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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三条不仅规定了担任仲裁员的硬性条件,还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另外,《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这些规定都提供了关于仲裁员的基本职业规范。除上述法律规定外,各仲裁机构的规则也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仲裁员行为规范、职业操守和管理制度等,涉及仲裁员的选聘、解聘、培训、管理、惩戒等方方面面。这些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对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和提高仲裁员职业道德起到了推动作用,有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仲裁员违反基本的职业规范可能导致不同程度的惩罚,如果触犯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将承担刑事责任。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可能构成如下两项犯罪:一是枉法仲裁罪;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下文中,笔者将通过近来的两个案件对仲裁员的刑事责任进行阐述。
一、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一)枉法仲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了枉法仲裁罪:“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但何为“依法”、何为“仲裁职责”,这两个概念仍然模糊不清。因此,若作狭义解释,按照下文的构成要件,即“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似乎只有作出枉法裁决的人员才是该罪主体。但是,由于仲裁裁决是以仲裁庭名义作出,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不受仲裁机构的干预,独立作出裁决,既然该条没有明确将犯罪主体限定为仲裁员,“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范围就可能作广义解释,并将其他参与涉案仲裁活动的工作人员如仲裁秘书等包括在内。下文所述的薛冰峰、舒忠良枉法仲裁、受贿一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甚至认为,仲裁申请人一方的代理律师与仲裁员共谋作出枉法裁决,两人为共犯,均构成枉法仲裁罪。
无论如何,即使仲裁员不是枉法仲裁罪的唯一犯罪主体,至少也是主要的犯罪主体。就其他构成要件:枉法仲裁罪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枉法仲裁罪。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且情节严重,而“情节严重”有赖于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裁量权加以判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6万元)、五倍(100万元)执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是指数额不低于6万元,若仲裁员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低于6万元,则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以案说法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可能单独构成枉法仲裁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可能同时构成两项犯罪。以下为近期的两起主要案件。
(一)薛冰峰、舒忠良枉法仲裁、受贿案
1.案件背景
2015年4月,王某(另案处理)系云南盛某康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昆明普南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对抗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福海信用社和昆明市盘龙区惠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合法债务,与昆明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某(另案处理)恶意串通,捏造双方于2012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虚假事实。被告人薛冰峰在明知这一虚假事实的情况下,担任案件代理人,对仲裁所需要的证据材料提出补充意见,并操作通过仲裁程序对该虚假的租赁关系进行确认。
被告人舒忠良系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仲裁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与乙公司的两个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过程中,与被告人薛冰峰共谋,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仍予以采信,违背事实作出错误的昆仲裁(2015)295、296号裁决书,确认了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与乙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事后收受薛冰峰给予的报酬人民币53000元。
2.法院判决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忠良作为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仍予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构成枉法仲裁罪;被告人薛冰峰与被告人舒忠良共谋,利用被告人舒忠良仲裁员的身份,在仲裁活动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构成枉法仲裁罪;二人在枉法仲裁中作用相当。昆明仲裁委员会是国有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依法受理仲裁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舒忠良作为仲裁员代表昆明仲裁委员会履行仲裁职责,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被告人舒忠良在仲裁活动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舒忠良在昆明仲裁委员会从事公务,利用仲裁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应对被告人舒忠良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薛冰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担任仲裁员的舒忠良财物,构成行贿罪,应对被告人薛冰峰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舒忠良、薛冰峰具有前科罪行,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宣判后,被告人舒忠良、薛冰峰均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支持原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两人均构成枉法仲裁罪。
此外,上诉法院还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虽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但上诉人舒忠良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兼职仲裁员,其编制不在昆明仲裁委员会,且商事仲裁程序的启动以及仲裁员的选择均基于仲裁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因此上诉人舒忠良作为兼职仲裁员的身份不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本案中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舒忠良收受上诉人薛冰峰的贿赂款53000元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但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罪的行、受贿金额须达到人民币6万元,因此上诉人舒忠良虽有受贿行为、上诉人薛冰峰虽有行贿行为,但其两人行为、受贿金额未达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受贿罪的入罪标准,故两上诉人均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上诉人舒忠良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薛冰峰构成行贿罪,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因此,上诉法院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薛冰峰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舒忠良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2019年9月25日,云南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云南律师薛冰峰和舒忠良的律师执业证书。
(二)刘帆受贿案,朱万润、李玉璧、石金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1.案件背景
2016年11月8日,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兰州港联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区政府)之间的合同纠纷仲裁案。由于争议金额巨大、仲裁费用高昂(预交部分的仲裁费达2000多万元),作为仲裁申请人的港联公司向三名仲裁员石金星、李玉璧和朱万润各行贿10万元,向仲裁秘书刘帆行贿50万元,由于港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张某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申请后仲裁庭合议后同意中止审理。然而,案件尚未审结,三名仲裁员和一名仲裁秘书却全部因收受贿赂落网。
2.法院判决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设立,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即受聘于兰州仲裁委员会的兼职仲裁员不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且商事仲裁的唯一来源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权不具有公权力性质,仲裁行为并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行为。”石金星、李玉璧、朱万润在受聘于兰州仲裁委员会期间,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榆中县人民法院指出,仲裁秘书任职的兰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刘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2019年8月8日,榆中县人民判决:(1)被告人石金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扣押在案的赃款13万元(其中3万元为另一起事件的赃款),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2019年10月2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16日,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刘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2)扣押在案的位于兰州安宁阳光怡园小区B3层H区032号车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3)剩余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2019年9月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朱万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2019年10月2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6日,甘肃省律师协会经惩戒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讨论并表决,决定给予朱万润取消律师协会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给予石金星取消律师协会会员资格的处分。
2019年11月18日,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李玉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条规定了枉法仲裁罪,该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毫无疑问包含仲裁员。当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时,将构成枉法仲裁罪。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往往受利益驱动,仲裁员在枉法仲裁的同时可能存在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当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达到6万元及以上时,仲裁员将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可能单独构成枉法仲裁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可能同时构成两项犯罪:若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且情节严重,但未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或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的金额低于6万元,则仅构成枉法仲裁罪。若仲裁员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的金额不低于6万元,但未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或者虽然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但情节不严重,则仅构成枉法仲裁罪。若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且情节严重,且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的金额不低于6万元,则同时构成枉法仲裁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在前述第一个案件中,原审法院将仲裁员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据此认为仲裁员收受他人财物5.3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向仲裁员行贿的代理律师构成行贿罪。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确认兼职仲裁员的身份不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兼职仲裁员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但在该案中,涉案仲裁员收受财物的金额为5.3万元,未达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数额较大,不低于6万元,故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在前述第二个案件中,三名涉案仲裁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除同为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之外,首席仲裁员石金星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主任。共同仲裁员朱万润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主任,甘肃省律师协会监事长、曾任副会长。共同仲裁员李玉璧担任西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处副处长、法学院教授、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涉案仲裁秘书刘帆是兰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在案发期间临时担任兰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案件审理部负责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这四人可谓是“行业翘楚”,本应以身作则,公平、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却因私欲一同落网。这也给仲裁领域的同行们敲响了警钟,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无论是仲裁员还是仲裁案件的辅助人员,都应当有基本职业道德,在仲裁过程中恪守职业操守,更不能存侥幸心理,践踏法律的尊严,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代理律师、仲裁秘书要引以为戒。
张振安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业务方向:涉外仲裁、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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