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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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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1997年7月1日之前,香港是英国在亚洲的最后一个殖民地,当时中国内地的仲裁裁决是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在香港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在香港行使主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之后,《纽约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由于《纽约公约》是一个国际条约,只适用于两个不同成员国之间裁决的执行。香港已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故内地的仲裁裁决不能再根据《纽约公约》在香港执行。
为了解决香港回归之后这个法律上的真空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在1999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主要条文如下:
1、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2、上条所述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3、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1) 执行申请书;(2) 仲裁裁书;(3) 仲裁协议。
4、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5、1997 年7 月1 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按本安排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发出函件,确认在香港进行的“临时机构”仲裁程序(即非由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管理或监察的仲裁程序) 所作的裁决,可在内地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发出通知,确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或其他外地仲裁机构在香港所作的仲裁裁决,可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条文在内地强制执行。
在2000年至2009年期间,香港高等法院处理了84宗有关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申请,所有申请均获得批准。香港高等法院还处理了18宗撤销强制执行裁决的命令的申请,并批准其中5宗撤销原来命令的申请。在大部分该类个案中,有关各方都同意撤销原来的命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资料显示,在2000年至2008年4月期间,内地不同省市的人民法院共处理了33宗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其中有24宗申请获得批准,9宗申请被拒绝。
仲裁条例
为了执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2000年2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修订了当时的香港法律第341章《仲裁条例》,新加入第IIIA部分,包括第40A条至第40G条。
2011年6月1日,香港订立了新的香港法律第609章《仲裁条例》,废除了旧的第341章《仲裁条例》,并订立了一个单一制,即《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来同时规范香港本地及国际仲裁。
新《仲裁条例》第2条规定:“内地”(the 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香港、澳门及台湾除外;“内地裁决”(Mainland award)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
新《仲裁条例》第84条规定:(1)……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均可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判决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2)原讼法庭如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可按有关裁决的条款,登录判决。
新《仲裁条例》有关内地裁决在香港强制执行的条文予以保留,成为其第第3部分,为第92条至第98条,其主要条文如下:
第92条规定:
(1)在本分部的规限下,内地裁决(a) 可藉原讼法庭诉讼而在香港强制执行;或(b) 可按强制执行第84条适用的裁决的同样方式,在香港强制执行,而该条据此而适用于内地裁决,犹如在该条中提述裁决,是指内地裁决。
(2)可按第(1)款所述般强制执行的内地裁决,须就一切目的而言,视为对各方具约束力,而任何一方均可据此于在香港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倚据该裁决作为抗辩或抵销,或以其他方式倚据该裁决。
(3)在本分部中,提述强制执行内地裁决,须解释为包括倚据内地裁决。
第93条规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已有人为强制执行某内地裁决,而在内地提出申请,则该裁决不得根据本分部强制执行。
(2)如内地裁决并未藉在内地或任何其他地方(香港除外)进行的强制执行法律程序获完全履行,则该裁决在该程序中未获履行的部分,可根据本分部强制执行。
第94条规定:
寻求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一方,须交出:(a)该裁决的经妥为认证的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b)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及(c)(如该裁决或协议并非采用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由官方翻译人员、经宣誓的翻译人员、外交代表或领事代理人核证的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第95条规定:
(1)除按本条所述外,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
(2)如某人属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对象,而该人证明有以下情况,则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可遭拒绝:
(a)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些行为能力。
(b)有关仲裁协议根据以下法律属无效:(i)(凡各方使该协议受某法律规限)该法律;或(ii)(如该协议并无显示规限法律)内地法律。
(c)该人(i)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ii)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
(d)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i) 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提交仲裁的条款所预期者,或该项分歧并不属该等条款所指者;或(ii)该裁决包含对在提交仲裁范围以外事宜的决定。
(e)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并非按照(i) 各方的协议所订者;或
(ii) (如没有协议)内地法律所订者;或(f)该裁决(i) 对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ii)已遭内地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或已根据内地的法律撤销或暂时中止。
(3)如有以下情况,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亦可遭拒绝:(a)根据香港法律,该裁决所关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b) 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
第97条规定:
律政司司长须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公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不时透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予政府的认可内地仲裁当局的名单。
执行内地裁决的程序
根据香港法律第4A章 《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条规则,规定如下:
(1)申请许可:根据《仲裁条例》第84(1)条,以与强制执行判决、命令或指示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或按该条例第87(1)(b)、92(1)(b)、8A(1)(b) 条的规定。而按照该条例第84条,以与强制执行判决、命令或指示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可单方面提出,但聆讯该申请的法庭可指示须发出传票。
(2)如法庭指示须发出传票,则传票可为采用附录A表格10格式的原诉传票。
(3)申请许可必须由誓章支持,誓章须附有以下文件作为证物:(a)(如申请是按《仲裁条例》第92(1)(b)条的规定,而按照该条例第84条提出)根据该条例第94条规定交出的文件;(b) 分别述明申请人及所寻求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裁决、命令、指示或紧急济助所针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营业地点;(c) 视情况所需而述明和解协议、裁决、命令、指示或紧急济助在申请之日未获遵从或未获遵从的程度。
结 语
在本文中,笔者主要是论述内地裁决在香港的执行的历史及立法背景,并阐明香港法律 第609章《仲裁条例》和第4A章 《高等法院规则》的主要相关条文。笔者会另文透过案例分析,论述香港法院如何解释及执行有关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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