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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职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项监督委员会履职规则(试行)
日期:2023-09-11    阅读:2,153次

2023年8月2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二十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保障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专项监督委员会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激发专项监督委员会履职热情,规范履职效能评价,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项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监事会下属专项监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

 

第二章 履职内容与履职时间

 

第三条 (履职内容)

专项监督委员会成员应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工作规则及本规则等有关规定积极履职。

专项监督委员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内容以及由此产生的工作成果(如有)应如实记入《专项监督委员会履职情况汇总表》。

第四条 (履职时间)

本规则所称履职时间,是指专项监督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开展各项履职内容的工作时间。

专项监督委员会主任平均每周的履职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6个小时,专项监督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平均每周的履职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4小时。

副监事长或监事兼任专项监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其平均每周履职时间应在副监事长或监事的最低履职时间标准上再增加2小时。

履职时间的统计应客观、真实、准确。

 

第三章 履职管理

 

第五条 (任职承诺)

全面推行任职承诺制度。专项监督委员会成员在任职之前,要签署任职承诺书,以书面形式承诺,其任职后会严格遵照律师协会章程、工作规则及本规则履职,做到任前明确承诺、任期自觉践诺,并接受各界监督。

第六条 (信息系统)

律师协会秘书处会同有关技术部门,组织开发线上履职情况统计信息系统,专项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及时录入履职时间和履职内容,完整、系统地记录履职过程。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录入的,应当在一周内补录,最长延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 (请假制度)

专项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准时出席各项工作会议,出勤情况应录入《专项监督委员会会议出勤情况统计表》;确因重要工作事项安排产生时间冲突,不能按时参加律师协会相关工作安排的,应按规定落实请假制度,说明请假事由。

其中,专项监督委员会主任请假应事先向分管副监事长提出并获得同意,并报监事会备案;专项监督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请假应事先向专项监督委员会主任提出并获得同意,并报监事会备案。

请假记录应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并交秘书处建档。

第八条 (履职档案)

专项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定期填写《专项监督委员会履职情况汇总表》并交由律师协会秘书处,由秘书处负责建档工作,落实留痕存档制度,确保履职情况可追溯、可还原。

 

第四章 履职考核

 

第九条 (考核原则)

专项监督委员会成员要严格根据律师协会章程和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开展履职工作,在履职过程中,应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严于律己、公正廉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上海市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并遵照权责一致,过责相当的原则,做到尽职无责、失职问责。

第十条 (考核小组)

专项监督委员会的履职评审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由监事长、副监事长组成,也可以视情况邀请上海市律师行业党委、上海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等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担任评审员。

第十一条 (履职报告)

专项监督委员会各成员应于次年2月底前向考核小组提交年度履职工作报告。每年度履职工作报告由监事长、副监事长等审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归档,秘书处负责建档工作。

第十二条 (述职考核)

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前,考核小组应组织召开年度述职考核会议,专项监督委员会成员应亲自参加会议,并分别进行述职,考核小组针对述职情况,并结合履职报告、履职时间等,作出述职评价。

履职时间和履职内容系述职考核的重点事项。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席年度工作总结会议的,应按本规则规定实施请假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惩戒制度)

专项监督委员会成员在履职期间存在如下之一情况的,经告知后未予纠正,由考核小组内部评议后,应当作出责令书面检查或者内部通报批评的惩戒决定:

1.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履职报告;

2.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在履行情况统计信息系统录入履职时间和履职内容;

3.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假报批手续,无故不参加律师协会相关工作安排;

4.无正当理由履职时间不满足本规则最低时限要求;

5.履职时间存在弄虚作假;

6.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律师协会章程、工作规则或本规则的行为。

其中,发生三次(含)以上情况或有其他严重情况的,可按照工作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十四条 (不能履职处理)

专项监督委员会成员因病或者因其他情况不能正常履职的,可以依规进行免职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诉制度)

被考核人员对于根据本规则第十二条作出的考核结果或第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考核结果或惩戒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小组提出书面申诉并说明理由,考核小组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被考核人员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则申诉期满后相关考核结果或惩戒决定正式生效、执行。

第十六条 (保密制度)

履职考核过程中的任何文件、资料、数据、评审均须保密,非经考核小组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外泄露。

考核结果由秘书处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定义)

本规则所称“成员”是指专项监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十八条 (生效)

本规则经十一届律师协会监事会第二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监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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