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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23 年修订亮点解读

2024年第01期    作者:文字整理:许倩    阅读 3,508 次

   人: 黄培明 上海律协对外宣传与联络委员会委员、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宾: 屠磊 上海律协副监事长、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丁峰 上海律协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副主任、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竞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文字整理:   

黄培明: 大家好,欢迎来到《上海律师》2024年第一期法律咖吧,我是本期咖吧的主持人黄培明。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共十五章,二百六十六条,较现行《公司法》实际增减、修改超过四分之一。本次修订对企业及司法实践有哪些影响?有哪些特别关注点?我们请来了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屠磊律师及副主任丁峰律师、王竞律师共同讨论、分析。为了表述方便,我们将用“新《公司法》”或“新法”来简称《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首先来听听屠律师的看法。

 

屠磊: 我觉得在本次《公司法》的修订中,立法者回应了多年来公司治理与运作过程中的诸多现实问题,对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规则进行了优化。当然,这个优化是就整体而言的,个别变化也可能利弊难定。从整体上看,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上体现出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型的趋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1)股东会和董事会权责此消彼长;(2)董事权责双增;(3)监事会弱中有强。

关于第一点,表现在重构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的两项重要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同时新增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规定。这相当于将原本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修改为公司可自行决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换言之,日后公司董事会将可行使原本属于股东会固有的权利。这意味着该模式下董事会的权力从主要是执行权升级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决定权,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意图未来可能要通过董事会的人事安排来实现,体现出股东会权力限缩而董事会权力扩张的趋势。

此外,新《公司法》还新增了“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其他职权”的规定,并赋予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职责以及发出催缴通知的权力(当然也是义务),同时明确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凡此种种,都是强化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

关于第二点,我觉得董事未来将在公司运营中居于核心地位,在履职上也须更为审慎、专业。新《公司法》在多个方面加重了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责任,以下拣重点略加阐述。一是强化了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时董事会的催缴权利(义务),并规定未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时,“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是细化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了忠实义务的重点是避免利益冲突,勤勉义务的重点是合理注意义务,这也为今后董事规范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导标准。三是强化了董监高进行关联交易的责任。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董监高对于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可能有损公司利益的事项,均须向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并且关联董事对此类事项的表决权受限(回避);违反上述事项的,董监高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也就是说,新《公司法》规定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与自我交易一致——均适用归入权。自我交易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关联交易,原则上为法律所禁止,其法律后果亦与其他类型的不当关联交易有所区别——违法的自我交易通常适用归入权,而违法的关联交易仅适用损害赔偿。新《公司法》规定董监高的关联交易也适用归入权,明显加大了规制力度。四是明确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新《公司法》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并明确了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与股东相比,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更具合理性,亦符合现代公司治理机制要求和破产法视角下的法理逻辑。

此外,一个值得注意的点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在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违规分配利润和违规减资三个事项的法律后果时,负有责任的董事与其他责任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后者仅是承担赔偿责任,却并未明确何种赔偿责任(连带/按份),这关系到董事承担责任的份额以及承担后能否向其他过错方追偿。该问题可能也有待于未来的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关于第三点,整体来看,监事会的地位有所削弱,但个别权责反而得到加强。说监事会“弱”是因为未来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新《公司法》允许公司选择一元制治理模式,即董事会集执行职能与监管职能于一身。按照规定,今后公司可视情况选择是否设立监事会/监事;如不设监事会/监事的,相应的监督权则由董事会中设置的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当然,这同样说明董事会权责的扩张)。

就该项改变,个人认为,尽管大多数时候监事会形同虚设,但解决问题的方式到底是取消还是改进有待商榷。监事会不仅有权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检查,还有对董事和高管进行履职监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代表公司对董事和高管提起诉讼等职责。而作为董事会内设机构的审计委员会因身份和利益的冲突,显然难以有效、适当地履行该等职责。因此,就公司治理而言,不设监事会未必是上策。此外,由于要求监事/监事会起诉也是针对董事、高管的股东派生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那么在不设监事/监事会的公司中,该等程序如何履行也有待司法实践给出答案。

说监事会“强”则是指新《公司法》在监事会原有职责上增加了可以要求董事、高管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管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监事行使职权的规定。该项规定显然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有助于防止董事、高管以权谋私,也可促进公司内部合规机制的建设和完善,最终切实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也就是说,未来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但一旦设了,它有可能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黄培明: 如同屠律师所说,此次《公司法》修订,一项显著的改革举措便是公司治理模式的转变:从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迈进,凸显了董事会(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我认为,这种转变有助于强化董事的责任意识和合规意识,有利于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治理效率,推动公司治理结构不断完善,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对此,丁律师和王律师怎么看?

 

丁峰: 我想说,公司原来的“三会一层”对于促进现代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作了很好的尝试,但随着改革的深化、民营经济的大力发展,该类组织架构的无力之处也逐步凸显。主要表现为:监事会形同虚设,日常无任何履职行为;董事会和股东会职责区分不明显,甚至是担任监事或者未担任董监高的股东在日常管理公司,董事、监事挂名现象严重,导致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尤其是当大股东滥用权利时,监事会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本次新法加大了董事会的职权,适当弱化监事会的作用,将是否设立监事会的选择权交给公司和股东;让董事发挥最重要的内部治理作用,才是新法的要义所在。但新法同时也加大了董事的责任,因而对于董事任职、卸任等方面都应有一些配套的规定。实务中,很多公司董事是职工,有的是按《公司法》规定程序通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推选,有的是老板任命,但其离职后公司未更换董事,该怎么办?一方面,其因离职无法继续履职;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又要求其在新董事产生前继续履职,由此产生冲突。因此,对于董事更换、涤除登记等,需要有一些较为明确的配套性制度。比如,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更换董事的,该离任董事在离任期满后也不再承担董事义务和责任,等等。

 

王竞: 诚如屠律师所言,董事会及董事将在今后的公司治理中起到核心作用,因此对于本次《公司法》修订,也有学者认为采取的是董事会(董事)中心主义。我注意到,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及其未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于股东除名已有相关规定,但现实中,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对股东除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表决通过等各种情况,因而陷入僵局。因此,新《公司法》增加董事会相关的法定权利,对于解决部分公司僵局问题能起到积极作用。但同时,如同丁律师所说,在实操中还会存在董事更换、涤除等方面的障碍;在董事权利增加的情况下,以前的“股东僵局”是否会演变为“董事僵局”也未可知。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其他董事权利的增加都是意定的,但董事责任的增加都是法定的,这就导致了董事权利义务匹配上的不对等。新《公司法》新增的对董事的相关责任,尤其是追责部分,将导致在今后公司经营出现矛盾纠纷时,董事面临的担责风险大大增加,不排除未来公司董事的身份也变成“高危”的可能。

 

黄培明: 是的,在加大董事职权责任、发挥更好治理公司功能的同时,对应出台任职、履职、卸任等一系列制度十分必要,这有待在司法实践中继续完善。

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牵涉整个《公司法》的制度体系和规则架构。我国现行《公司法》自1993年制定至今已施行30周年,除2005年全面修订外,2013年、2018年两次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专门修改。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公司资本制度完善方面也有不少制度创新和解决实际问题的举措,哪位律师来具体谈谈?

 

丁峰: 我来讲讲本次《公司法》修订在资本制度方面的一些变化。资本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其变化一直是市场关注的重点。我归纳了一下,这次修订的变化大致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在现行《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实践中存在不少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甚至出现用11位手机号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且单位为“万元”、出资期限为100年等极端情况。出资期限过长、注册资本虚高等问题一方面使法律在施行适用过程中丧失严肃性,另一方面也使市场交易中的参与者因受注册资本的误导而对公司真实资金实力产生误判的可能性增加,而最长认缴期限的设置有助于抑制此类滥用情况。

由于五年认缴期限适用于所有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新法施行前的存量公司;因此,考虑到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如何调整认缴出资期限,新法给了国务院授权,可以颁布特别规定。大家也知道,前不久,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该稿件,国务院为存量公司设置了3年过渡期+5年认缴期,即“3+5”模式,过渡期从2024年7月1日开始,至2027年6月30日结束。在此过渡期内,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出资期限调至5年以内,在过渡期满后的5年内完成实缴出资。同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认缴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不需要调整出资期限。此外,公司增资也适用此5年实缴期限。对于存量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因此,对于新法施行前的存量公司而言,如何调整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是现在就需要考虑的问题。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也有不少变化。例如:首先,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即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只发行部分股份,剩余部分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限度内发行。在此之前,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就已经在上市公司中尝试了一定规模下的授权发行机制,但新《公司法》与之相比,在规模限制、授权期限、授权发行的决议主体等层面都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其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现行《公司法》采用的是面额股制度,规定股票应当载明票面金额;那么相对地,在新法语境下的无面额股就是指票面只记载股份数,而不记载票面金额的股票。根据新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面额股和无面额股应当择一采用,并且二者之间可以进行全部转换。最后,增加了“同股不同权”的类别股制度。根据新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所谓的类别股与普通股权利不同,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优先股和劣后股,即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股;第二类,特殊表决权股,此类股份每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第三类,转让受限股,此类股份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限制;第四类,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我国目前的公司类型以有限责任公司居多,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变化,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确立,或使市场尝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第三,新法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原有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将部分司法解释或者成熟一些的实务操作直接入法。比如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修订前,除破产和清算外,原则上并不支持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九民纪要》中也只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司股东在大额债务面前滥用期限利益作为“挡箭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公司法》修订后,在法律层面明确了非破产、非清算情形下常态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债权人来说无疑是颗“定心丸”。而且,新法还明确了股权转让中转让和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责任问题,将出资未届期的转让股东纳入了出资义务和责任主体的范畴之内,具体可见新法第八十八条。又比如针对瑕疵出资责任,新法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针对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但该制度的弊端在于对股东部分履行出资责任的情形缺乏规制。比如,股东在零出资的情形下接到公司催告,催告后该股东仅需出资1元,除名制度即不再适用。而改良后的失权制度可以通过让股东丧失相应股权来弥补除名制度中形式主义出资的漏洞。此外,新法删除了此前“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允许公司在先行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亏损的情形下,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补亏。对于这样修改的目的,我认为可能是为了激发亏损企业的活力,增加未来再融资的可能。但是,这有可能会形成新的问题。比如,资本公积金补亏是否可能产生等同于实质减资的作用?是否可能由此导致企业会计操纵?这些新的问题可能还有待于监管部门颁布配套的会计处理规则。另外,为解决大量实务中的矛盾,新法还规定了简易减资制度。新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通过使用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这里的“减少注册资本”,减少的只能是已实缴的资本,还是可以包括认缴但尚未实缴(又区分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资本?从弥补亏损的角度而言,这里减少的注册资本或许只能是实缴资本,但最后一句“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是否针对的是实缴情形下的抽逃出资或者瑕疵出资的情形?对于已到期但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能否适用新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我觉得这一问题值得通过实践去讨论。

总体上,我认为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在资本制度上作出了相对重大的调整,尤其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制度。这对从事商事业务的律师,尤其是耕耘资本市场的律师是重大利好,可以充分展现律师的专业价值。

 

黄培明: 丁律师归纳的三个重点十分精辟,对于从事公司与商事的律师来说,的确有很多工作点有待深耕与研究。特别是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当下各界确实高度关注其对存量公司的影响。我想和各位律师探讨一下“缩短出资期限,需要确保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的法律点。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资期限即属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此,有异议指出,目前部分法院裁判观点对缩短股东出资期限采用的并非三分之二决,而是全体一致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公报案例“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其裁判要旨认为:“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五年最长认缴期限即属此例。对于股东会有效决议的形成,屠律师和丁律师怎么看?

 

屠磊: 就这个问题,我赞同最高院的观点,即原则上修改出资期限应得到全体股东同意,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出资期限系股东约定事由,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变更其他股东的出资期限,有违契约自由及民事法律行为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并且,股东的出资期限、金额和方式等涉及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范畴,属于股东的自益权,不适用资本多数决。上海一中院在一个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件中也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但章程内容中涉及股东自益权的事项,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处分,而不应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任意变更。”可以设想,如果允许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等事项,则资金较为充裕的大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变更其他股东的出资期限,若中小股东无法履行,大股东就可以追究其违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责任,甚至对其进行除名。如该等路径畅通,则大股东均可通过此种方式打压、排斥与其意见不合的中小股东,中小股东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但是,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如果股东会通过资本多数决变更股东出资期限,其实质是在满足新法的要求,这正是最高院案例中所述有“法律规定”或“其他合理性”事由的情形,那显然另当别论。

 

丁峰: 我觉得,通过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去变更原本所有股东达成一致意见的出资期限,从本质上否定了《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多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一致的特征,除非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因此,在当时的法律没有对出资期限作出限制或者公司章程没有对缩短出资期限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缩短出资期限应当基于一致决,否则会产生损害异议股东利益的法律后果。现在新法对认缴期限作出了新的限制性规定,则为符合新法规定,需要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异议股东依然不配合作出决议,将导致公司违法。此时可以采用多数决的方式,使公司出资期限符合新法的规定,这样操作也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黄培明: 感谢两位律师的解读。关于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资本制度,大家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吗?

王竞: 我来补充一点。2005年及此前的《公司法》实行的是实缴登记制,自2013年修正后开始推行认缴登记制,该制度大幅降低了开设公司创业的门槛,激发了社会的投资热情。但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大量公司盲目认缴、认缴数额巨大、认缴期限过长,有的滥用股东期限利益,这些情况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以前《公司法》的实缴制下,实践中出现较多适用有关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进行行政甚至刑事惩处的案例,但在认缴制推行后,上述情形在实践中的适用大幅降低。本次新《公司法》规定了最长五年缴资期限,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而言,显然认为此前认缴制的相关规定过于宽松;今后对于公司注册资本足额缴纳采取的是从严的态度,也体现了立法者偏向加强监管、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刚才丁律师提到,国务院为存量公司设置了3年过渡期+5年认缴期,但尽管如此,在过渡期满后,是否会重新出现大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恢复对此类情形的刑事或行政惩处?这类惩处是否会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对营商环境是否友好?都将非常考验管理层的智慧。

 

屠磊: 关于新《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我再就几个问题补充、探讨一下。

关于加速到期,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九民纪要》第六条的基础上有两点变化:一是行权主体由“债权人”变更为“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二是行权条件大为简化,仅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显然有利于公司债权人。那么,第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仅仅公司债务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可,还是至少要进入执行阶段且法院执行无果才可?个人倾向于后者。第二个问题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果有股东未届缴资期限,而公司因某种原因无法自行维权,则股东代表诉讼可否成为其他股东要求该股东提前缴资的手段?第三个,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九民纪要》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直接赔付给债权人;新《公司法》则规定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对缴纳出资的通常理解是将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但汇入公司账户后显然有被公司另作他用的风险,实际效果可能不如直接赔付。因此,是否要配套诉讼保全措施以维护原告权益?或者能否行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代位权”来获得直接赔付?这些可能都有待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予以回答。

关于同比例减资,现行《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全体股东可约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并未直接规定在公司减资时应如何操作,亦未规定可否不按股东出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此次新《公司法》明确了该问题,即以按照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比例相应减资为原则,以允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行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行规定为例外。事实上,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非同比例减资或者定向减资极为常见。比如《九民纪要》第五条规定,只有在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投资人才能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此种“回购股权”便属于“定向减资”。由于新《公司法》规定原则上必须同比例减资,因此,未来投融资各方或者对赌各方想要继续进行“定向减资”的,需要就此作出更为明晰的约定。

另外,我还看到过一个观点,认为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的;因为这等于让出资人互相兜底,在自身认缴出资的范围外承担责任,实质上违反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我认为该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连带责任依法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以如果追偿成功,那么实质上也没有超出自身的有限责任;当然,如果追偿未果,则确实有超越有限责任之嫌。这其实是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保护乃至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冲突,新《公司法》的该等规定或许也是对各种利益的平衡。

 

黄培明: 大家讨论得非常热烈。资本制度关乎各方利益,在《公司法》修订后受关注度极高。与此同时,强化公司高管责任也是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我们注意到,涉及公司高管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条文有59条之多,有法律人将其拆解归纳为“权利清单”“义务清单”和“责任清单”。对于新《公司法》压实高管责任,各位律师怎么看?

 

王竞: 追求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始终是《公司法》的两大价值取向,在立法和修法时,两大价值的衡平也体现了法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相互作用。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的内容,新《公司法》以问题为导向,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和制度短板作出系统修改和完善,如屠律师提到的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细化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等,以及丁律师提到的新法修订后在法律层面明确了非破产、非清算情形的、常态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等。这些修订强化了公司内部治理、维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某种意义上体现了本次修法强调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倾向,具体体现为: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将追责主体扩展至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须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设立多项制度推动注册资本“实心化”,等等。下面,我就前三点内容分享一些思考。

第一,新《公司法》扩大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从“纵向否认”拓展至“横向否认”,强化了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虽明确了在股东出现“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时,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仅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纵向否定”。对于实践中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现行《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制。

虽然最高院公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及《九民纪要》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为裁判者适用法人人格“横向否认”提供了参考,但因其性质系最高院指导案例或会议纪要,其效力位阶尚无法与《公司法》相论;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而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新增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对于前述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该条修订扩大了债权人可追责的主体范围,在法律层面确定了债权人主张公司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对于实务中试图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债权人而言,可谓意义重大。

与此同时,随着新《公司法》施行,前述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如何防止被“横向否认”法人人格也是此类公司面临的挑战,对公司股东与控股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建议在实务中,股东关联公司之间应建立独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委任独立的财务人员;不同关联公司的财务、法务、特定项目顾问等重要岗位尽可能避免兼职;规范关联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和决策程序,对资金往来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关键事项留存往来文件备查。

第二,新《公司法》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将追责主体扩展至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等,拓宽了债权人追责的范围和途径,强化了责任与权利的一致性。

新《公司法》强化了董监高维护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在股东欠缴出资、抽逃出资、违规分红、违规减资、违规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还新增了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明确规定董事、高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董事、高管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来看,此前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时的法律后果是由公司承担,即便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也仅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再进行内部追偿。新《公司法》新增的相关内容可以说是对传统观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突破,也是回应了实践中频发的董事、高管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或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挪用侵占公司资金、违规提供担保、背信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操作导致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继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又追责难的困境。本次修订在加强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的同时,也同步加强了董事的责任;在保障公司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体现了侧重于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倾向。

在实务中,随着新《公司法》对董事、高管责任的“穿透性”问责,很可能出现“挂名董事”、拒绝担任董事等情况。本次修订显然也考虑了此情形,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新增了董事责任险。当公司董事在履行公司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因工作疏忽、不当行为而被追究个人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董事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相关法律诉讼费用,同时承担其它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

有鉴于此,建议实务中需进一步考虑是否扩大董事责任险的适用范围。比如,从目前实践中的主要保障上市公司董事扩展至所有非上市公司董事;从董事扩展至负有责任的高管,甚至实际控制人;保险机构可否对于新《公司法》规定的疏忽、不当行为以外的其他重大过失进行承保,等等。在保障交易安全、强化监管的同时,减少董事、高管的后顾之忧,促进市场活力。

第三,新《公司法》在将直接追责范围扩大至董事、高管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促进公司合规经营,进一步拓展了债权人的追责范围和途径。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须对公司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结合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行事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体现立法者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制,突出新法更加注重“权利义务一致”和更重实质的理念,有助于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有利于公司完善内部合规治理,也为债权人未来追责提供了更多途径。

但我们也应注意到,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深化交易安全、强化监管的同时,通过一系列措施扩大追责范围、否定公司人格、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责任到个人,此价值取向是否将导致对公司有限责任的重大冲击?是否还应建立包括个人破产制度在内的配套制度?

在实务中,如果出现因一致行动人协议而控制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时,其他一致行动人是否同样一体适用?建议无论是一致行动人协议,还是涉及实际控制人与董事的“内部约定”,对于各种指示行为均应以更高的标准检视,权利义务责任的约定应更清晰明确。

鉴于以上,我认为,新《公司法》不仅强化了公司治理、维护了交易安全,也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更多路径以及法律支撑,体现了立法者时下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而这能否与追求投资效率与效益的价值取向形成新的平衡,有待进一步实践检验;同时,新法也对公司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从律师实务角度而言,律师作为代理追责的“矛”的一方,在刺破公司面纱及精准定位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甚至实际控制人等方面获得了更多的法律支持;而作为维护公司利益的“盾”的另一方,律师在公司合规治理方面也将大有可为。

 

屠磊: 本次《公司法》修订确实在对董监高包括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制约方面加大了力度,并有明显的制度创新。但换一个角度看,加大对董监高和控股股东的制约,其实也就是加大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比如,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构建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在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母公司起诉董监高的基础之上,增设了母公司股东可代表全资子公司起诉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的董监高以及其他主体的权利。实践中,有时子公司的董监高损害了子公司利益,但只要其与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有利益勾连,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控制母公司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则母公司的其他股东便维权无门。因此,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效填补了母公司股东无法向子公司董监高主张权利以维护母公司权益(也是间接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空白。虽然该制度目前仅适用于全资子公司,但该等开创性举措释放了一个明显的信号,我们有理由期待未来在该领域有更多的突破。相应地,母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也可得到更为有力的维护。      

同样体现新《公司法》加大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个条款是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该款规定了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款是在原有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上新增的规定,我认为其赋予了中小股东在面对(大)股东压制困境时除起诉维权之外的另一种救济途径——“不跟你玩了”。这不仅可以缓解公司的内斗,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形成公司僵局。当然,该条款将如何被运用,实际效果又如何,还有待未来的公司治理或司法实践给出答案。

 

丁峰: 我也补充一下,先谈一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在实务中,可以看到人格否认案件在近些年呈上升趋势,尤其是对于一人公司。由于现行《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须年度审计,因此部分地区不管三七二十一,只要一人公司没有年度审计,即便股东有年度审计,也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很不负责任的,对大量需要融资的公司造成了很恶劣的负面影响。我认为,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不宜轻易突破,人格否认制度也不宜滥用。《九民纪要》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定,我认为还是比较务实的,不能因为新法增加了“横向否认”,就认为新法鼓励人格否认的适用;正如王律师所说,这对股东、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在市场上较为流行的做法是在集团内部设立各种中心,如人力资源中心、财务中心、供应链中心等,覆盖集团及全部子公司的各类事宜;但这在方便集团管理的同时,也确实增加了人格被否认的风险。我再谈一谈新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新法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区分、分别阐述,可以更科学地理解和适用。但请注意在表述勤勉义务时,新法为董事执行职务的合理注意义务确定了两个判断原则:一是是否为公司最大利益而为之,二是是否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我认为,这一条给了实务很大的判断空间。何为“最大利益”?何为“通常应有”?何为“合理”?这些只有在具体案件中去判断了。另外,新法对董监高责任体系性的规定,对于职工董事、独立董事、外部董事等提出了较高的工作要求,可能会对目前该类董事的任职和履职形成一定的影响。

 

黄培明: 感谢各位律师共同参与本期法律咖吧的讨论。《公司法》的修订对于完善资本市场、推动经济发展、鼓励创业创新、建立信用体系、提升市场监管效能以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时间和篇幅限制,本次我们仅就一些大家主要关注的内容进行探讨,还有诸多法律点尚未阐述和顾及,希望今后有机会邀请各位继续来研讨。再次感谢几位嘉宾的参与以及精彩评述。

 

(本文内容根据录音整理,系嘉宾个人观点,整理时间: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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