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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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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内地企业选择通过在境外发行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而通过设置“对赌回购”等方式实现对投资方利益的担保,这也是这类股权投资交易的常备结构。在适用境外法律的情况下,这类交易涉及的合同解释及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认定会面临一定的挑战。本文将介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近期处理的一宗跨境担保纠纷仲裁案件,并就其中的一些典型问题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一、交易背景
本案涉及一宗跨境担保纠纷。2015年6月,香港公司A拟通过发行欧洲可交换债券的方式,为其在中国内地的关联公司B融资。随后,投资方香港公司C与A、B签订了《欧洲可交换债券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由A在特定日期发行欧洲可交换债券,总额500万美元,由C进行认购。《认购协议》签署后,C向A支付了认购款500万美元。2015年9月,A、B向包括C在内的债券认购人出具了《承诺书》,对B的上市作出承诺,并约定如未实现承诺内容,A、B或/及相关法定代表承担可交换债券的赎回义务,同时按复利15%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2017年3月,包括C在内的多名投资人与A、B、D(系中国内地另一家投资公司)和作为担保人的自然人E(系B的实际控制人)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对B的上市及退出事宜作出补充约定——如果B无法在2017年9月之前向深交所递交上市申请或未能在2018年5月之前向韩国KOSDAQ递交上市申请或放弃上市计划的,A将按复利17%赎回可交换债券,E对可交换债券的赎回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购协议》《补充协议》均约定将纠纷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适用香港法律进行仲裁。
二、纠纷的产生
此后,因B无法完成上市安排,2018年5月,A、B、C、E四方协商后共同签署《偿还协议》,约定由E代替A向C赎回可交换债券,A、B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赎回价格为1000万美元,赎回期限为次年1月。《偿还协议》还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如果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交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国仲”),根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
2019年1月,A、B、C、D、E五方共同协商后,再次缔结了一份《还款计划》。除延续《偿还协议》约定的由E代替A向C赎回可交换债券外,还明确A、B、D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赎回价格仍然为1000万美元,但赎回期限为《还款计划》缔约当日。同时,考虑到E的资金筹措及还款能力,E承诺于2019年3月和5月前分别归还333万美元和667万美元,并支付按10%/年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因赎回要求未得到实现,投资人C依据《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向上海国仲提出了仲裁申请,将担保人E列为第一被申请人、融资方关联公司B列为第二被申请人、担保人D列为第三被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赎回资金合计1000万美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律师费,同时要求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当事人的法律观点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三位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三位被申请人认为: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案争议应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处理。
其次,《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赎回款1000万美元明显高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赎回款和年回报率(17%),也高于中国内地规定的借款最高利率,故有失公平。即便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不应超过年利率24%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再次,《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均未对担保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担保期限应为主债权到期后的6个月。本案中约定的最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5月31日,至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6个月,故申请人对担保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最后,第二被申请人B并未在《还款计划》上盖章,故B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申请人认为:
首先,本案的案涉主体既有香港公司,也有中国内地公司,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虽然《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未对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但各方在《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之前达成的协议中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并约定相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只涉及将争议解决机构变更为上海国仲,而约定适用的法律并未发生变化,故本案应当适用香港法。
其次,第一被申请人E在《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中承诺的赎回价格为1000万美元,这一承诺并不受到香港法律的禁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即便参照中国内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认购协议》约定的认购款500万美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复利计算至2019年1月,相关赎回款也达到了1100万美元左右。故即便执行《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也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
再次,关于第二被申请人B的合同主体地位。虽然第二被申请人仅在《偿还协议》上盖章,未在《还款计划》上盖章,但根据香港法Holme v. Brunskill一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如果当事人就担保合同有任何异议,应该咨询保证人;若保证人不同意修改,则在修改毫无疑问是不重要的或者修改只对保证人有利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义务不被解除。相较于《偿还协议》,《还款计划》不仅增加了一名保证人,而且对保证人赋予了宽限期,再加上《还款计划》首页记载着第二被申请人系合同主体、第一被申请人系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被申请人在《认购协议》项下已经作出了对可交换债券发行人A的义务连带责任的承诺等因素,第二被申请人应是《还款计划》的合同主体之一。
最后,香港法并未规定保证期限,而根据香港法National House-Building Council v. Fraser一案确定的裁判规则,只有明确约定了固定的保证期限,才涉及是否因保证期限届满而被免责的问题。案涉《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并未约定固定的保证期限,故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不存在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责的问题。此外,《还款计划》约定的第二笔赎回款的支付期限为2019年5月,第一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通过微信发出申请延迟还款的函件。据此,即便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申请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超过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
四、仲裁庭的意见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系在香港设立的公司,可交换债券发行人A亦是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涉外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均载明,这两份协议与之前相关方签署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不一致之处,以这两份协议为准。从上述约定的文义及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来说,各方当事人并未以在后签署的《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替代“鉴于”部分所列的在前签署的协议;故在前后各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在后协议条款中所称的“有不一致之处”仅指同类内容的约定不一致,在后协议中未约定的内容应以在先协议的约定为准。之前相关方签署的协议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并约定相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而本案系争《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仅涉及将争议解决机构变更为上海国仲,对适用香港法并未变更。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应当适用香港法。
其次,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仲裁庭注意到,本案所涉及的《认购协议》《补充协议》《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中均载有与担保有关的约定。除第二被申请人在《还款计划》中的担保责任外,各方当事人对各协议的约定效力并无异议。从前述各协议的约定来看,在后签署的协议并非以前一份协议作废或替代前一份协议为条件,即前后数份协议均有效,仅在同一合同内容上以在后签署的协议约定为准。根据申请人援引的香港法Holme v. Brunskill一案的裁判规则,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其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根据申请人援引的香港法National House-Building Council v. Fraser一案的裁判规则,《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并未约定固定的保证期限,故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不存在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责的问题。
再次,关于赎回价格。根据本案仲裁庭查明的事实,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协议》所约定的赎回价格和违约金,以及《还款计划》所约定的赎回价格、利息及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的约定及其在上述协议中的承诺,向申请人支付赎回价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终,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五、简要评析
一般来说,担保交易中的相关法律问题通常较为复杂。本案中的担保交易因涉及域外法(香港法)的适用、多份合同的解释以及交易性质的识别等专业问题,所呈现的跨境担保法律问题更为复杂。
在本案所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下,不同法律制度中担保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本案中,根据所适用的香港法的相关裁判规则,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固定的保证期限,则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存在因保证期限届满而被免责的问题。但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亦有逾期未主张即免责的类似规定)。因此,在拟定跨境担保合同时,当事人应充分关注对法律适用的约定,以及不同法律体系下担保法律规定的差异。
此外,本案所呈现的多份合同解释问题亦值得关注。一般来说,裁判者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原则等合同解释工具后,所实现的解释效果之一是“最终约定排除阶段性约定”。在案涉《还款计划》中,当事人约定“本协议与之前所签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显然,当事人通过约定赋予了《还款计划》以最终的、确定的意思表示内容。但是,多份合同解释所形成的“排除”效果并非绝对排除,否则将会使当事人根据在先合同所作出的履行行为失去合同基础。因此,在当事人作出“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时,裁判者仍应当关注前合同的约定内容。倘若前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后合同中未有涉及或者并不与后合同的约定冲突,在未对前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评价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继续认可前合同相关内容对缔约方的约束力。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中未约定法律适用,但在之前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在各方未对之前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可在先协议中的法律适用约定继续适用于在后订立的《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所产生的争议,这一审理思路即体现了前述关于多份合同解释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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