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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的三重功能

2018年第06期    作者:文│段厚省    阅读 9,145 次

通常来说,司法程序拥有三重功能。第一重功能也是司法程序最为基本的功能,就是发现事实与寻找规范;第二重功能是吸收当事人不满情绪;第三重功能是为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提供行为预期。

之所以说司法程序最为基本的功能是发现事实与寻找规范,是因为就诉讼而言,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是以司法裁判作为实现其目的的终极手段(虽然我们不能排除以其他方式结案,但所有其他的结案方式,都以裁判作为其后盾)。而所谓裁判,简单来说,就是将程序参与者在诉讼过程中所寻找到的法律规范,适用于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做出一个是非对错的判断。为此,专门用以调整诉讼活动的司法程序,首先必须具备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促进事实的发现和法律规范的寻找。当然,这里使用发现事实和寻找法律这样的表述,是从理性主义认识论出发所进行的表达。在理性主义认识论看来,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既然已经发生,它就是一种客观存在,或者说是一种曾经发生的客观存在。既然是一种客观存在,那就是能够被发现的。我们可以在当下所能够获取的证据资料的基础上,通过探究型诠释,来还原争议事实的原貌。但是从经验主义认识论来看,争议事实的原貌未必能够被发现。因为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人作为认识的主体,在没有见过事实原貌前,不可能对自己所发现的事实是否就是曾经发生过的事实原貌作出最终判断。因此,认识主体所作出的判断,永远都是暂时的、有待进一步检验的和可推翻的。再进一步而言,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也许本来就是没有真相的。很多时候,当事人之间对事实的争议源于各自所处的观察角度的不同。这说明,所谓事实,永远都是认识主体的主观认知,而不是一个独立于认识主体的客观存在。如果说亲历争议发生过程的当事人,其对于事实的认知都是不一样的,而未亲历争议发生过程的法官就更不可能从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认知中获得一个更加符合真相的事实判断。从我们日常生活经验来看,经验主义认识论更符合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认知活动。因此,诉讼中所谓的事实,应当是被建构出来的,而不是被发现的,它原本就是当事人所描述的故事,法官所采纳的只不过是在他听起来更有说服力的故事。如果说诉讼中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被建构出来而不是被发现出来,程序的意义就更加重要。因为这个被建构出来的事实能否被法官、当事人乃至关心案件的社会公众所接受,全在于这个认知的过程是否被认可,而这个认知过程又体现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认知方法又体现为具体的程序构造。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司法程序的首要功能,乃在于建构出能够被各方接受的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

与建构事实的认知过程相似,寻找规范的活动实质上也是一种建构性的认知活动。在规范出发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也是由当事人提出。通常而言,如果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规范依据,对方往往是持反对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规范依据,他们的规范依据之间往往是相互冲突的。此种情况下,法官应采用何种规范作为裁判的依据,并不是简单地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要通过对规范的理解和诠释,解读出对本案事实所具有的意义,这种意义才是连接规范与事实的桥梁。而法官对规范进行诠释的活动,显然具有建构的性质。尤其在针对个案事实具有立法规范、判例以及道德规范、风俗习惯等各种社会规范时,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就不仅仅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复穿行,还需要在制定法与判例之间、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往复穿行,眼光穿透过去形成的秩序,又回到当下正待解决的争议,再将目光伸向未来,然后才能寻找到处理本案的最为适切的具有确定性与合理可接受性的方案。这样的一种活动,显然已经超越了发现的意义范畴,而进入到建构的领域。这是其一。其二,从我们前面的描述可知,建构规范并非法官单方的活动,乃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往复交流的活动,在案件吸引了较多社会关注的情况下,也是法官和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交流的活动,通过这样的一种交往活动所形成的裁判方案,具有规范创设的意义,至少是对既有规范在意义范围上的一种创设。最后,案件审理并非是先建构了事实然后再建构规范,事实建构往往与规范的建构交错进行,很多情况下,尤其是在规范出发型的裁判思维下,建构事实的活动总常常是在规范的引领下展开的。例如,当我们提到要件事实时,我们实际上是在庞杂的生活事实中拣选对规范适用具有意义的事实,或者说我们以庞杂的生活事实的素材为基础,建构出对于法律适用具有意义的事实。反过来,我们建构事实的过程,也是对法律规范进一步展开理解与诠释的过程,也就是建构法律规范之意义的过程。因此我们可以说建构规范与建构事实一样,都是司法程序最为核心的功能。

综上所述,当我们使用发现事实寻找法律这种表述的时候,我们所说的发现寻找,具有建构的意义在内。进而,如果说司法过程中的事实与规范都是被建构出来的,那么程序的价值尤其重要。建构出的事实与规范若要被当事人乃事社会公众接受,首先就要求建构事实与规范的程序具有合理可接受性,是程序的合理可接受性,证成了裁判结果的合理可接受性。由此又可证明程序法之发现事实与寻找规范的功能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司法程序的第二重功能,是吸收或者平复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不满情绪的功能。若是程序制度科学合理,为诉讼权和审判权的运行设置合理的路径,诉讼程序就有着展示程序正义和吸收当事人不满情绪的功能。此种对程序正义的展现,同时又会对作为个案之围观者的社会公众产生影响,起到吸收或者平复社会公众不满情绪,促进社会恢复平静的作用。程序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程序正义问题,在这个问题下又衍生出正当程序和程序保障的概念。所谓正当程序,是指程序的展开符合人们对于正当性的一般观念;所谓程序保障,实是指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的保障。此外,在程序正义的概念下又衍生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问题。程序正义这个概念的产生以及这个概念成为程序法领域的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意味着程序有着自己独立的价值。而正是这种独立价值的存在,才使得程序本身即具有吸收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不满情绪的功能,从而也具有了独立的解纷功能。那么什么样的程序才是一个正当的程序,才符合人们对于正义的一般理解?我们知道,诉讼是通过对话解决纷争的机制,由此与通过战争等暴力方式解决纷争的方式区别开来。既然是通过对话来解决纷争,那么一个正当的程序首先就要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表达意见的机会。而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享有充分的表达意见的机会,又必须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着平等的表达意见的地位。在此前提下,法官的裁判也应能在当事人所表达的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受到当事人所表达的意见的约束。换言之,程序法不仅要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表达意见的机会,还要杜绝法官抛开当事人所表达的意见进行恣意擅断的可能。只有这样,程序法所具有的吸收当事人乃至社会不满情绪,促进纷争解决的功能得到实现。

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重功能,也就是法律规范所普遍具有的功能,就是为当事人和国民提供行为预期的功能。法律规范是社会秩序的体现,而秩序能够发挥作用的前提在于国民能够根据这种秩序,形成自己的行为预期,并在这种预期的引导下进行行动选择。对在社会中进行交往的主体而言,秩序不仅为一方提供行为预期,而是为交往的各方提供行为预期。实际上正是由于秩序为各方都提供了行为预期,社会主体之间的交往才会发生。社会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不仅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也能过预见到交往对方会采取何种行为以及其所采取的行为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当社会主体根据法律预期到行为后果之后,如果这种后果正是自己所追求的效果,他就会采取能够产生这种后果的行动;如果这种后果是自己所要避免的效果,他就会放弃会产生这种后果的行动。因为有了法律的存在,理性的社会主体总是能够是自己处于某种安全的状态,避免遭遇不利的或者无法特定的后果。进而,我们可以说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为国民提供行为预期的功能,实是国民安全感的一个重要来源和保障。程序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也具有为国民提供行为预期的功能。其所能够提供的行为预期,乃是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将会产生何种程序法上后果的预期。当事人根据这种预期,来决定自己应当采取何种诉讼行为。例如,当他预见到程序法会为自己提供充分的表达意见的机会,他就会尽力准备诉讼资料,以将自己的意见表达得最为充分。当他预见到自己所表达的意见将会成为法官发现事实和寻找法律的主要依据,他就会尽力在事实建构和法律诠释方面表达意见,以争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若他对诉讼程序的预期乃是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那么他就不会将自己的行为局限于事实建构和法律诠释上,而是倾向于以金钱来收买裁判者;或者即使在缺乏金钱的时候,也不会在事实建构和法律诠释上白花力气,甚至干脆放弃诉讼来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此外,程序法不仅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行为预期,也为法官提供行为预期。这种预期就是,他只能以在诉讼程序中获取的资料作为形成裁判的基础,并且他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取的资料为基础所形成的裁判,即使受到质疑,或者嗣后被颠覆,他也不会被追责。因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存在,哪怕是实体法律为国民提供的行为预期,也是通过司法裁判来保证的,因此程序法为国民提供的行为预期就尤其重要。如果程序法不能为国民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包括实体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试图为国民所提供的行为预期就有可能崩塌。因此程序法为当事人、法官和社会提供的行为预期,不仅仅是对诉讼行为提供预期,实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稳定国民行为预期之功能的构成部分。

 

段厚省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和民法学,理论专长为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民事诉讼构造理论,证明评价理论、民法请求权理论和民事检察监督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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