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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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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允许缔约国管辖机关在裁决含有“对提交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时,拒绝或部分拒绝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然而,对于裁决事项在仲裁协议范围内,但超出当事人请求时,法院是否可以适用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拒绝或部分决绝承认执行仲裁裁决?2017年5月5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新乡市中院”)在“(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53号”案中对此问题作出了认定。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7日,申请人CHEN CO Chemical Engineering and Consulting GMBH(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成可公司”)就其与被申请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之间的商事合作产生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多氟多公司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成可公司相关技术,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2013年5月15日,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瑞士苏黎世就该18046/JHN/GFG号仲裁案作出《最终裁决书》,裁决:
“(413)多氟多公司应向成可公司支付320000欧元。
(414)自2011年3月23日起,多氟多公司每月应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只要多氟多公司继续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则应在接下来每个月的23日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无论如何,2016年8月31日之后,多氟多公司无需再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
(415)多氟多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直到本《最终裁决书》第414自然段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416)对于应向成可公司支付320000欧元的款项,多氟多公司还应当按照5%年利率向成可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款之日。
(417)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多氟多公司应向成可公司加付本《最终裁决书》第414段所裁定的400000欧元月罚金的5%(年利率)的违约利息,此后的每月到期的罚金,也按年利率5%计息,利息计算至付款完成。
(418)成可公司应向多氟多公司支付20891.25欧元、3575640.60人民币、1134566.55瑞士法郎以及6111.90英镑以补偿多氟多公司的费用和花费。
(419)多氟多公司应向成可公司支付189286.99欧元、22860.39瑞士法郎、7497.80美元以及372.07英镑以补偿成可公司的费用和花费。
(420)多氟多公司支付给成可公司105000美元,偿还成可公司垫付给ICC的仲裁费。
(421)本终局裁决第413段和第414段的款项,是扣除中国税费之后的款项。
(422)驳回所有其他诉请。”
执行程序
自2014年开始,成可公司先后三次向新乡市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最终裁决书》。然而,成可公司第一次提出的申请被法院已其未能按照《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足以证明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协议本身真实性的文件为由被驳回。第二次申请则被法院以其没有按照《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包含相关文件译本认证手续的材料为由被驳回。
在完善了上述手续后,成可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向新乡市中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多氟多公司则提出抗辩称: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超裁、裁决事项不确定以及违反仲裁程序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法院意见
新乡市中院审查后针对多氟多公司提出的上述三项不予承认和执行抗辩分别作出了认定。特别针对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所规定“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即本案是否存在超裁情形,新乡市中院认为成可公司申请仲裁时的主张是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技术及因未经授权使用而支付违约金,但《最终裁决书》第(414)项为“只要多氟多公司继续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则应在接下来每个月的23日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第(415)项为“多氟多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直到本《最终裁决书》第(414)自然段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就上述裁决内容而言,裁决并没有强调未经授权的技术,从其表述看也包括了授权的技术,存在着超出成可公司请求的情形,第(417)项“此后的每月到期的罚金,也按年利率5%计息,利息计算至付款完成”也指向了第(414)项中超裁的内容。因此,对于以上超裁的部分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在认定关于多氟多公司提出《最终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不具备确定性、可执行性,以及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即“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之协议不符”的主张1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新乡市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如下裁定:
1.对国际商会仲裁院18046/JHN/GFG号《最终裁决书》第(414)项中“只要多氟多公司继续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则应在接下来每个月的23日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的部分,第(415)项“多氟多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直到本《最终裁决书》第414自然段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的裁项以及第(417)项中“此后的每月到期的罚金,也按年利率5%计息,利息计算至付款完成”的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
2.对上述裁项之外的其他裁决内容,予以承认和执行。
简要评析
超裁往往表现为仲裁庭超越仲裁协议范围进行裁决,一是仲裁庭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进行裁决; 二是仲裁程序为多方当事人,某方当事人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庭仍对其予以裁决。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时,法院可以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证明的时候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裁决涉及“提交仲裁协议”条款范围以外的争议,法院可以拒绝或部分拒绝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但当仲裁员的决定超出当事方诉求或救济请求时,《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是否可构成法院拒绝或部分拒绝承认执行裁决的理由,国际实践中仍有争议。部分学者认为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提供了拒绝执行一项超出救济请求作出的裁决的单独理由,但也有部分法院拒绝基于“仲裁员就超出当事方诉求的问题作出裁决或准予超出当事方诉求的救济形式,因而超越了自身权限”,而依据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对承认或执行提出的质疑,2其理由在于:第一,当事人提交仲裁庭审理的救济请求不构成《纽约公约》该条规定的“交由仲裁的合意”,因此也不应成为当事人据以挑战裁决效力的基础(或参照系),无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当初提交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或者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没有覆盖当事人提出的审理范围内的全部争议事项;其次,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挑战裁决效力的事由,仅仅是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超出了当事人当初订立的仲裁协议,即使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并未覆盖当事人提出的审理范围内的全部争议事项,该条并未赋予司法机关据此否定裁决效力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仲裁庭审理的争议事项处于当事人仲裁协议范围内,仲裁庭就争议事项已经作出的裁决内容仍可以执行。3
在我国法院过往依据《纽约公约》进行的司法审查实践中,尽管对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适用已有相应的处理先例,4但对于仲裁裁决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时是否应当根据该条予以处理,在本案之前似乎没有可公开查询的先例,而在我国法院确立的《纽约公约》司法审查“内部报告”制度下,本案的裁定意见仍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涉及裁决超越当事人的请求时,有些法院会认为仲裁庭存在“越权”,进而可以构成超范围仲裁,但也有观点认为,在获得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授权之后,仲裁庭有权在对纠纷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对相关纠纷的解决作出仲裁庭认为恰当的决定;如果仲裁庭只能对申请人的主张回答“是”或“否”,仲裁就无法达致解决纠纷的目标。5特别当面对《纽约公约》的司法审查问题时,在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以“有利于执行”的理念履行公约义务的基本立场下,今后对于此类问题,是采取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狭义解释,还是如本案一般将审查范围扩张至判断仲裁庭是否“越权”,显然仍值得仲裁实务界和理论界予以充分关注和探讨。
1.关于法院对多氟多公司该两项主张的认定意见,本文限于篇幅不予赘述,具体内容可参见(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53号裁定书,原文链接: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742cf5f-f7b6-4d00-9d2f-a7d100ffc710&KeyWord=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
2.UNCITRAL Secretariat Guid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P175.
3.同上注,P177。
4.刘贵祥、沈红雨:《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述评》,载《北京仲裁》第79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5.杨弘磊:《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公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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