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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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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同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2016年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之后,两高在贪贿犯罪领域时隔十年再次出台系统性司法解释,对单位行贿、单位受贿、介绍贿赂、私分国有资产等罪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并在数额认定、违法所得追缴等方面作出若干新规定。为帮助企业准确理解《解释(二)》中与企业经营、合规管理直接相关的条款,本文以企业为观察视角,梳理核心变化、分析适用要点,并提出实务建议。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进一步明确
《解释(二)》第十八条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作出了细化规定,核心变化在于明确了其与贪污罪的界限,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定性难题。
《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在《解释(一)》施行期间,对于经过集体决策程序但仅在管理层内部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分歧:部分案件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部分案件以贪污罪追究,裁判尺度不统一。《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从根本上回应了这一问题:集体决策程序不能当然阻却贪污罪的成立。判断一项分配行为属于私分国有资产还是贪污,关键变量在于分配范围——是面向全体或多数职工,还是仅限于领导和管理层人员。在后一种情形下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集体研究记录不构成免责依据,反而可以成为证明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证据,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如纪检监察机关)私分罚没财物,一般不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而应分别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或贪污罪(私分范围仅限于管理层)。这对企业理解不同主体触犯相关罪名的法律风险具有参考价值。
对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而言,这一规则的实务影响直接而明确。具体而言,单位内部以“奖金”“福利”“补贴”等名义分配资产的行为如果缺乏合法依据、未经规范程序,且发放范围仅限于特定少数人,则面临被认定为贪污罪而非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风险。法定刑方面,贪污罪的配置重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定性变化将直接作用于量刑结果。
二、单位行贿罪的入罪门槛与主体认定的双重变化
《解释(二)》第四条和第十六条对单位行贿罪进行了重大调整,入罪路径从单一的“数额标准”扩展为“数额与情节并行”,并对单位与个人犯罪的定性竞合问题确立了“穿透式审查”规则。
(一)入罪门槛降低:向3人以上行贿即可能构罪
《解释(一)》对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的判断以数额为基本依据,对情节标准的规定相对笼统。《解释(二)》第四条在维持20万元数额基准的同时增设五项具体情节,形成了数额与情节并行的认定模式——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备所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并追究刑事责任。
此前的司法实践中,行贿对象数量通常仅在量刑阶段作为酌定情节考虑。《解释(二)》将其提升为独立的入罪情节,意味着即便行贿总金额不满20万元,只要对象达到3人以上,即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从实务角度而言,传统的“年度走访”“关系维护”模式风险显著上升。企业在商务活动中向多家交易对手方相关人员给付礼品卡、小额现金等财物,单笔金额不高,但涉及对象分散,此类分散式利益输送的刑事风险较《解释(一)》时期急剧升高。
(二)主体认定:穿透式审查规则
《解释(二)》第十六条解决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定性竞合问题,条文的逻辑在于:判断行贿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取决于名义上的行为主体,而取决于决策机制与利益归属。这一规定对民营企业影响深远,“单位意志”的认定成为关键。
该条明确了两项规则。正向规则是:单位集体决定或实际控制人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构成单位行贿罪。反向规则是: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在实务层面的影响主要及于股权结构单一、治理结构简单的民营企业。此类企业普遍存在企业账户与个人账户混用、企业财产与个人消费界限不清的情况。在《解释(一)》施行期间,此类情形能否穿透单位人格、以个人行贿论处,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穿透式审查规则之后,财产高度混同的客观事实本身即可作为推定“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依据。
由于单位行贿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配置的法定刑与个人行贿罪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定性结论的变化将直接作用于量刑。对此,民营企业应建立独立的财务账簿和银行账户,严格区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在《解释(二)》的穿透式审查规则下,财务管理混乱、公私混同的企业以“单位行为”为由进行抗辩将面临严格检验,高管面临个人行贿重罪的风险显著增加。
三、单位受贿罪的入罪门槛与情节标准的完善
《解释(二)》第一条在维持20万元数额标准的同时完善了单位受贿罪的情节标准,将“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明确列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意味着单位受贿案件中配合事后追缴的态度已被纳入定罪评价体系。同时,“多次索贿”与“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两项情节在此前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适用于单位受贿罪。
《解释(二)》第十五条确立了以实质目的和最终归属穿透单位名义的审查规则:“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在《解释(一)》施行期间,对于此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单位受贿罪论处的做法,也有以个人受贿罪追究的判例,裁判尺度不尽统一。实务中,企业人员将往来中收取的财物入单位账目但实际由个人支配的,以“单位行为”为由抗辩将不再有效,“财物入单位账”不再能够当然阻却个人受贿罪的成立。
四、介绍贿赂的行为边界与竞合处断
《解释(二)》第十七条对介绍贿赂行为的边界与竞合问题作出了细致规定,并首次明确了实践中常见的截留贿赂款物情形的处理规则。
在竞合问题上,《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意味着,一旦介绍人超出了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角色定位,实质性地参与了行贿或受贿的实行行为,将直接以更重的共犯罪名论处。
对于实践中截留贿赂款物的情形,《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覆盖了介绍贿赂过程中常见的几种异化形态。
对此,企业在以“居间费”“咨询费”等名义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时,必须对第三方服务的真实性、对价的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确保相关费用具有真实的商业基础。否则,不仅支付方可能涉罪,第三方中介人员一旦超越居间角色或截留财物,自身也将面临重大刑事风险。
五、贿赂数额认定规则的调整
《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于商业机会、股权、股票预期收益、特定财物等贿赂形式的数额认定确立了全新的精细化规则,突破了以往司法实践中以“交易时价值”为基准的做法。
《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这一规则扭转了以往按“收受时价值”或“转让时价值”认定的逻辑,按较高数额认定的情形相应增加,回应了权股交易型贿赂犯罪的复杂性。
对于珠宝、字画、手表等特定财物,先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以市场价格进行认定。亦有观点认为,市场价格易受人为炒作、虚假宣传等非市场因素干扰,此类物品属于非标准化商品,尚未形成公认的价值确认体系,定价欠缺透明度,价格波动巨大。对此,《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这一规则压缩了以二手变现价格或折旧后价格进行抗辩的空间。
《解释(二)》未对税款扣除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司法实践确立了区分原则。在贪污罪中,为实现贪污而支付的税款属于犯罪成本,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对于受贿罪,一般情况下,如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由行贿方承担或上缴的款项不属于受贿人实际所得,不计入受贿数额;但对于“五险一金”、挂名领薪中的个人所得税等,由于是受贿人实际获益的必需支出,应予计入。
六、违法所得追缴的等值原则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在追缴范围上有一项重要调整:“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该条款确立了等值追缴原则,将追缴对象从特定物扩张至等值替代物,解决了涉案财物因形态变化、权属转移或物理混同而无法原物追缴的执行困境。
对企业而言,该条款意味着一旦涉罪,企业或责任人员的合法财产可能因等值追缴而进入执行程序。虽然追缴以“等值”为限,但在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情形下,如何准确认定“等值”数额、如何厘清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的对应份额,在实务中仍存在难度。若企业财务管理混乱、资金流向不清,可能导致合法财产被纳入追缴范围的风险增加。因此,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和资金流向记录,确保合法财产与涉案财物在账目和物理形态上均可区分,以降低等值追缴程序中的举证难度和资产风险。
七、对企业的若干提示
《解释(二)》的施行,为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以下几个方面值得企业重视:
第一,严格约束礼品与招待支出。《解释(二)》第四条将“向3人以上行贿”规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企业在商务活动中应当杜绝以“节日走访”“业务维护”等名义进行的不当利益输送,符合商业惯例的合理招待与礼品赠送应当控制标准、规范审批、留存记录,确保合规性和可追溯性。
第二,加强敏感领域的合规管理。《解释(二)》第四条将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单独列举。上述行业关系公共利益和民生保障,相关企业应当适用更高的合规标准,建立更为严格的内部审批和监督机制,防范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第三,规范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解释(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关于财产混同情形下穿透式审查的规定,要求企业依法建立独立的财务账簿和银行账户,严格区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财务管理的规范化既是合规经营的基本要求,也是刑事追诉中准确认定责任主体的事实基础,避免被穿透认定为个人犯罪。
第四,审慎管理中介与顾问支出,防范介绍贿赂风险。《解释(二)》第十七条对介绍贿赂的构成要件和竞合处断规则作出了细化规定。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以“居间费”“咨询费”“顾问费”等名义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时,如果该第三方的实际作用是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成贿赂行为的实现,则支付该费用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可能面临介绍贿赂罪的指控。如果第三方人员超越了单纯的介绍行为,与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了行贿或受贿行为,则依照《解释(二)》第十七条确立的竞合规则,将以处罚较重的行贿罪或受贿罪共犯论处。因此,企业对第三方服务商的资质、服务内容的真实性和对价的合理性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杜绝以“居间费”“顾问费”等名义变相实施贿赂或被动卷入介绍贿赂链。一旦发现第三方有截留行为,应主动向监察或司法机关报告。
第五,健全反商业贿赂内控机制。企业应当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和经营规模,建立和完善反商业贿赂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书面的反商业贿赂政策,明确行为准则和禁止性规定;对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合规培训和考核;设立内部举报和调查机制;定期对业务活动中的费用支出进行合规审计。对高管及关键岗位人员,应建立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的定期审查与申报制度,降低因公私混同而被追究个人重罪的风险。
结语
《解释(二)》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规则,对企业合规经营提出了更细致的要求。建议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对照新规梳理重点环节的刑事风险,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在法治框架下稳健发展。
胡公钦
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刑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