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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施行及《著作权法》《专利法》等部门法的出台和修订,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长期以来,知识产权仲裁案件以合同纠纷为主,对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和知识产权效力纠纷能否通过仲裁机制予以解决,国内外司法实践尚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认识和做法。2025年12月15日,司法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如何充分发挥仲裁在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包括“扩大仲裁适用范围”。近期,在上海国仲受理的一宗涉及高端芯片合作研发生产的案件中,就涉案专利权属纠纷的主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明确将相关权属纠纷交由上海国仲行使管辖权。本文将结合该案,对如何充分利用仲裁机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进行介绍。
一、案件背景
2021年3月,X公司与Z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6份补充协议,约定:由Z公司为X公司提供某款芯片的工艺平台开发和代工服务;由Z公司提供自有的工艺平台进行合作开发,并为X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由X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和开发流程建议,双方共同实施对工艺平台的验证。双方还约定了合作期间知识产权成果的归属和使用,并对相关技术信息约定了保密义务。在双方合作过程中,X公司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了3项发明专利(下称“争议专利”)。Z公司知晓后,以X公司违约为由,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双方就X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产生争议。争议发生后,X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国仲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Z公司的解约行为无效、确认争议专利的申请权归X公司所有、裁决Z公司赔偿X公司的损失。
X公司的仲裁申请获得受理后,Z公司对上海国仲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就3项争议专利向N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起3个诉讼案件,称X公司申请并获得的争议专利侵犯了Z公司享有的工艺平台技术,且系X公司通过窃取Z公司技术秘密的方式非法取得,要求法院判决X公司将争议专利变更至Z公司名下。起诉获得受理后,X公司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该诉讼案件所涉及的纠纷实质是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成果归属纠纷,依约应当由上海国仲管辖,故请求法院驳回Z公司的起诉。其间,上海国仲组织了开庭,双方就管辖权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仲裁庭认为,若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则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仲裁庭着手推进鉴定事宜。
二、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院能否受理Z公司起诉的关键在于争议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在《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若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属于《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技术,则应适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由上海国仲管辖;反之,则属于X公司擅自申请专利的侵权行为。在Z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N市的情况下,N市中院依法具有管辖权,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一审裁定作出后,X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询问,X公司和Z公司均表示,争议专利所涉技术究竟是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新技术成果,还是属于《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前当事人的在先技术,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需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在此基础上,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是否为《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以及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主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均不持异议;第二,根据Z公司在起诉时的主张以及《律师函》的内容,Z公司认为X公司擅自将涉案技术申请专利并公示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而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本质上属于财产纠纷,并非《仲裁法》规定的不可仲裁的争议;第三,X公司向上海国仲提起的仲裁请求与案涉争议密切相关,且上海国仲及其仲裁庭已开展实质性审理工作,包括委托鉴定。
综上,依据《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X公司关于驳回Z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若有新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内容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应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或者仲裁裁决作出上述认定,Z公司仍可以另行起诉。
三、上海国仲的观察
当前,中国经济正在从“世界工厂”向“全球创新枢纽”转型。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布的数据来看,2025年,中国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提交的国际专利申请以及通过海牙体系提交的国际外观设计申请均位居全球之首,通过马德里体系提交的国际商标申请位居全球第三。中国知识产权经济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企业知识产权全球布局持续加速。仲裁凭借其经济性、保密性和全球可执行性等制度优势,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面具有天然的吸引力。
对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有两方面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1)知识产权纠纷具体包括哪些类型,其中哪些可以仲裁、哪些不可以仲裁?(2)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在具体实践中是如何表现的,是否只涉及主管问题?
(一)知识产权纠纷类型及其可仲裁性
知识产权纠纷主要分为三类:(1)知识产权合同纠纷;(2)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3)知识产权效力纠纷。从国内仲裁机构受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实践来看,可以提交仲裁的知识产权纠纷经历了“由小变大”的发展过程。
首先,对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基于仲裁尊重和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解决已成为共识。过去五年间,上海国仲平均每年受理约200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年均标的额约20亿元。
其次,对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各国实践存在差异。部分国家基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确立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1983年生效的《美国法典》明确规定了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相关判例亦予以认可。我国《仲裁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并未排除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此后,知识产权权属纠纷进一步表现为知识产权申请权纠纷,原因在于申请权作为一项合同权利,可以在合同中作出具体安排。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尽管在案由上与侵权纠纷并列为二级案由“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但其权属问题实质上既包括申请权的归属问题,也包括权利效力问题。
最后,对于知识产权效力纠纷,即围绕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的争议,各国态度不一。美国、瑞士、英国、意大利、法国、新加坡等法域基本允许通过仲裁方式处理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韩国、南非以及部分拉美国家则对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的可仲裁性持否定态度。在我国,专利授权、确权属于行政行为,由主管部门专属审查;当事人虽可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仅就行政行为本身进行审查,无权直接对专利效力作出裁判。依据《仲裁法》第三条,此类由行政机关专门处理的纠纷被排除在可仲裁事项范围之外,故知识产权效力纠纷在我国不具有可仲裁性。
(二)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实务问题
从争议解决实践来看,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涉及仲裁庭对哪些纠纷可以行使管辖权,具体包括:(1)仲裁庭能否审理非合同纠纷引发的主管异议,这关乎“自裁管辖原则”的具体运用;(2)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等非合同纠纷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这涉及仲裁条款客观范围的界定。
关于仲裁庭能否自行判断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法》第三十一条授权仲裁机构、仲裁庭以及人民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决定;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三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由人民法院享有最终决定权。换言之,对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之外的其他主管异议,比如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是否超出仲裁条款范围、是否属于仲裁庭实体管辖范围等,《仲裁法》并未限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因此,《仲裁法》从立法上认可仲裁庭有权决定某项纠纷是否属于其可仲裁的范围,尊重仲裁庭就可仲裁性问题行使自裁管辖权。
在前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驳回了Z公司的起诉,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未来另行起诉预留了空间。即:如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定Z公司主张的争议内容不属于涉案《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应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Z公司仍可以另行起诉。换言之,就Z公司提出的争议是否属于《合作开发协议》仲裁条款边界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交由上海国仲及其仲裁庭自行判断,体现了对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的尊重。从比较法上看,美国最高法院在Henry Schein, Inc. v. Archer & White Sales, Inc.(2019)这一标志性判例中,同样认可仲裁庭在当事人有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争议的可仲裁性。尽管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来源不同,但中美两国的仲裁法律制度均允许仲裁庭自行判断纠纷的可仲裁性。
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等非合同纠纷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在排除了法定不可仲裁事项并明确了仲裁庭可以自行判断仲裁管辖边界后,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对某项非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时,还需要判断纠纷与仲裁条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事实上,对于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提出的仲裁请求,始终存在请求与仲裁条款是否相关的争议。例如不当得利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法人格否认纠纷以及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等,其实质都是要确定仲裁条款的管辖边界。通常而言,仲裁条款以宽泛的语言和概括式约定对提交仲裁的合同事项作出约定,但对于非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范围,需要由仲裁庭或者法院在个案中进行判断。从比较法上看,奥地利最高法院在OGH, Aug 26, 2008, docket no.4 Ob 80/08f一案中提出,对于“由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all disputes out of a contract),其范围不仅包括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所有索赔,也包括不当得利、侵权等索赔,但前提是不当得利、侵权等行为与合同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至于此种联系应达到何种紧密程度,则受到法院“支持仲裁”原则的指导。在前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Z公司提起诉讼所主张的权利侵害直接涉及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而该权利来源的基础事实与《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以及双方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约定息息相关,故仲裁庭有权对此作出判断。
综上,对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立法和制度层面并不否认其可仲裁性以及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司法实践亦从诉讼仲裁实务角度,对如何判定相关纠纷是否落入仲裁协议范围提出了指引。在涉外法治建设过程中,充分发挥涉外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的积极作用,对于保障和维护中国企业在以技术、知识、信息、创新为核心驱动力的开放型经济活动中的优势和主导地位具有重要意义。上海国仲将继续加强对涉外知识产权仲裁机制前沿法律问题及有关实践的研究,以国际化、专业化的高端法律服务增强中外经营主体选择中国仲裁机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