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规则是被告人质证权的产物,未经被告人质证的证言不具有可采性是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近百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如何判断传闻证据可采性的问题上做出了很多的努力,先后形成了罗伯茨规则和克劳福德规则,将宪法赋予公民的质证权真正落到了实处。
一、什么是传闻规则
传闻证据排除是美国证据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什么是传闻证据?简单来说,凡是不是由亲历者当庭亲口陈述的内容都属于传闻证据。传闻证据即可以是书面的,比如证人庭外陈述笔录、新闻报道、家族传记等等;也可以是口头的,比如证人当庭陈述说“我听说……”、“某某告诉我说……”。对于证明“听说”后面的内容而言,该证人的证词就属于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还可以分为证言性的和非证言性的。所谓证言性的传闻证据是指证人或被告人在法庭外的陈述记录,这种记录可以是笔录的形式,也可以是录音或录像形式;非证言性的传闻证据一般是通常所说的书证。美国《联邦证据法》和各州的证据法对于传闻的例外都有明确的规定。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证言性的传闻证据是被关注的重点,除了因为非证言性传闻证据一般具有相当的可信性,不需要交叉询问以外,更因为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受到美国宪法的保护,使得证言性传闻能否使用成为了关乎基本人权的重大问题,侵害被告人质证权可以成为推翻判决的法定理由。百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传闻证据的判例几乎都集中于证人(包括被告人)庭前陈述能否使用的问题,由此形成了一系列的判断标准,创制了更多的传闻证据例外规则。2004年以前,真实性理论对传闻证据规则影响很大,但在2004年克劳福德诉华盛顿州案(Crawford v. Washington)后,最高法院对真实性理论提出了质疑,提出了一种新的判断标准。
二、罗伯茨规则与真实性理论的发展
19世纪起,真实性理论始终在传闻证据规则的问题上占据主流的地位,联邦最高法院在马托克斯诉美利坚合众国案(Mattox v. United States)中首次确立了这一理论。被告人马托克斯被判犯有谋杀罪。通过上诉,他获得了重审的机会,然而,由于诉讼周期过长,一部分证人在重审时已经去世。经过重审,马托克斯再次被陪审团定罪,其中对定罪产生至关重要作用的是两份已故证人的一审笔录。马托克斯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控方在重审中使用了不出庭证人的笔录侵犯了其宪法赋予的质证权。而最高法院认为,由于这两名证人在初审中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被告人的质证权已经得到了保障,重审中使用其初审笔录并未损害被告人的质证权。最高法院强调,质证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使用交叉询问这种发现真实的利器以避免使用纠问制手段来发现事实,不能狭隘地为保障被告人这一宪法权利而损害整个公共利益,质证权条款存在一定的例外,而符合这些例外的陈述必须具有“可信性标记”,由此是否能够实现质证权发现真实的目标成为审查传闻证据的主要标准,初步奠定了真实性理论对传闻证据审查的影响。
1965年,最高法院在波伊特尔诉德克萨斯州一案(Pointer v. Texas)中援引了正当程序条款(宪法修正案第14条),将上述理论推广到各州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之后的加利福尼亚州诉格林案(California v. Green)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禁止传闻证据旨在实现以下几个目的:1、利用证人宣誓形成的伪证罪后果保证证人如实陈述;2、强制证人接受交叉询问;3、使陪审团有机会通过观察证人作证时的举止保障陪审团裁决的可靠性。只要法官在庭审中给予被告人质证证人的机会,便没有违反质证权的要求。
格林被指控犯有贩卖毒品罪,一个16岁的男孩在案件准备程序中作证指证被告人格林就是向他出售毒品的人。然而在庭审中,这个男孩却声称由于受到了摇头丸的影响,无法确定格林是不是卖毒品的人。控方对男孩的翻证甚为吃惊,在结束主询问后,便宣读了该男孩在准备程序中的证言。当听完自己的陈述笔录后,男孩宣称他回忆起来了,并继续作了证。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认为此举侵犯了格林的质证权,而这一裁决被最高法院所推翻。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尽管没有在准备程序中对证人进行质证,但已经获得了这样的机会,实质上实现了质证权所要求的目标,因此在男孩记忆丧失时使用其庭前陈述并没有侵犯被告人的质证权。
经过上述一系列判例的发展,最高法院在俄亥俄州诉罗伯茨案(Ohio v. Roberts)对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进行了历史性的总结,形成了著名的罗伯茨规则。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罗伯茨被指控伪造支票以及盗用两名被害人伯纳德和艾米的信用卡。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辩护律师传召了艾米的女儿安妮塔,希望她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在经过艾米同意的情况下才使用她的信用卡的。然而安妮塔却否认了这一点,辩护律师对此大失所望,便没有进一步进行询问,也没有申请将安妮塔转化为控方证人。庭审时,法庭根据之前的地址无法找到安妮塔,控方便以“证人无法传唤”为由并提交了安妮塔在准备程序中的笔录。辩护人认为控方并没有竭尽全力寻找证人,宣读庭前笔录的行为侵犯了罗伯茨的质证权。最高法院则重申了马托克斯案的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质证权不能被狭隘地理解为一种绝对的权利,必须考虑其与社会利益保护的平衡。最高法院进一步总结为,使用传闻证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控方必须证明证人是无法传唤的;第二,庭前证言必须存在充分的可靠性标记,要么符合“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要么有“特殊的可靠性保障”的存在。然而,最高法院并没有对什么是“特殊的可靠性保障”作出明确的定义,这种不确定性经常招致学者、初审法院甚至是最高法院内部的批评声音。批评者认为,基于“可靠性标记”的真实性理论将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不利。克劳福德案的出现正是这种声音的体现。
三、克劳福德规则的产生与传闻证据规则的流变
克劳福德案发生在2004年,案件本身并没有太多复杂的地方,被告人克劳福德被指控涉嫌攻击和谋杀李未遂,被告人则声称自己是正当防卫。案发后,克劳福德和他的妻子西尔维娅被带到了警察局。在警察对他俩的第一次讯问中,克劳福德和西尔维娅做出的大体一致的陈述:当日,两人去李家做客,克劳福德因故中途离开了房间。就在这个期间,李试图对西尔维娅进行性骚扰,西尔维娅誓死不从,大声呼喊丈夫求救。克劳福德在听到妻子的呼喊声后立刻跑进房间与李扭打起来,克劳福德拔出尖刀将李刺伤,在争斗的过程中,克劳福德的手也被割伤。然而当警察第二次讯问的时候,克劳福德和西尔维娅却出人意料地同时推翻了第一次讯问中所作的陈述。他们承认事发当日,李并未对西尔维娅进行性侵害,只是在案发的几周前,李曾经试图强奸西尔维娅,当天西尔维娅是准备带着克劳福德去找李“讨说法”。找到李以后,克劳福德情绪激动,与之理论,两人相持不下发生了打斗。故事讲到这里,克劳福德和西尔维娅的陈述大体上还保持一致,而对于之后的情形,两人的陈述则发生了分歧,本案的争议也就因这一分歧而出现。按照克劳福德的说法,在打斗的时候,李手上也握有武器,为了防止被李伤害,他才刺伤对方,其目的完全是出于防卫。然而西尔维娅却说当时并没有看见李手中握有武器,直到李被刺伤后,她才看见李手中握着一样什么东西。这一事实十分关键,如果在打斗过程中,李是赤手空拳的,那么克劳福德的攻击与谋杀未遂罪名都有可能被认定;如果李同样是持械打斗,那么克劳福德的正当防卫的辩解就有可能成立。庭审中,克劳福德援引配偶作证特权排除了其妻子出庭作证。控方于是将西尔维娅的两次讯问录音提交法庭。控方提出,西尔维娅的第一次录音内容并不可信,但是可以作为弹劾证据以证明克劳福德在第一次讯问中撒了谎。而西尔维娅的第二次陈述录音符合传闻证据的可采性条件,因为西尔维娅承认是她带着其丈夫去找李算账,因此在本案中,西尔维娅与克劳福德存在实质上的共犯关系,西尔维娅在第二次讯问中的陈述属于不利于其利益的陈述,根据华盛顿州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定,该陈述可以作为实体证据使用,法官同意了控方的这一动议,陪审团据此判决克劳福德有罪。克劳福德以一审法院侵犯其质证权为由向华盛顿上诉法庭提出了上诉。上诉法庭经过审理后认为,西尔维娅的第二次陈述不具备“可信性标记”,不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采纳该陈述侵犯了克劳福德的质证权,因而推翻了一审判决。然而,华盛顿高等法院却认为西尔维娅和克劳福德的第二次陈述相互可以印证,认为西尔维娅的第二次陈述虽然不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但是具备可信性标记,采纳该陈述并不侵犯克劳福德的质证权。华盛顿高等法院因此恢复了对克劳福德的有罪判决,克劳福德于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
华盛顿州的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在西尔维娅的第二次陈述是否具备“可信性标记”问题上的认识存在如此大的差别,正是真实性理论最大弊病的体现。联邦最高法院似乎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便准备利用这一案件对宪法中质证权条款以及传闻证据进行了重新的解读。判决的多数意见通过对质证权条款的发展历史梳理后认为,质证权的产生是为了防止纠问制审讯方式对发现真实的损害,《权利法案》的制定者希望能通过对证言进行严格的交叉询问来评估证言的可信性。因此,可信性是交叉询问程序的产物。然而之前的传闻证据规则在这个问题上弹性过大,以至于无法为被告人的质证权提供有意义的保护。由此,最高法院推翻了罗伯茨案所形成的使用了20多年的传闻证据判断标准。法院多数意见认为,除非被告人在庭前已经拥有与证人交叉询问的机会,并且存在该证人确实无法传唤到庭的情况,否则使用该证人的庭前“证言性”传闻证据侵犯了被告人的质证权。罗伯茨案所形成的“证人无法出庭+证言具有可信性标记”的规则由“证人无法出庭+被告人享有质证机会”所取代。然而,最高法院在修补了一个漏洞的同时,却无意间制造出了另一个漏洞,他们并没有对证人的“证言性”证据与“非证言性”证据做出明确的区分,这又为实务界和学术界制造了争吵的原料。
为了弥补这个漏洞,最高法院相继在戴维斯诉华盛顿州案(Davis v. Wash-ington)和梅伦德斯·迪亚兹诉马塞诸塞州案(Melendez.Diaz v. Massachusetts)中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在戴维斯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所谓“证言性”的传闻证据是指那些“以重构与刑事指控有关的事实为主要目的的陈述”,例如证人在警察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而非证言性的陈述则包括警察以保护现场、决定是否需要医疗鉴定等目的进行询问所获得的证言。因此,对于证人自愿提供给政府官员的陈述,只有当其目的在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过去发生的事件,该证言才属于“证言性”的陈述,如果仅仅是向政府官员报告紧急事件,比如拨打“911”报警电话、拨打火警等,则属于“非证言性”陈述,不受质证权条款的约束。相对于种类浩瀚的庭外陈述,这样的指导性解释显然是过于抽象的,对于解决实践中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
在2009年的梅伦德斯·迪亚兹案中,最高法院认定由实验室作出的毒品检验报告构成克劳福德案中所谓的“证言性”传闻证据。毒品检验报告的鉴定人必须经过被告人的交叉询问方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交叉询问可以在庭审中进行也可以在庭前的某一个程序中进行,如果没有给被告人提供这样的机会,则侵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梅伦德斯·迪亚兹案对实务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首当其冲的影响便是诉讼效率方面的问题。如果毒品鉴定官都要出庭作证,不仅会对现有的毒品鉴定工作造成拖延,法庭也会因为需要等待在全国各个法庭来回奔波的鉴定官而不得不延长诉讼周期。此外,梅伦德斯·迪亚兹案仅仅是对毒物法医鉴定的要求,至于DNA、血型鉴定以及其他身体检查结论是否同样需要鉴定人接受被告人的交叉诘问,最高法院仍然没有给出答案。
从罗伯茨案到克劳福德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试图建立一套客观的、具备可操作性的传闻证据可采性规则。然而诉讼事实纷繁复杂,每一起案件、每一个证言多多少少都存在一定的个性,想要建立一个完美的规则来衡量每一个传闻证言的可采性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然而,最高法院的历任大法官们却始终没有放弃这样的努力,无论是罗伯茨规则的真实性理论还是克劳福德规则的质证机会理论,都体现着大法官们对宪法精神的实践、饱含了他们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小小的传闻证据规则反映出的是人性的光辉,这种精神在我们这样一个证人不露面、笔录满天飞、传闻证据畅行无阻的国家是难以理解的,美国法律人对于质证权锱铢必较的态度也是我国法律工作者所难以企及的。
传闻证据的滥用最直接的后果是造成被告人的质证困难,无法与证人直接面对面对质,难以揭露证言中的虚假和错误,也使法官失去了直接观察证人作证的机会,即不利于发现真实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质证权不是诉讼中一项可有可无的程序性权利,而是保障每一个人不受冤狱、获得公正的底线武器。●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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