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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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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国际投资与跨境交易案件常涉及系列合同的签署以及多方当事人的参与。在由系列合同组成的交易安排中,一以贯之的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其中最受当事人推崇的当属商事仲裁。在跨法域背景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和边界可能受到不同法律的规制,为避免潜在的“平行程序”风险、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当事人应当考虑仲裁条款的连贯性,以尽可能地在一个程序中涵盖潜在的索赔事项。本文将结合上海国仲曾经处理的一宗横跨中国内地、香港、韩国三大法域的国际仲裁案件,剖析该案出现的涉外准据法、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等涉外仲裁焦点问题,以飨读者。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是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限责任公司,四位被申请人分别是来自香港和韩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鉴于当时亚洲地区电子烟市场的蓬勃发展势头,申请人、四位被申请人以及若干案外人拟共同合作开拓电子烟市场。在合作意向的基础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方的整个交易涉及多份合同和文件,包括:
(1)框架协议,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香港公司)、第三被申请人(韩国自然人)、第四被申请人(香港自然人)和案外人签署。根据该协议,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拟通过共同认购第一被申请人新股份的方式进行合作,以开展电子烟项目。其中,第三被申请人具有合法实施电子烟项目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相关专利,并负责烟支结构专利本身产品设计以及生产设备的不断研发、制造并安装测试。申请人出资600万美元,第三被申请人出资200万美元,第四被申请人出资100万美元。各方明确第一被申请人为电子烟项目的实施主体,后续将完成公司出资和股权变更等事宜。
(2)投资意向金合同,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署。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开展股权投资,需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意向金10万美元,待正式股权投资协议签署后,该意向金转为股权投资款。
(3)两份买卖合同,由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韩国公司)签署。根据该两份合同,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购买相关设备,合同对设备总价、支付方式、调试验收等作出约定。
(4)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署。该补充协议系对前述两份买卖合同的补充,对合同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代表第二被申请人收取部分余款。
前述框架协议、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投资意向金合同均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以下简称“香港法律”)。值得注意的是,框架协议中虽然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国仲(SHIAC),但中文文本约定了由上海国仲进行“裁决”,英文文本约定了由上海国仲进行审裁(adjudication),而其他合同均约定提交上海国仲仲裁。
上述各合同、协议和相关的交易文件签署后,申请人在印度尼西亚成功注册设立合资公司,租赁了生产厂房,并将从第二被申请人处购得的设备投入生产。之后不久,申请人发现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与当时全球知名烟草公司的同类产品在外观和性能上存在高度相似性,极有可能引发产品侵权纠纷。由此,申请人就设备技术参数、研发周期、调试期等事宜与被申请人方多次沟通,要求被申请人方修改、完善技术方案,并根据其要求额外支付了耗材调试款。但各方最终未能就改造方案达成一致,无法实现合同的商业效用。此后,各方商议被申请人方向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货款、设备调试款及投资意向金,但各方未能就最终方案达成一致,各方之间的合作因此而破裂。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对四位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前述各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裁决:(1)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返还货款、调试款、投资意向金,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方拒绝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并认为:第一,案涉设备生产的产品不具有侵权风险;第二,被申请人方并未在合同中作出“不侵权”的默示保证;第三,被申请人方没有义务与申请人共同改造案涉设备,也没有义务返还设备款和调试款。被申请人方遂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支付剩余的货款和相关损失。此外,第三、第四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框架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故其不应被列为被申请人;且即便框架协议成立,其中的法律关系与各合同和文件中的法律关系存在实质差别,应区分对待,而不应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合并处理。
二、争议焦点及仲裁庭意见
审理此案的仲裁庭由一名中国内地法学教授、一名香港执业律师和一名香港股权和金融投资专家(首席)组成。仲裁庭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框架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由上海国仲“审裁”(adjudication),该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2)框架协议能否与买卖合同等其他合同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3)各方之间是否达成了终止合作的协议及退款安排;(4)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违约后果和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仲裁庭首先依据仲裁地(中国上海)的冲突法规范,认定框架协议的仲裁条款准据法为中国内地的法律。虽然“adjudication”在特定情况下系指不同于仲裁的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但其在英文中也有多重含义,而最基本的含义是“the giving or pronouncing of a judgement or decree in a case”,即“就某一案件作出裁定/裁决/判决”。从文义及结合中英文版本来看,更为合理的解释是框架协议项下管辖条款中的“adjudication”仅具有通常的含义,即“作出裁决”,这也与中文版中的“裁决”一致。通过对“审裁”一词进行目的解释,并结合整个合同的内容,仲裁庭最终认定“审裁”具有“作出裁决”的意思,该仲裁条款具有提交上海国仲仲裁的意思,依法有效。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框架协议与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投资意向金合同等协议均围绕同一系列的交易。根据框架协议,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为股权交易的前提条件,设备买卖是相关各方之间股权交易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相关各方签署设备买卖合同和框架协议时,其意图是一个交易,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二者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此外,设备买卖合同的谈判和框架协议的谈判和执行是同步进行的,更合理的解释是二者是一个整体交易的两个部分,故可以认定框架协议和买卖合同中指向的设备系同一设备。鉴于各合同/协议之间相互关联,且都约定了由上海国仲进行仲裁的相同仲裁条款,因此,框架协议具备与其他合同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合并处理的情形,符合本案适用的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关于“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的规定,也符合各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意。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仲裁庭注意到,案涉合同约定实体准据法为香港法律,为查明香港法律的内容,被申请人方提交了域外法查明报告,而申请人并未就香港法律的内容进行举证。经过举证质证,仲裁庭采纳了被申请人方提出的香港法律报告,认定一个有效的协议必须满足合约的成立因素、合约的成立双方需具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合约的条款需有一定的确定性。仲裁庭认为,虽然相关证据未显示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达成终止协议的全过程(包括要约和承约内容),但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往来通信,申请人的发函以及相关负责人的通信等足以证明各方就采购协议的终止和退款确已达成实质协议。就退款的期限而言,仲裁庭注意到香港法律有关于合同条款应当确切的规定,但鉴于各方在发生争议后的重点在于协议的终止和退款,故退款时间属于一个连带和要“及时”或“越快越好”履行的义务,这不同于通常情况下因延迟付款而就付款安排达成的和解安排。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方应该在其与申请人达成终止协议之合意后的3个月内就实际开始执行退款,以使申请人尽快收到退款、避免进一步遭受损失。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逾期退款的利息,仲裁庭注意到,由于案涉相关方未就退款的延期支付利息达成协议,根据相关香港法律,仲裁庭享有自由裁量权。根据香港法律并经参考香港法院的相关判例,仲裁庭认为本案中,截至裁决书生效之日,合理的适用利率应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美元最优惠利率加1%;裁决书生效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合理的适用利率应为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时籍命令所决定的判决利率。其次,关于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买卖合同下的责任,由于案涉各方就一方是否违反采购协议的争议产生后,申请人和两位被申请人已就采购协议的终止和已付设备款项的退还达成协议,而该等协议并未包含一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责任追究;故仲裁庭认为,任何一方均没有依据就此向另一方提出索赔要求。最后,关于框架协议下的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的连带责任,根据框架协议的相关条款,第三被申请人和第四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应仅限于第二被申请人在相关各方未基于框架协议正式签署合作协议情况下的退款义务,是和股权交易/合作直接相关的;但案涉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退款则是相关各方就终止设备采购协议约定的退款,是在案涉各方决定不继续进行股权合作的情况下达成和执行的,由此产生的退款在性质上和框架协议相关约定项下的退款不同,将第三被申请人和第四被申请人的担保范围延展至案涉退款的依据不足。
三、简要评论
本案是一宗综合了跨境股权投资、设备买卖、专利产品使用的复杂国际仲裁案件,案内各当事人分别来自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地区和韩国,案件所涉及的争议内容亦具有典型性,具体包括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认、“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认定、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的规则适用、域外法的查明和适用等涉外仲裁案件常见争议点。
本案所涉及的“多份合同合并仲裁”,无论是在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中,都容易引起争议,尤其是在多份合同的缔约主体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下。本案中的框架协议、买卖合同、投资意向金合同等各合同的缔约主体虽不一致,但这些合同都因同一系列交易而达成,且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相互之间完全兼容;因此,仲裁庭认定上述合同符合仲裁规则关于“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的条件,可以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合并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国仲2024版仲裁规则中的“同一个或同一系列交易”这一成文规则隐含着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隐形规则,即多份合同的当事人可能具有在一个仲裁案件中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在处理缔约主体不一致的多份合同合并仲裁案件时,国际仲裁规则可资参考。以《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为例,该规则第6(4)(ii)条规定,多份合同的缔约主体不完全一致时,将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的条件包括“that all 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may have agreed that those claims can be determined together in a single arbitration”。例如:第一份合同在AB之间订立,第二份合同在ABC之间订立,但因两份合同同属一系列交易,在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据此推定ABC具有在一个程序中解决纠纷的共同意思,因此仲裁庭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两份合同引发的争议。本案中,框架协议、买卖合同、投资意向金合同等各合同的缔约主体虽不一致,但其中的仲裁条款相互兼容,且并无将其中某份合同单独处理的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庭可以认定多份合同具备适用“多份合同合并仲裁”这一规则的条件。
除“多份合同合并仲裁”外,本案所涉及的准据法确定、意思表示认定和域外法查明等问题亦属于涉外仲裁多发、易发、频发的争议焦点。接下来,上海国仲将通过更多的国际仲裁案例,向国内外的仲裁从业者展示中国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处理此类高频争议问题时的有益实践,助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行业的整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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