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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九大政治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新时期的司法改革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必须踏踏实实地做好司法改革的各项工作,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新时期的司法改革适逢信息技术的“大数据”时代到来,信息技术的“大数据”为司法改革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物质条件,作为法治共同体成员、司法改革参与者的广大律师也必须抓住这一时机,在促进“司法大数据化”的同时,履行推进和实现司法改革的时代使命。
一、司法改革需要实现“司法大数据化”
信息技术的“大数据”并非一个确切的概念。最初,这个概念是指需要处理的信息量过大,已经超出当前一般电脑在处理数据时所能使用的内存量,因此工程师们必须改进处理数据的工具。以后,随着信息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将大数据定义为:“由科学仪器、传感设备、互联网交易、电子邮件、音频视频软件、网络点击流等多种数据源生成的大规模、多元化、复杂、长期的分布式数据集。”2可见“大数据”是由电信工具生产的数据集。“大数据”比较传统意义上的数据,具有以下三个特点:规模性(volume)、多样性(variety)和高速性(velocity),即“大数据”的三V特性。所谓“大数据”的规模性(volume)是指:能够获取的样本和数据量大大增加;所谓“大数据”的多样性(variety)是指:获取数据的形态多种多样,如可以以文本、图像、声音、影视和超媒体等形式出现;所谓“大数据”的高速性(velocity)是指:数据产生和处理的速度极快,尽量满足人们实时性要求。
以公平正义为目的的司法改革需要“大数据”,并实现“司法大数据化”。因为公平正义为目的的司法改革是建立在及时、全面、准确获得、披露诉讼信息和相关信息基础之上的,信息技术“大数据”的应运而生为诉讼和相关信息的获取和披露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条件和可能;以公平正义为目的的司法改革是建立在司法民主基础上的,信息技术的“大数据”能够极大地提高司法的公开程度,不仅做到诉讼结果公开,而且做到诉讼程序公开,从而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以公平正义为目的的司法改革需要有相应的诉讼效率,信息技术的“大数据”能够极大地提高获取诉讼和相关信息的速度和能力,从而提高司法的效率;信息技术的“大数据”还能够准确地提供可资借鉴的数据资料和推理判断,帮助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作出准确、及时的司法裁决,从而既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又提高司法的效率。因此,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目标的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必将以“司法大数据化”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实现“司法大数据化”。“司法大数据化”就是:充分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大数据”,形成司法工作的人机协调、人机合一,从而提高司法的公平正义和效率。
二、积极参与“司法大数据化”建设是新时期广大律师的新使命
基于信息技术“司法大数据化”使现代司法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和发展,而且这一变革和发展是多方面的,它不仅能增加海量的司法信息,提高司法信息的及时性,而且“人机合一”的分析方法,极大提高司法分析能力,并为司法进一步公开提供了技术可能。“司法大数据化”必定给法治共同体成员、司法改革的参与者律师的工作带来变化。广大律师不仅要娴熟掌握、运用信息技术的“大数据”以适应“司法大数据化”,而且要以律师的工作优势和技术资源促进“司法大数据化”。为之,当前我们必须着手以下几方面建设。
1.要参与司法信息技术“大数据”的现代化、标准化建设,完善律师工作的信息数据库建设。要实现“司法大数据化”,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信息技术“大数据”的现代化、标准化建设。在信息技术“大数据”的现代化、标准化建设过程中,既要重视设备的硬件建设,也要重视设备的软件建设;当然更重要的是要注重标准和规范的统一,即注重标准化建设。广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仅要为建设标准化的司法信息数据库出谋划策,贡献智慧,而且要积极参与律师工作信息数据库建设。律师工作信息数据库要为广大律师正确处理各类案件,包括疑难案件提供及时、可资借鉴的帮助,它是司法“大数据”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2.必须注重培养适应信息技术“大数据”要求的律师。“大数据”条件下的司法建设,不仅需要信息技术和信息平台,而且需要既懂法律,又能娴熟掌握和驾驭信息技术“大数据”的法律工作者。信息技术“大数据”条件下的司法是“人脑”和“电脑”的统一。针对目前我们各级各类司法机关,包括律师并没有多少人才能够胜任信息技术“大数据”条件下司法的现状,因此,有必要加大对适应“大数据”要求的司法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我们在国家法治共同体资格考试中应当适时增加信息技术“大数据”应用的考试内容,以适应信息技术“大数据”司法的要求;法学教育也必须增加信息技术“大数据”应用课程,以使学生毕业后,能胜任“大数据”法律工作;我们也需要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IT行业联手,对现有的律师进行培训,以提升对司法信息数据收集、分析的能力和水平。
3.必须培育律师在“大数据”化条件下的思维能力。
第一,“司法大数据化”条件下,律师必须习惯人脑操控、人脑和电脑有机统一的思维模式。“大数据”能为司法提供及时而极为丰富和形象的信息资料,因此在“司法大数据化”条件下,律师必须具有在熟练掌握电脑基础上,迅速找到并汇集所需资料的能力。这一能力是建立在人脑操控、人脑和电脑共同运行、共同思维基础之上的。
第二,“司法大数据化”条件下,律师要保持人脑的主体性。“司法大数据化”条件下,对律师来说,面对海量的、经过计算机处理过的多维形态的信息,既要谦虚地接受,又不能盲目地轻信;既要认真地对待,又不能无保留地依靠;既要作为成果,又不能成为最终结论。因此,“大数据”条件下的律师业务,基于电脑,而成就于人脑,是人脑独立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思维的结果。
第三,“司法大数据化”条件下,律师必须提高综合集中的思辨能力。“大数据”条件下,律师面对海量的、经过计算机处理过的多维形态的信息,必须鉴别判定信息的纯真性,即要通过人们缜密的思辨,从性质上、从数量上判断、鉴别出真实可信的信息,这就要求律师具有更强的脑力和更严谨复杂的思维方式和方法。
蒋晓伟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理论学科带头人、博士研究生导师。长期从事法学理论、中外法制史、城市治理法治化和港澳台法等研究。共发表学术论文200余篇;多篇论文获得上海市社科优秀论文奖,并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报刊复印资料》等杂志转载或论点摘登。
共出版法学专著7部;法学教材7部。主笔和参加“中国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研究”等国家和省部级课题10余项。
1.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10月版,第39页
2.Hilbert M. The World's Technological Capacity to Store, Communicate and Compute Information. Science. 2011. 332 (6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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