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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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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并未有针对知识产权诉讼的特别程序法,更没有知识产权法典,因而尽管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诉讼有自己的特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案件类型,总体上依然适用民事诉讼通用的举证规则。但在实务中,考虑到该类案件在举证方面的特点客观存在,企业和个人在计算机软件开发活动及纠纷解决中应进行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举证的总体特点
(一) 证据种类较多且内容繁杂,梳理难度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八种,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的强技术性特点,使得该类纠纷案中经常出现较多证据类型。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周期一般较长,软件功能需求经常随着开发进程动态调整,一些热门软件还具有不断迭代的特点,因而项目初期确定的功能、性能等往往会因为用户需求的变化甚至后续技术的发展而发生改变。同时,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反诉率高,各方均可能提出大量的证据。因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种类相对较多、组成较复杂,经常会出现证据之间不一致、难以梳理和解释的情况,需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结合、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相结合、主要证据和辅助证据相结合。
(二) 当事人负有更加积极举证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时由主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承担对相关基本事实的证明责任。这就是为大众所熟知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依然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举证程度上有平衡双方举证义务的特点,即当事人对案件的查明均负有积极举证的义务。例如,在开发方提供交付开发成果的初步证据后,尽管按一般民事案件举证程度判断,该等初步证据仍需要补强,但委托方如果不进行积极举证,仍可能由委托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 审判组织专业化程度高,举证需要较高的技术深度
由于案件特点、管辖层级等原因,胜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法官需要具备相对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知识背景。尤其是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更是有着较高的遴选标准。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2014〕267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应在从事知识产权及相关审判工作的优秀审判人员中选任或者在具备同等资格和条件的从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法学研究和法学教学的专业人员中选任。尤其是在配备了技术调查官的知识产权法院,审判法官在司法辅助人员的帮助下,对技术问题有较深的认识。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的技术深度,难以影响审判法官的判断,审判法官会更倾向于信赖自己及司法辅助人员的专业能力对事实进行认定,尽管有时未必足够专业。
(四) 法官更为重视证明责任的释明
证明责任的释明是法院适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是对法院承担举证责任释明义务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阐释,人民法院如果没有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从而导致当事人贻误举证时机的,当事人为此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而予以撤销。人民法院的举证告知义务是其适用举证责任原则判决案件的法定前提。
由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特点,常常无法查清客观案件事实而不得不通过适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因此就需要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以及对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因此,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会更为积极主动地行使释明权,尤其是释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指导当事人举证。这种证明责任的释明不仅体现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也体现在庭审中的口头释明。
(五) 需要重视技术调查官的关注点并进行针对性举证
传统的技术事实查明方式有技术咨询、专家陪审、技术鉴定等。2019年4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明确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人民法院施行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作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健全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又一探索,进一步提高了技术事实查明的中立性。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也属于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有条件的法院经常会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以有效弥补审判法官的知识局限和思维盲区,增强技术事实认定的中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为裁判案件提供有力的专业技术支撑。技术调查官在身份定位上属于知识产权法院或知识产权法庭的在编人员,虽然是审判辅助人员,不享有审判权,但技术调查官的意见无疑对审判法官在事实认定和裁决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技术调查官的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法官对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以查明技术事实的依赖程度有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期,因而实务中要重视技术调查官的关注点并进行针对性举证。
(六) 当事人的技术人员对举证的参与程度较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经常需要当事人的技术人员的高度参与,这不仅仅是由于一般情况下代理律师缺乏专业技术背景,更重要的是相关技术人员常常深入参与了项目的整个过程,了解用户需求的确定及变更的具体细节。例如,在服务器已经被清理,无法对软件开发成果进行勘验或技术演示的情况下,委托方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回忆以及对开发方技术成果陈述的反驳,更容易引起审判法官和技术调查官的关注,甚至改变庭审的走向。
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举证的注意点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审理步骤一般包括明确合同性质、查明履约情况、确定判断违约的依据、决定是否启动技术鉴定等。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围绕审理思路进行举证,下面就一些常见的注意点进行阐述。
(一) 法律关系性质的举证
正确认定争议法律关系性质是证明责任的适用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甚至可能直接影响法院的管辖权。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在管辖法院、证明责任等方面的特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如果与法院认定不一致,则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案由有三个——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如果主张将相关争议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处理,则应首先对相关合同性质进行认定,即围绕合同性质进行举证,通过说明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例如,在杨世亿与晤桥亚洲私人有限公司(Bridge5 Asia Pte Ltd)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应为技术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但并不属于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故裁定被告晤桥亚洲私人有限公司(Bridge5 Asia Pte Ltd)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因此,如果当事人和审判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不同认识,则应作为焦点问题审理。
(二) 开发成果交付的举证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虽然通常被称为委托方和开发方,但其与委托合同存在诸多区别。这些区别也影响着当事人对开发成果交付的举证。例如,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重在履行结果,而不在履行过程,只要开发方能够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计算机软件,即可认定开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一般来讲,如果开发方提交了委托方签署的验收报告,即可认为开发方履行完了交付义务。实践中,开发方经常因各种原因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交付义务并取得验收报告,而代之以交付光盘、U盘或以邮件、微信发送登录地址、密码(例如对于部署在云服务器上的PaaS产品)等方式进行交付。
交付行为是一种积极行为,开发方应当对开发成果的适当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官对开发方的举证程度要求并不高,通常开发方只需要提供软件成果交付的初步证据。例如,在笔者代理的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开发方声称的交付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和交付内容,然而审理法官认可了开发方仅通过微信发送登录地址、密码的方式进行交付的初步证据,实质上确认了开发方的交付并将庭审重点放在了对开发成果是否存在技术问题的调查上。
如果开发方已经提供了软件开发成果交付的初步证据,此时对于委托方来说,举证重点就转至证明交付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如果在诉讼中因各种原因(例如服务器所有人方面的问题或时间成本的问题)导致软件开发成果不能勘验,委托方很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 软件功能需求的举证
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因此如何确定开发范围成为举证重点。当事人应当提供完整的关于软件开发的法律文件,包括开发合同正文和附件、补充协议、需求说明书、开发需求确认书等;对于附带硬件的,还需要提供硬件供货清单。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方经常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协商一致达成变更、新增的内容,这往往更容易产生纠纷,需要尽可能补强证据。这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磋商、沟通确认的内容可能体现为邮件、微信记录,也可能形成了相对正式的过程文件,这些都应是构成软件开发合同的一部分,在确定双方约定的开发范围方面也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于未约定清楚的内容,应当围绕涉案软件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存在的问题是否属于软件基本缺陷以及相关商业惯例等因素进行举证。
(四) 开发成果是否存在技术问题的举证
委托方常见的观点是开发方存在延期交付软件的问题,或软件开发成果存在功能缺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者不满足合同目的。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审判法官对开发方交付义务的证明责任要求并不高,所以庭审很容易进入对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中关于功能需求和质量标准约定的争议中。当委托方对开发方已经交付的开发成果提出质量异议时,委托方一般可以申请当庭勘验或由技术调查官共同参加进行勘验;配备技术调查官的知识产权法院也可能直接委派技术调查官进行庭审辅助。
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开发方提供了软件成果交付的初步证据(如微信、电子邮件),但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勘验软件开发成果,此时就产生了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对于委托方来说,如果其购买或实际控制了服务器,那么在争议产生后,其仍要妥善保管服务器,否则可能面临无法证明软件开发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情况。对于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参考行业惯例及目的解释等方式进行确定。在软件主要功能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一般审理法官会认定委托方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此时委托方以软件存在技术问题为由主张开发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难以得到支持。
三、法律风险预防
(一) 企业需特别关注并谨慎处理项目关键人员的离职问题
如果当事企业的软件开发项目成员,尤其是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进行期间或项目纠纷处理过程中离职,甚至与项目相对方进行利益勾兑,很可能对当事企业的诉讼主张造成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例如,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委托方的项目经理擅自签署了验收报告,会被视为初步确认了开发成果,这将对委托方证明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诉讼主张构成重大障碍。作为委托方,一是要尽可能避免项目核心人员与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二是要尽可能避免在开发合同中约定由项目经理签字即可确认项目验收。在笔者承办的案件中,也有离职的项目负责人依然出庭陈述案件事实,为公司争取到最好的诉讼结果的例子。由此可见,当事企业谨慎处理项目相关人员,尤其是项目负责人的离职问题,对于维护其在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中的诉讼权益非常重要。
(二) 当事人需妥善保存开发成果以备勘验或技术演示
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开发方,均应注意对开发成果的保存,因为该等开发成果有可能会面临勘验或技术演示。特别是服务器的购买人、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在无法进行勘验或技术演示时,很可能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例如,作为最终开发成果的软件部署在云服务器上,而委托方在与开发方发生纠纷后,其作为云服务器的所有者未能及时续费或者将云服务器另作他用,导致原有程序和数据在服务器后台被释放;此时,委托方很可能要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 法务人员应尽早介入软件开发项目并与技术人员密切配合
委托方与开发方建立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时,往往采用标准的合同范本。由于业务特性,该类合同范本通常页数多、技术术语难以理解,使得一般法务或律师的合同审阅工作流于形式。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开发方,对于一定规模的项目,在项目初期就应由法务人员介入并与技术人员形成良好的配合,以拟定更具有履行性的法律文件。就委托方来讲,至少应当清晰列出核心功能;就开发方来讲,对于委托方超出用户需求的开发要求应当及时提出异议。项目各方对项目过程文件也应给予与开发合同同等的重视。例如,在开发方不能依约交付时,委托方要及时发送督促交付开发成果的函件;在决定解除合同时,也要及时发送解约函件。
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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