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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有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
撤回仲裁申请通常意义上是指,在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之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仲裁申请人撤回自己的仲裁申请,不再要求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从而结束仲裁程序的行为。
《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可见,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仅规定了两类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其一是,申请人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其二是,仲裁当事人和解后申请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在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前者时常会被进一步扩大至申请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仲裁费用、未按照要求适时适当提交仲裁申请相关资料等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情形,仲裁机构将在此类情形下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即被动撤回仲裁申请;后者则时常会被进一步扩大至仲裁调解等争议已获解决之情形下申请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当然,除了前述两类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实践中还普遍存在另一类主动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即在纠纷未获解决之情况下申请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鉴于此,笔者将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图一的分类。
现行的仲裁法中虽然未对争议未获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有所涉及,但是实践中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却普遍对此立法空白做了补充规定。这些规定普遍上比较概括,对于撤回仲裁申请中涉及到的一些特殊问题鲜有涉及,故笔者将在下文中对此逐一进行讨论。
二、撤回仲裁申请的条件
撤回仲裁申请是仲裁申请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但由于撤回仲裁申请将对其他当事人及整个仲裁程序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各仲裁机构一般都会对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进行审查。实践中普遍会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撤回仲裁申请作出决定,其中暗含的意思即仲裁机构对于是否准予撤回有权进行审核。就审核标准而言,笔者认为,申请人拟撤回仲裁申请的,一般至少需要符合以下几方面条件:
首先,在形式上,撤回仲裁申请必须由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或有适当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等有权提出撤销仲裁申请的人士向仲裁机构提出。撤回仲裁申请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若以口头方式提出,则应由仲裁机构记录在案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其次,在时间上,撤回仲裁申请需要在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之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提出。而在实践中通常会进一步将其分为被申请人实际答辩前与答辩后两个阶段去考虑。笔者认为,若申请人在前一个阶段提出撤回仲裁申请,考虑到此时被申请人尚未实际答辩,案件尚未得到实质审理,被申请人对案件的支出相对较少,在此阶段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不利影响相对有限,故仲裁机构应倾向于尊重申请人处分其权利之意思,准予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若申请人在后一个阶段提出撤回仲裁申请,此时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实质答辩,案件已进入实际审理,被申请人作为被动进入仲裁程序的一方,已为案件投入了较多有形和无形成本,且相关事实可能已查清、是非已分明,各方对案件的走向和裁判结果可能也已有了清晰的预判。此时,从被申请人的角度来看,由仲裁庭以一裁终局的方式最终解决争议可能恰恰是比较经济和理想的结果。若在此阶段撤回仲裁申请,则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正当利益。故笔者认为,仲裁庭应对被申请人已进行实质答辩之后的撤回仲裁申请持相对谨慎的态度,并且应给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确保程序上的公正。
最后,撤回仲裁申请应当具备正当性,不得损害被申请人的正当利益。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目的应当合法、正当,不得规避法律或是滥用其程序权利。就这一点实践中最典型的情况就是:申请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庭审情况、自身及对方举证和答辩情况或是仲裁庭询问问题的导向性等情况,自我判断仲裁庭的观点可能对己方不利,己方败诉可能性较大,故为了避免被动的局面或败诉的结果,申请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并且,在此类情形中,申请人可能还会在仲裁庭准予撤回仲裁申请并结案之后,就同一争议事项重新提出仲裁申请。因此,针对这类情况,仲裁庭应当特别关注被申请人的正当利益是否受损,特别是在被申请人对撤回仲裁申请提出反对的情况下,仲裁庭更应充分考虑被申请人反对的理由是否正当以及通过裁决最终解决争议是否符合被申请人的正当利益,从而考虑是否继续就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换言之,在被申请人对撤回仲裁申请提出异议的时候,仲裁机构需要在申请人的处分权和被申请人的正当利益之间做平衡。
三、撤回部分仲裁请求
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只规定了申请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仲裁申请,并未明确申请人是否可以撤回部分仲裁请求。而在实践中,往往申请人又有撤回部分仲裁请求的需求,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撤回部分仲裁请求的情况单独进行讨论。为了便于分类讨论,笔者将撤回部分仲裁请求进一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不会导致仲裁当事人减少的部分撤回;另一类则是可能导致仲裁当事人减少的部分撤回。
第一类撤回部分仲裁请求主要是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有多项仲裁请求,其在撤回了其中的部分仲裁请求之后,余下未撤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依然可以涵盖当前全体申请人和全体被申请人,不会导致部分当事人的减少。鉴于这种部分撤回不涉及仲裁当事人的变化,也不会导致仲裁程序的终结,故笔者认为,本质上应将其理解为申请人对其仲裁请求的变更或放弃。对于申请人对仲裁请求的变更或放弃,《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已有所规定,并且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通常也有相应规定,甚至有些仲裁规则中对于申请人变更或放弃仲裁请求给出了更为细化的操作指引,例如对提出变更或放弃的时机有所限制,或是明确仲裁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该等变更或放弃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针对不会导致仲裁当事人减少的撤回部分仲裁请求,应当适用相关仲裁规则中关于变更或放弃仲裁请求的规定。实践中也有案例对此种处理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类撤回部分仲裁请求主要是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有多项仲裁请求,其在撤回了其中的部分仲裁请求之后,余下未撤回的全部仲裁请求无法涵盖当前全部当事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指,申请人拟将案件中针对部分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全部撤回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的部分撤回有别于法院诉讼中针对部分被告的撤诉操作。在法院诉讼程序中,原则上原告可以在宣判前的任何时间撤回对部分或全部被告的起诉,实践中法院通常都会准许撤诉。这是因为,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其审判权力来自于国家法律赋予,案件的审判人员都是由法院指定的,无需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因此法院撤诉主要涉及的是实体上问题,若实体上不存在问题,法院一般会充分尊重原告撤诉的意思。而仲裁程序则完全不同,仲裁机构并非公权力机关,其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赋予,需要充分考虑程序正当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仲裁案件通常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其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权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即边裁),而第三名仲裁员(即首裁)在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的情况下一般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来指定。而在涉及数名申请人或数名被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中,则需要全部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内部达成一致意见方可选定己方边裁,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内部无法就己方边裁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无法按照其意愿选定边裁,通常就会由仲裁机构来指定该方边裁。由此不难发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人数越少就越容易就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若撤回部分仲裁请求将引起仲裁当事人的减少,则原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在人数变少的情况下就有可能达成。换言之,仲裁当事人的减少将可能对该方当事人选定己方边裁的程序利益造成影响。为了便于讨论这种人数减少所带来的程序利益变化及相应的处理方式,笔者根据提出该类部分撤回的程序阶段进行了如下划分,分别进行讨论:
若在组成仲裁庭之前申请人提出了涉及被申请人减少的撤回部分仲裁请求之申请,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若能保证余下的被申请人依然有权选定其己方的边裁,原则上应当准许这种撤回申请。这是因为,在申请人提出撤回部分仲裁请求时仲裁庭尚未组成,余下的被申请人依然可以行使其选定边裁的权利,并且其在后续程序中参与仲裁程序和充分辩论的权利也不受到影响,被申请人方的程序利益不会受到较大不利影响。实践中也有案例对此种处理方式予以确认。
若在组成仲裁庭之后申请人提出了涉及被申请人减少的撤回部分仲裁请求之申请,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到余下各方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的意见及其程序性利益,慎重对待。这是因为,此时仲裁庭已经组成,被申请人已经丧失了选定己方边裁的时机,并且还有可能已经根据最初的仲裁申请进行了答辩,此时再撤回对部分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可能会对余下被申请人的程序性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从而导致对被申请人不公。有鉴于此,在参考了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关于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之后,笔者建议,针对这种情况下的部分撤回,仲裁庭应当慎之又慎,其不仅应充分征得余下全体当事人的同意,还应获得余下全体当事人关于由现有仲裁庭继续审理的一致同意,如图二。
四、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效果
申请人撤回部分仲裁请求的,对于未撤回的仲裁请求,仲裁机构仍应按照仲裁规则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意味着仲裁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原有授权之合意也被全部取消,仲裁机构不应再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故通常将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1.终结本案仲裁程序,解除相关保全措施
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导致本案仲裁程序的终结,实践中仲裁机构通常会作撤案处理。换言之,仲裁机构无须再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当事人亦不得要求仲裁机构继续本案的仲裁程序。
鉴于仲裁程序终结,在该案项下的保全措施也应当相应解除。申请人应当在向仲裁机构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并由仲裁机构将该解除保全的申请转递给保全法院,最终由保全法院作出相应的解除保全裁定。
2.仲裁协议可被重新利用,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
无论是当事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或被动撤回仲裁申请,都只能看作是在特定案件中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的结束而非仲裁权的消灭,其不应当影响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只要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发生纠纷,就当然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并且,由于撤回仲裁申请只是申请人对其程序性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在撤回全部仲裁请求后依然有权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3.仲裁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仲裁时效也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期间中断的规定,也即仲裁时效因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此,在撤回仲裁申请后,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重新开始计算。
王伟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业务方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清算、公司并购与融资
汪晓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并购与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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