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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股权作为一种资产形式,有时会用来作为担保标的,股权担保的方式为股权质押。对于股权质押产生效力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可能很多人是模糊不清的。是签了合同就行,还是必须要办理质押登记?其实,股权担保的问题并没有看起来那么简单。
担保一般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方式,这些方式各有不同的作用和适用场景。保证适用于人的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所有财产都在债务担保的范围内。后几种担保主要适用于物,担保人用以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仅限于担保物,不涉及其他财产。其中,抵押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生产设备、船舶、航空器等;质押主要适用于动产(动产质押)以及一些比较特殊的权利(权利质押)。前者如一般的物品,后者如汇票、支票等票据、基金份额以及公司股权、股份等;留置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发生的债权,通常是委托方拖欠费用,受托方享有对保管、运输、加工的物品的留置权。由此可见,担保方式各有不同,如果对它们各自的要点不清楚,概念混淆,很容易造成担保的无效或瑕疵,债权人本该享有的权益会因此遭受损失。
笔者专注于公司股权业务,想重点说说公司股权质押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设立质权时,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那么,是不是订立了股权质押合同,质权就生效了?实务中,有不少缺乏律师把关的企业主以为对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就搞定了,因为跟银行签连带担保的时候也是在合同上签字。殊不知股权质押有它的特殊规则和要求,一般情况下质押合同经双方签署即生效,但质押合同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质权的设立。股权质权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方能设立。如果是上市公司等企业,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一点类似于不动产的抵押,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但生产设备、船舶、航空器的抵押权与合同的生效是同步的,抵押登记则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此节内容小结:担保有多种方式,各有不同的适用场景和规则,股权质押与其他担保方式不同,质押合同自签署时生效,但股权质权必须经登记才设立。
说到这里,“股权质权未经登记能否设立”的问题似乎有了答案。接下来,笔者将这个问题换一个角度来提出: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必然无效吗?法律问题很复杂,往往有一些例外情况。有些结论正向成立,反向未必成立,一般情况成立,绝对情况未必成立。那么,笔者提出的这个问题是不是也存在这种情况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看一个笔者近期办理的真实案例吧。
【案例】
刘某经营一家公司需要资金,找到潘某加入,潘某投资了70万元入股。此后,潘某发现刘某经营不规范,要求退出,刘某不同意,于是潘某起诉到地方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中约定:(1)刘某支付潘某股权转让款70万元;(2)刘妹(刘某的妹妹)以其在公司的股权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此后刘某赖账,没有向潘某支付转让款,刘妹的股权也没有办理质押登记,于是潘某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公司此时已无资产,股权价值接近于零,所以潘某要求法院执行担保人刘妹的个人财产,法院随后直接执行了刘妹银行户头的30万元。
刘妹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担保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股权,只能就股权进行执行,不能扩大到她个人的其他财产。地方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后裁定认为,由于调解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所以刘妹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调解书约定的担保方式的理解是保证方式,而且是连带责任保证。
刘妹又不服,向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中院审理后裁定认为,调解书约定的保证是一般保证,而且该保证只以股权担保,不是信用担保,所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执行。二审法院对调解书约定的担保方式的理解同样是保证方式,但是属于一般保证,只能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保证人,而且仅限于执行公司的股权。
看到这里,你是不是顿生疑惑?两审法院的理解似乎有合理的地方,又似乎哪里不对。没错,问题就出在调解书中“刘妹以其在公司的股权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究竟说的是哪种担保方式。由于最后有“承担保证责任”这几个字,所以两审法院都认定为保证担保方式。一审法院在此前提下,认为对具体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就应当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这是因为《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的逻辑是说得通的。
但是二审法院的认定就非常奇怪了。首先其认为,大分类下属于保证方式,但是小分类下属于一般保证。为什么会得出一般保证的结论呢?裁定书里没有任何说明。这显然不符合上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次其认为,保证只以公司股权作担保,不是信用或其他财产的担保。这样的表述又似乎把这种担保归为了物的担保,而且是股权担保。那么根据文首的分析,我们知道,对于物的担保,主要就是抵押、质押、留置这几种方式,再具体到股权,那应当就是权利质押的方式。既然是股权质押,那当然不是信用或其他财产的担保,那自然也不是保证方式。所以,二审法院的认定既无法律依据,又前后矛盾。
正因为这样,潘某又向高级法院提起申诉。高院审理后认为,该担保应当属于物的担保而非个人的信用保证,所以只能执行公司股权。高院完全否定了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这不是个人保证,而只是股权这一特殊的物(《物权法》将股权作为物权的客体之一)的担保。如此认定,至少逻辑上是说得通的,也比较符合当事人在调解书中表述的原意。同样一个问题,三级法院得出了截然不同的三种观点,可见这个问题的复杂性。
此节内容小结:调解书约定,刘妹以其在公司的股权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是连带保证,所以执行了刘妹银行户头的3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是一般保证,所以撤销一审执行;高院认为是物的担保,不是保证担保,所以驳回债权人的申诉。
接下来,让我们从三级法院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中跳出来,聚焦到高院认定的物的担保上来,这也是本文要关注的焦点。既然是物的担保,那么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股权的担保方式就是质押。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案例中涉诉的股权属于后者,那么质权必须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方能设立。也就是说,没有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根本就没有设立,没有设立,如何能直接执行呢?所以,高院的裁定也是有问题的。《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的担保属于担保物权,其种类和内容同样必须由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没有法律规定,不能人为创设担保的种类和内容,即便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也不行。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那么案例中,股权在没有办理出质登记的情况下,高院直接赋予了执行效力,这岂不是对该原则的突破吗?高院如此裁定,有法律和理论依据吗?我们在裁定书中没有看到相关表述。
《最高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公司类)纪要》规定:“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这可以说也是对物权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的突破,而最高院民二庭作出此种突破的理论基础是将此类担保归为非典型担保。由此来看,前述案例用非典型担保来解释似乎比较合理,这也是我们目前能找到的唯一依据。此后我们对于担保的法律概念体系应当刷新,除了《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所规定的那几种担保方式之外,还应当增加一种方式——非典型担保。
本文所举案例有其特殊性,而且是个案,它不同于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具有示范、指导效力。非典型担保没有写入法律,只是作为一种理论依据存在。物权法定原则仍然是物权法律的根基,是一个具有极强效力和权威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不能突破。所以,在实务中如果要办理股权质押,尤其是作为债权人、质权人时,一定要注意不是签了股权质押合同就完事了,一定要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才生效。此外,也不要自己胡乱设定担保方式,自以为双方协商一致就没问题了,还是要遵照法律规定作规范化的设定。有条件的应当聘请专业律师帮助。否则,拿到手的担保协议可能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总结:一方面,不要误以为物权法定原则是铁板一块,某些时候可能会被司法实践突破;另一方面,不要产生新的误解,以为股权不办理质押也能生效。物权法定原则仍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适用,仍要将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视为必须,这样才能保障好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周松涛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方向:公司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并购重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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