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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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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烟台某公司系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方股东”)持有烟台某公司18.85%的股份,烟台某公司的董事会共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两名董事由外方股东委派的人选担任,另外三名董事由中方股东委派的人选担任,其中中方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担任烟台某公司的董事长,并任法定代表人,而烟台某公司的总经理则由外方股东委派的人选担任。
由于外方股东和中方股东间因烟台某公司的股份收购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股东间矛盾激化。恰好时值外国某公司委派的人选的总经理任期届满,董事会遂于2017年2月15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并由三位中方股东委派的董事投票通过《建立<过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的议案。根据该决议的内容,烟台某公司将在外国某公司委派的原总经理任期届满至新总经理到任期间(以下简称“过渡期”)实施董事长拟定的《过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由董事长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代管人”)暂时管理公司,该名代管人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其他公司人员均应服从代管人的管理,代管人应比照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规定进行工作,尽最大审慎管理公司,不能决策的事宜应请示董事长,由董事长决定。任何公司员工应在代管人要求或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将其负责的业务情况向代管人全面、真实地披露,任何保留、隐瞒或者不实陈述均将收到处罚,代管人有权调整公司的制度,并提交董事长备案,董事长有权否定代管人所作的调整。另外,该《过渡期管理制度》亦特别指出,若非经过公司内部程序选任,代管人并非公司总经理之替代或者候选人。
外方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7年2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法院以该等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判决撤销2017年2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而言,包括:(1)代管人是否实质上等同于总经理;(2)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否意在规避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职权的限制,损害了外方股东委派总经理的权利;(3)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增设了公司章程中不存在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质上修改了公司章程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职权的规定。
一、董事会决议通过《过渡期公司管理制度》,赋予了董事长在过渡期内指定代管人暂时管理公司的权利,该名代管人虽无总经理之名,却实际等同于总经理。
根据《过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第三条的规定:“代管人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其他公司人员均应服从代管人的管理。”而第七条亦明确代管人的职权包括“调整公司生产、采购、销售、技术、财务等各方面的管理制度或措施”。上述规定赋予了代管人全面管理公司的人事、生产、采购、销售、技术、财务等方面的职权,与公司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总经理职权实际上完全一致。另一方面,《过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第四条还规定:“代管人应比照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规定进行工作。”可见无论是职权还是义务,代管人与总经理均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代管人实际上就是公司的总经理。
事实上,自2016年12月19日公司中层管理会议中公布由某位中方股东工作人员担任代管人之日起,代管人亦已经代替外方股东委派的前任总经理,实际行使包括公司的财务签字、人事安排、生产管理等在内的全部公司制度上必须由总经理行使的职权,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代管人其实就是公司目前的总经理。
综上,我们认为代管人只是烟台某公司的文字游戏,所谓的代管人,虽无总经理之名,但就《过渡期公司管理制度》赋予其的职权、要求其履行的义务和其实际的工作范围而言,该代管人与总经理实质相同。
二、董事会决议内容意在规避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职权的限制,损害了外国某公司委派总经理的权利,故其内容因实质违反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条,理应予以撤销。
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1名,在中方大股东同意的前提下经外方股东委派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对董事会报告。”即董事会行使聘任总经理的职权应满足该人选由外国某公司委派的前提,否则即使董事会全票通过,该决议亦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该规定既是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更是公司章程赋予外方股东的重要股东权利之一,通过委派总经理,外方股东作为公司小股东,亦能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避免大股东在公司经营上的“一家独大”。
正是基于上述规定,《过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第四条刻意规定“代管人并非公司总经理之替代者”,企图借用“代管人”之名义,故意规避上述总经理任命程序对于董事会权力的限制,通过在过渡期内指定非外方股东所委派的人员担任代管人,并由其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的方式,实质上突破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聘用总经理权力的限制,损害外方股东所享有的委派总经理之权利。
综上,我们认为《过渡期公司管理制度》通过设置等同于公司总经理的代管人,故意规避了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权力的限制,损害了公司章程赋予外方股东的股东权利,其内容已经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理应予以撤销。
三、董事会决议增设了公司章程中不存在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质上修改了公司章程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理应予以撤销。
我们认为,即便代管人的职权不完全等同于总经理,代管人至少应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其职级来看,《过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其他公司人员均应服从代管人的管理。”即该代管人在公司职级明显高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人选要求来看,《过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第二条规定,该人选至少应为“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该名代管人即使不行使全部的总经理职权,不完全等同于总经理,也应被至少认定为一名行使部分总经理职权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第六章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职位和任命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然纵观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予以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仅有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等,所谓的“代管人”并不在其列,且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董事会十八项职权中亦未规定董事会有权增设高级管理人员,即章程对董事会增设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并无授权,故董事会决议既创设了公司章程中所不存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更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已经构成了对公司章程中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的实质性修改。
根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章程的修改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因此董事会决议显然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关于表决程序的规定,理应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7年2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
案例评析
一、在公司总经理尚未到任期间,公司董事会能否在拒绝聘用股东委派的总经理的同时,设置代管人暂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根据烟台某公司章程的规定,总经理系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高级管理人员,亦系公司中不可或缺的人选。在股东间发生争议时,对于公司总经理的争夺自然成为了公司股东之间的重要战场。本案中,中方大股东控制董事会的优势席位,一方面拒绝聘用外方股东提名的总经理,另一方面通过所谓的过渡期公司管理制度,任命所谓临时的管理公司的代管人,并要求代管人直接由董事长任命,听命于董事长。
虽然过渡期公司管理制度明确表示代管人并非总经理,但法院仍然在本案中突破了该字面规定,认为需要从代管人的职权范围出发,判断其实质上是否行使了总经理职权,是否实质上就是公司总经理。最终,法院在对比代管人和总经理的职权范围后,认定本案中代管人实质上就是总经理,并基于此认为董事会决议实质上赋予了董事长聘用总经理的权力,损害了外方股东提名总经理的权利,进而认定该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理应予以撤销。
本案审理过程中,实际上涉及法院在处理公司纠纷,尤其是股东纠纷所引发的公司纠纷时背后的价值导向,即公司正常经营和章程赋予股东的权利之间的取舍。就本案而言,在公司总经理缺位的情况下,烟台某公司试图通过从公司经营需要的角度证明过渡期管理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但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过渡期虽然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但是即便在过渡期内为消除没有总经理的不利影响之目的,亦不能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权利。
我们认为,法院的上述认定在一方面肯定了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亦明确了公司在总经理缺位的过渡期内的调整亦不能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变相损害股东提名总经理的权利,对于公司管理和股东纠纷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该判决充分保护了股东权利,尤其是对于董事会通常不具有控制权的小股东的股东权利,由于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往往由大股东把控,因此对于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往往需要司法干预方能实现,因此本案判决亦是取得司法干预和公司内部管理的平衡的典型案例。
但本案中美中不足的是,虽然我们向法院主张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烟台某公司的中方大股东如果恶意拒绝聘用外国某公司提名的总经理,公司代管人就可以无限期地管理公司,进而最终达到实际替代公司总经理的效果,但法院并未就该观点作出任何认定和评述。
二、公司董事会所增设的代管人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是否可以在章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增设新的高级管理人员。
我们在本案中亦指出即便代管人和总经理的职权范围不完全重合,并且其受到董事长的约束,但从其在公司中仅低于董事长的地位来看,代管人至少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章程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如果董事会增设原本不存在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质上修改了章程的规定,理应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本案中,由于法院已经认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因此并未就该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超出其职权范围的问题作出认定。
结语和建议
在公司治理的实践中,大股东控制董事会的多数席位,但小股东享有提名公司总经理的权利系公司章程为保护小股东对于公司管理的参与权利所作的常见安排。在公司股东关系正常的情况下,该等规定确实可以起到平衡各方股东利益的初衷,然而由于该等安排下公司总经理实质上需要得到各方股东的同意才能完成任命,因此一旦公司股东之间关系恶化,就极易发生纠纷乃至使得公司陷入僵局。本案即为股东间关系恶化情况下,大股东为夺回对于公司总经理的控制权,小股东为维护自身总经理提名权所引发的纠纷。
根据上述安排,本案中外方股东在受让股份成为烟台某公司股东时便在公司中委派了总经理,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然而由于股东争议发生和总经理任期届满,中方大股东利用其董事会优势地位一方面拒绝外方股东提名的总经理,一方面试图通过过渡期制度设置代管人完全控制公司的管理。
本案中法院判决虽然撤销该等董事会决议内容,维护了外方股东提名总经理,并以此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但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中方股东亦有权不断否定外方股东的提名,因此在股东争议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公司将陷入始终没有总经理的僵局中。对于该僵局的处理,《公司法》目前并未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对于公司治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即在设置小股东提名权的同时,亦需要对股东争议发生时的僵局解决有所规定,如对大股东拒绝其提名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我们亦期待法院能够在把握司法干预对于公司自主治理的平衡的基础上,对此类僵局问题作出指导性的判例。
杨培明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上海律协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方向:商事争议解决、债券违约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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