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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例故意伤害案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日期:2015-10-20     作者:朱 伟


事实,可分案件事实,生活事实,文学事实、自然事实等,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使用了不同的写作方式,如果可以的话,分别以记述、叙述、描述、表述等词语依此对应。以下就案件事实的特点,从内容与形式两方面作简单论述:

内容特点,范围包含时间、地点、人物、行为、结果五要素,由此对应法律关系时效、管辖、主体、客体、内容五要素。行为蕴含种类、方式、对象,种类主要有思想、言论、行动,方式主要指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对象包括人、行为、物、智力成果。生活事实、文学事实、自然事实等的叙述、描述、表述并无完整五要素要求,这一点,在案件基本事实,尤其是基础事实中,也无必然要求;

形式特点,文字避免感情类词语,以示客观中立。面对当事人,特别是刑事案件行为残忍的被告人,不因愤恨而在判决书“查明事实”中使用形容词,表达情感的观点只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出现,这尤其体现法官的理性素养,而其他无论是生活事实、文学事实,还是自然事实,写作时都会不经意间使用形容词,哪怕是白描的手法。表述自然事实的雨可以“阵阵倒来”,描述文学事实的人可以“款款而来”,叙述生活事实的茶可以“轻轻端来”,这些“阵阵”“款款”“轻轻”都有主观色彩,难以量化,记述案件事实,如果没有合适的中性词语,“来”字即可。以故意伤害案为例,公诉词可以有“猛击头部致重伤”,判决书“查明事实”的表述则宜“打击头部,构成重伤”,“猛”和“打”词意有差异,结论通过鉴定部门给出,更显客观中立。

事实,无论案件事实、生活事实、文学事实,或是自然事实,各自存在纵向的子事实、孙子事实,以树形结构为例的话,它们是根目录事实发生的原因,或原因的原因,这些原因本身也是事实。以案件事实为例,若将根目录命名为基准事实,子目录命名为基本事实,孙子目录则就是基础事实。

案件,百分之六十以上凭借基准事实即可审结,所谓简易程序、五分钟断案,皆指这类案件,剩下的百分之三十需要查明基本事实才能确定性质衡量程度,其余百分之十,主要是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一些复杂、重大的合同、侵权案件,需要由基础事实支撑方可确定性质衡量程度。所谓基本事实,是指基准事实发生的目的、原因,具体是指引发基准事实的关联行为及其与之不可分离的时间、地点、人物、结果等现象;基础事实,为基本事实发生之目的、原因或其他历史背景,是指能够证明或可推定的据以引发基本事实的关联行为及其与之不可分离的时间、地点、人物、结果等现象。

通常,一个案件蕴含了无数的事实,因而一旦缺失逻辑划分,就似一团乱麻,一盆浆糊,哪些影响性质,哪些关乎程度难以区分,一些搁置半年以上案件的承办人,往往缺失严格的形式逻辑训练。办案,首要是定义,定义即条件,条件不同,答案不可能相同。办案人员根据科学定义,亦即给出的客观条件,结合案件固有结构,排列组合事实,从而有规律地分析论证。法庭上,律师与律师,律师与检察官比拼的就是这类共性的内容与形式,这里的形式包括案件事实的上下位阶排序。所谓法治,亦即治理过程所需元素、工艺、工具的标准规范统一,也唯有统一,才能公开透明。公诉人、辩护人,原、被告各自代理人的个性,只存在案件事实的第二层面或第三层面,第一层面是所有案件的共性。不难理解,由于使命不同,公诉人侧重罗列嫌疑人行为的危害性,即罪有或罪重方面的事实,辩护人侧重发掘罪无或罪轻方面的事实,以基准事实为原点,各自向有罪、无罪,罪重、罪轻,从重、从轻两侧延展,原、被告各自代理人收集事实的原理同上。延展工具是逻辑学的关联,包括因果、条件,必然、或然。逻辑是严谨的代名词,是规律和规则的统称,法律人不知何为逻辑,不知如何应用逻辑,确是真正的高级黑。当事人提起诉讼,本是万不得已,上法庭如上手术台,时间也是生命,法律条文设“先行给付”等,目的也是如此。将原告如患者般往手术台一撂半年,即便不被侵权、违约致死,也被法官种种主观理由拖死。显然,公平必须相嵌效率。公平与效率,不是主观愿望能及,唯心者寄希望于良心、道德,实在是突破了法学底线。写此文时,恰是股灾发生时,我们能以管理层的良心、道德缺失归因?能以亏损者的良心、道德缺失归因?如果战争失败也可归因于良心、道德,那么,良心、道德才是真正的信仰!

办案,也是生产。生产,离不开原料、工艺与工具。如果把语言学、逻辑学、心理学、社会学、法理学、哲学视作办案工具,那么“依法办案”,即指依语言学、逻辑学、心理学、社会学、法理学、哲学办案。如此,案件元素(生产原料)标准又是什么?办案路径(生产工艺)标准又是什么?这些在拙著《法律应用规则》已有论述。这里我们对枉法原因作简单分析。枉法,许多人归于徇私,其实,更多是为“公”,如上所述,案件元素标准和办案路径标准,以及检测元素、路径的工具是保障客观办案的基本条件。此处的“公”,就是指公平。这一点,让人费解,却是现实。解释这一问题比较困难,也是执法、司法乱象不能得以有效解决的原因之一。当影响办案质量的元素、路径和工具缺失客观统一标准时,无论行政执法,司法检察、审判,还是律师辩护、代理,都已不在一条路径,不为一个视角,不是一种思维。确实,即便成熟的法治国家,也未见有此三项标准。那么,这些国家又是如何实现法治?无论案件元素,还是架构路径,都与承办工具有关,而所谓工具,显然是指基础的语言与逻辑,两者分别是一切科学的内容与形式标准,如同一张纸的正反两面不能分离。毋容置疑的是,那些法治国家的语言不像汉语一词多义而显得复杂,这是优势,更为重要的是逻辑学在这些国家已得到普遍应用,由此比对中国社会,包括法学教授、博士在内,许多人缺失逻辑学浸淫,相当多的只是知识领域的“暴发户”。最近有个应聘助理的刚好从英国留学回来,介绍其留学期间选修了语义学,而之前的华政却没有,试问,中国的公、检、法、司办案人员有几人学了语义学?离开了语言学、逻辑学,如何区分认识法律、制定法律、应用法律?最高法院如果不是依语言学、逻辑学,难道是凭权力作司法解释?显然,最高法院只是离中央近却未必离法学近。有个普遍现象可以看出端倪,汽车学院的教授大多不是驾驶高手,金融学院的专家大多不赢股票,原因是认识与应用有别,其实,法学也同样。法律的认识、制定、应用,三者对象、形态、状态皆不同,许多法学专家沉湎法律条文研究,不分析案件内涵,其自己代理、辩护的胜诉概率很低,如同汽车学院教授只研究汽车,不研究路况、交通规则、驾驶方法,事故如何避免?速度怎么提升?金融学院教授只研究金融,不研究市场、交易规则、炒股方法,亏损如何避免?盈利怎么实现?一个法律人只研究法律,不研究案件、举证规则、办案方法,错案如何避免,效率怎么保障?

有了以上铺垫,我们再来讨论发现案件元素规律、发现办案路径规律的重要性。其实,如果看过《法律应用规则》或《审判方法论》的读者已知道,案件有名称、元素与结构三部分,这些只可由逻辑工具研究探索。办案,通过查明事实揭示本质,进而透射性质反映形态,最后适用法律。换言之,确立案件标准才能实现统一适用法律,当案件内容尚无客观标准,目标对象不能排除主观偏离,而一旦偏离目标对象,依法审判就可能是双刃剑。缺失办案工具的后果微观上是不能甄别案件元素,并加以归类,不能发现办案路径,并加以纠正,宏观上是不能摆正“法”与“公平”的关系。公平,是结果,源于遵守规则,为了公平的公平,往往不公平,至多是个案的公平,却破坏了社会的整体公平,以枉法为代价。法与公平的关系,是一个相对复杂的关系,既有事实与法律的不同标准,又有法律自身社会科学的普遍性特点,任何一部法的通过,都有反对者,而反对,就缘于认为不公平。因而从法律上认识这一问题,应当是依法就是公平。依法是过程,公平是结果,枉法,就是不公正,不公正的结果不能视为公平。但若从事实上认识这一问题,个案公平也是公平,不是所有人时时事事都有意识会以社会背景、社会进程衡量公平,尤其在缺失逻辑工具的中国,这就会产生矛盾,什么时候须以社会背景衡量公平,什么时候无须以社会背景衡量公平,从科学角度,只有设定客观的制度、路径、方法,形成标准化、程式化,才可最大限度避免人为操作,即避免人治。不难看出,法治即是标准化治理,而非简单的法律治理,其直观显现就是机械式处理,非如此,谈不上法治。笔者从事审判工作近二十年,形成此理论的十多年里,办案几无二次庭审,几无逾三个月结案,皆独任审理,调换多个庭,从未留案给其他人续办,从未有上访缠诉,百姓是懂道理的,要看你会不会讲。近期亲历这样案件,合伙购房,房产证颁发前夕,一方要求退出,于是协议明确一年后由另一方负责给付购房款。协议签署后,退出者起诉要求归还,案件拖了半年,承办法官动员撤诉,这边撤诉,那边又另行起诉主张共有,几个来回,开庭之日再次改变诉求,回到给付购房款上来,转眼又是半年,两次起诉合计时间整整一年,如何判?这里效率已无从谈起,一分钟的判断,竟然能拖满半年,这里的公平也无从谈起,一份协议,在真实无异的情况下,要么有效,要么无效,有效则信守,法官竟然不知如何裁判,苦苦哀求调解,这就如同医生将患者撂在手术台上半年,竟然指望自愈。

下例案件更有意思,可以说是法律界的律师与执法、司法之间矛盾典型。

一、基准事实

2001年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宋鹏飞被广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友因此与广州市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克东签订委托辩护协议,约定:宋鹏飞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支付酬金100万元。不久,宋鹏飞取保候审,马克东两次分别收受人民币30万元、70万元,合计100万元。

案发:时隔近十年的2010年,宋鹏飞涉嫌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被辽宁省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审查其财务账册时发现上述100万元支付记录,经审讯,宋鹏飞供述为马克东律师骗去,遂案发。

要素:

1.时间:20015

2.地点:广州汇明律师事务所

3.人物:马克东律师、宋鹏飞

4.行为:形式:积极作为

   方式:辩护行为

   对象:宋鹏飞犯罪嫌疑

   对价:宋鹏飞不被追责

                              马克东收取酬金

5.结果:宋鹏飞被中止审理

                   马克东收取100万元

二、基本事实

马克东与委托人签订协议后,并未自己行使辩护,而是交于其他律师,其间还对委托人称认识承办法官,并向当事人隐瞒可以取保候审的事实,收取钱款后未入账,直接用于个人住房装潢等。

根据以上事实,承办法院认定马克东律师诈骗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对以上定性,可作如下分析:

1.诈骗嫌疑人的职业属性为委托人解决法律问题,包括辩护。此与非律师自诩能捞人性质有别;

2.律师收费方式包括计时收费、计件收费、风险收费,马克东以风险收费合法,数额并不违反规定;

3.马克东接受委托合法,并无强迫,欺诈行为;

4.表示认识法官,作为当地知名律师,应属正常,事后否认认识法官,也未触犯法律;

5.收取费用不入账,涉嫌违反财务制度,但侵犯客体不属公私财物;

6.涉嫌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头目,若真的认为被骗,为何有近十年时间既不报案也不申请撤销?

7.宋鹏飞的“被马克东律师骗”,是法律语义的骗,还是黑道人物的切口?

8.向当事人隐瞒可以取保候审的事实,原因是什么?又为何不能?若告诉,难道就不能实现利益?与诈骗罪有何关系?

许多判决书,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编写的一些案例,对社会、对业界并无实质帮助,原因是记述事实不符案件特点,只是以编写文学事实、生活事实、自然事实的方式,罗列纷争事实,缺乏符合案件规律的逻辑排序,不能区分性质、程度,没有基准事实、基本事实和基础事实的层次分类,可以说是混沌一片,读者不明就里,起不到案例应有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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