作出后,N公司继续在其代理意见中发表了关于《许可协议》第4条如何解释的法律观点,C公司也就第4条的解释问题发表了法律意见。此后,仲裁庭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其将更改第10号程序令中的认定结论。

2016年5月25日,仲裁庭作出一份《部分裁决》,记载了至少5项裁决结论。其中,仲裁庭在第2(a)项裁决中更改了第10号程序令中关于《许可协议》第4条的解释结论,认为C公司所主张的与特定国家有关的许可费,以被授权技术在该国家内正式发布为前提条件,进而作出了对C公司不利的裁决。《部分裁决》作出后,C公司向瑞典斯堪尼亚和布莱金地区上诉法院(下称“瑞典上诉法院”)申请撤销第1、2(a)、3、4项裁决(第1、3、4项裁决内容未公开)。C公司认为,仲裁庭在《部分裁决》中推翻了其在第10号程序令内作出的关于《许可协议》第4条应如何理解的终局性认定,并且没有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因此,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其在第10号程序令内所制定的程序规则。为此,C公司向上诉法院提交了仲裁庭在《部分裁决》作出后签发的另一道程序性文件,仲裁庭在其中主动对未遵守第10号程序令的行为表示遗憾。

二、法院意见

瑞典上诉法院认为:(1)仲裁庭的确未遵守第10号程序令内关于“事先通知”的程序性规则,因此,C公司没有获得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2)该等程序错误并不能归责于C公司;(3)该等程序认定内容可能影响了最终裁决结果。2018年1月12日,瑞典上诉法院支持了C公司的撤裁申请,裁定撤销了《部分裁决》第1、2(a)、3、4项裁决内容。

瑞典上诉法院裁定作出后,N公司向瑞典最高法院申请撤销瑞典上诉法院的裁定,N公司除了同样认为第2(a)项裁决应被撤销外,并不同意瑞典上诉法院关于撤销第1、3、4项裁决的裁定。

瑞典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瑞典仲裁法(1999)》第116条的规定,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若仲裁程序存在错误,且该等程序错误不归责于申请方当事人,但该等程序错误可能对最终裁决结果产生影响的,仲裁裁决(或其中相关部分)应当被撤销。至于如何理解程序错误,瑞典最高法院认为这类错误必须是很可能影响到裁决结果的,故应当将其范围限缩为实质性错误;如果仅仅是错误有可能影响到结果是不够的,必须要求在错误和结果之间有具体的联系。此外,为了使错误成为质疑裁决的依据,还要进一步推定该错误必须对提出质疑的一方而言具有合理的重要性。就如何判断错误对结果产生了影响这一先决条件,瑞典最高法院认为出发点可以是不正确的程序与假设正确的程序之间的比较,如果在两种情况下案件的结局可能发生变化,则满足条件。但是,这种比较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可行的。因此,在判断严重违规的情况下,应将评估标准化或推定存在相关性。瑞典最高法院举例说明了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包括完全没有裁决理由、仅由两名仲裁员参与审议及没有给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其案件。与此同时,瑞典最高法院认为适用这种推定的门槛应相对较高,这意味着在涉及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的问题时,不能完全适用《瑞典司法程序法典》项下程序性错误与案件结果之间联系的推定标准。

回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过程中的文件内容显示,仲裁庭在作出第10号程序令之前,的确阅读了双方当事人关于《许可协议》第4条如何解释的法律观点,总结了三条可能成立的解释路径,并最终确定了仲裁庭自己的解释结论,而该结论与C公司的法律观点大致相同。仲裁庭在此后作出的《部分裁决》中的确推翻了第10号程序令的认定意见,但仲裁庭并未遵守第10号程序令内设定的“事先通知程序”,因此,瑞典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庭的程序行为存在错误。此外,在案证据虽然显示双方当事人在第10号程序令作出之后、《部分裁决》作出之前均发表过关于《许可协议》第4条如何理解的法律观点,但瑞典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自身的仲裁行为并不表明仲裁庭已经遵守了程序令所设定的仲裁程序规则。由于该等程序错误的存在,C公司事实上并没有获得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更为重要的是,在实践中,这种仲裁庭作出程序令的做法意味着仲裁庭已经就某个问题作出了决定,且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推定该决定是最终确定,故直至《部分裁决》作出之前,C公司一直坚信仲裁庭会维持第10号程序令中的认定意见。因此,瑞典最高法院认为,若C公司知道仲裁庭会改变观点,则其原本将会获得进一步陈述主张的机会,故仲裁庭的这项程序作出足以被认为影响了仲裁的结果,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2019年4月30日,瑞典最高法院驳回了N公司的上诉申请,维持了瑞典上诉法院关于撤销《部分裁决》第1、2(a)、3、4项裁决的裁定内容。

在判决作出后,2019年12月16日,N公司和C公司就《许可协议》项下争议达成和解,N公司不再负有《许可协议》项下向C公司支付许可费的合同义务,未来也无需再向C公司支付许可费,同时N公司继续享有对系争医疗技术的独占性使用权。

三、简要评析

使用程序令是国际仲裁实践中流行的做法,它是仲裁庭以书面形式作出程序决定或者安排,涵盖了从证据交换到庭审安排的广阔范围,包括确定仲裁时间表,对文件披露申请作出决定,对提交补充证据的申请作出决定,同意或拒绝延期申请,同意或拒绝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同意或拒绝提出新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申请,处理庭审安排问题,以及对追加仲裁当事人、仲裁合并等问题作出决定。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一些由外籍仲裁员参与的国际仲裁案件中,仲裁庭也倾向于使用程序令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有时程序令可能只有一页,但在涉及复杂决定或者系列决定时,因详细记载相关事实背景、双方主张以及仲裁庭的决定和说理,可能多达几十页。

通常而言,仲裁庭的程序令仅处理程序性事宜,一般不对实体性问题给出决定,否则将与其“程序”性质相悖。有别于程序令,仲裁裁决(包括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处理的对象则是当事人提起的请求事项。因此,两者可以从文书内容本身作出区分,但有时候,两者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事实上,随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在仲裁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一些虽不直接处理当事人请求事项,但会影响最终裁决结果的“类程序性问题”。按照加里·伯恩教授的观点,某一类“类程序性问题”,譬如临时措施决定、程序中止决定、证据开示命令等,其是否属于《纽约公约》项下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仲裁裁决”,仲裁界目前尚无定论;另一类“类程序性问题”,譬如法律/规则适用、责任分担、合同条款解释等,虽不直接处理当事人的请求事项,但它们不可否认起到了宣示性的裁判效果,对后续的仲裁审理工作具有司法意义上的争点排除效果,故该等“类程序性决定”应被视为“仲裁裁决”,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中间裁决”,并接受司法审查。

N v. C案展现的第一个问题是仲裁庭是否可以在其程序命令中对案件实体问题给出认定结论。仲裁庭在第10号程序令中对系争合同中的特定条款作出了终局性解释,相关决定内容虽然在文书表面上不直接表述为“裁决”,而是称作“程序令”,但它事实上具有争点排除的效果,仲裁庭亦宣称其具有终局性,故更类似于实质意义上的“仲裁裁决”,不应被仲裁庭在后续裁决中任意推翻。事实上,这或许也是主流仲裁规则中“中间裁决”制度较少被使用的原因之一。

假设仲裁庭按照第10号程序令中的“事先告知”安排给予了双方进一步陈述意见的机会,但最终仍然在“部分裁决”中对《许可协议》第4条作出了与第10号程序令相反的解释结论,法院将如何处理这一前一后两种解释结论各自所具备的“终局性”?一种可能结果是尽管仲裁庭宣称第10号程序令中的合同解释结论具有终局性,但不可否认第10号程序令的该部分内容仅类似于“中间裁决”,而不具备“仲裁裁决”或“部分裁决”意义上的终局性。作为“中间裁决”的一大特征,第10号程序令内的合同解释结论仍有可能被仲裁庭在后续的裁决中修改或推翻。因此,处理这一假设性问题的可能思路,是正确甄别所谓“程序令”其性质究竟是什么。

N v. C案展现的第二个问题是仲裁庭基于案件审理职权而未遵守其主动设定的程序性规则是否构成程序错误。在该案中,仲裁庭所适用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0)》第23条规定,除非该规则另有规定或仲裁协议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但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基于公正、高效的原则主持仲裁程序,给予双方当事人公平陈述案情的程序权利。本案中,瑞典法院最终裁定撤销部分裁决内容的原因,并不是否定仲裁庭在程序令内作出具有争点排除效果的决定的权力,而是因为仲裁庭自身违反了第10号程序令所设定的“事先告知”义务。由于仲裁庭已经在第10号程序令内表明其关于《许可协议》第4条的解释结论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事实上对于仲裁庭的表态产生了信赖,在未得到仲裁庭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第10号程序令关于《许可协议》第4条的解释结论的终局性确信无疑。因此,仲裁庭在未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推翻先前作出的合同解释结论,这在瑞典法院看来,首先便是违反了仲裁庭公正、高效主持仲裁程序、给予双方当事人公平陈述案情之程序权利的基本职权,属于程序性错误。

N v. C案展现的第三个问题是如何推定错误的仲裁程序将对仲裁结果产生影响,进而足以达到撤销裁决结果。关于程序错误与案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瑞典最高法院认为,在某些很难证明存在这种联系的情况下,如果出现对程序是否可以接受存在严重怀疑的情形,则可以推定这种错误会影响案件的结果。本案中,仲裁庭违反了其程序令中的明确规定,未能给C公司提供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件,而如果该公司意识仲裁庭会改变结论,则完全可能会重新考虑该问题,故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程序错误影响了案件的结果。实际上,国际仲裁中不乏当事人在仲裁结束后以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在程序令达成的约定为由,主张程序错误进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1年德国法兰克福上诉法院撤销了一项国际仲裁裁决,法院认为该仲裁案件中第10号程序令以及《审理范围书》共同构成了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协议,对仲裁庭有约束力。鉴于仲裁程序不符合程序令和《审理范围书》中商定的规则,并考虑到更改后程序与原约定的程序不同可能导致不同的取证结果,进而可能导致仲裁庭作出不同裁决,法院根据德国仲裁法第1059条第2款第1项撤销了裁决。

不可否认,国际仲裁中程序令功能强大,是仲裁庭安排仲裁程序、高效推进仲裁、充分行使案件管理职权的得力工具,值得借鉴并在仲裁案件中使用;与此同时,由于传统意义上将争议分为“先决事项”和“实体争议”,并将仲裁庭决定分为“管辖权决定”和“仲裁裁决”的二分法,在实务中已经难以满足仲裁案件管理的需求,应当充分认识到程序令,特别是关注“类程序性问题”这类程序令的适用特性,以避免其不当适用而导致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风险。在我国机构仲裁的实践下,仲裁机构可以进一步发挥其职能,在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协议的框架基础上,为有在特定案件中制作程序令需要的仲裁庭提供法律建议和程序令初稿的复核服务,协助仲裁庭以更加规范和恰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有效地发挥程序令的积极作用,以满足来自当事人的争议解决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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